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7號
TCDM,105,易緝,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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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平可得預見收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 之人,可能藉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於民國91 年8 月16日所申請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他 人憑之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成年同夥(下稱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17日傳送 簡訊至王怡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略為:「 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恭喜您獲得周年慶贈獎活動認證編號 0000000為二獎港幣八萬元,請速洽00--0000000,認證活動 於8月19日截止,發訊人000000000000 」。王怡惠即用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聯絡,接電話小姐表示王怡惠確係中獎者 ,請王怡惠打00-0000000與金控中心陳主任聯絡,王怡惠與 對方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在台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92 巷附 近之合作金庫提款機操作按鍵,結果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 同)60多萬元。91年8 月19日上午該公司張課長主動打電話 給王怡惠,向王怡惠表示錢可以退還,但要王怡惠先加入會 員,依臨時會員費係港幣5萬元,王怡惠因急欲取回60 多萬 元,遂依指示於8月19日匯5萬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簡國鵬帳戶,8月20日再匯175000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之簡國鵬帳戶,匯完後仍未取回60多萬元,此時有 位林副理主動向王怡惠表示「妳又中了彩金,彩金金額為21 67萬元,如果願意成為正式會員,需繳交會員費90萬元,該 彩金隨即可依數給妳」云云。王怡惠為取回已匯出之金額, 遂於8月23日依指示匯675000元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蔡峰岳帳戶,對方並留0000000000後援會及00- 0000000 林副理供王怡惠聯絡。嗣王怡惠與林副理聯絡,林 副理表示王怡惠已成為正式會員,彩金要抽一成給後援會才 能發放,王怡惠分別於8月26日匯30萬元、8月27日匯15萬元 、8 月29日匯55萬元、9月2日匯777000元、9月4日匯39萬元 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匯完 一成彩金後,林副理佯稱:最後一筆之39萬元,係伊代付的



,被公司吳經理發現,所以沒辦法將彩金轉帳,但如果妳願 意依公司規定罰款80萬元,則彩金馬上可撥入云云。王怡惠 遂緊急籌款,並打電話給吳經理,依指示匯80萬元入聯邦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官振湘帳戶。但匯款後吳經 理打電話稱,80 萬元係港幣不是新臺幣,要王怡惠再補280 萬元差額,因王怡惠已沒有錢,所以沒有再依指示匯錢。後 來00-0000000電話不通,0000000000則轉接至語音信箱,王 怡惠始知受騙。同一詐欺集團另於91年8 月20日以不詳之電 話傳輸簡訊至周讌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 容為「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恭喜本電話用戶為五 獎現金八萬元得主,速洽客服新登記確認,免付費專線0000 0000000 ,詳情查閱聯合報」云云。周讌容去電接洽,對方 表示需先繳16000 元之稅金。周讌容不疑,即至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 按鍵,結果發現其帳戶因此匯出178727元,且沒有所謂獎金 64000 元入帳。周讌容經以電話向對方聯絡,自稱鄭主任者 (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告稱必須參加香港公司臨時會 員才可取得獎金,且前述之扣款才會全數退還,欲成為會員 需繳交12萬元。周讌容即於同年8 月21日匯9萬元、3萬元入 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同年 8月23日,周讌容打(02)00000000 號電話與自稱高科長聯 繫,高科長佯稱:如願繳交彩金權益金及佣金等手續費,就 可取得第一期彩金1158萬元,屆時連同先前第五獎獎金6400 0元、存摺扣款178727 元,即可匯入周讌容之帳戶云云。並 要周讌容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天德會長」聯絡。「陳 天德會長」於電話中表示,為免匯款集中被政府徵稅,需要 將匯款分散至所指定之帳戶。周讌容於是於8月23日匯3萬元 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匯 30萬元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林寶琦帳戶 ;匯45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鍾盈榛 帳戶;匯408000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張育瑞帳戶。8月26日匯30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之游文科帳戶。共計5筆0000000元。嗣再與陳會 長聯絡,惟該公司總務自稱葉宗勳者表示如欲成為正式會員 尚須補足48萬元,周讌容為想取得該得的款項,乃又於8 月 26日匯48萬元入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葉宗勳 帳戶。惟始終沒有任何彩金或款項匯入周讌容之帳戶,8 月 27日自稱係該公司林副理者於電話中(使用00-00000000 號 電話)表示,第二期彩金開始兌領,只要先付第二期權益金 港幣80萬元,即可先獲得先前第一期彩金1158萬元。周讌



遂依指示將所謂第二期權益金於8月27日匯100萬元入誠泰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8 月27日匯90 萬元入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蔡林全帳戶。 匯完後,仍未收到任何獎金或彩金,該公司要周讌容再匯第 二期彩金之佣金220 萬元,並表示匯完後馬上可取得第二期 彩金。因周讌容已無錢可匯,經再與該公司聯絡數次,彼等 均互推或稱當事人不在,要周讌容靜待通知,迨至91年9 月 20日,周讌容均未獲通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田文平涉犯 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田文平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 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 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則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
三、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觀之,本件被告田文平之犯罪時間應 係在91年8月16日申辦上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至91年8月26日被害人王怡惠匯款至上開帳戶前 之某日,又本案經檢察官於93年6 月24日收案後開始偵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59 號卷之移送 書收案章),並於93年12月30日起訴,於94年1 月11日繫屬 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1日中檢守直93偵11559 字第329號函之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 字第11559號起訴書及本院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452號通緝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 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行為終了 日期,若以91年8 月26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 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偵查開始日起至通緝 日前1日之期間10月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 定應於104 年12月2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 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 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 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製作 起訴書後,於94年1 月11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 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 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 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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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