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7號
TCDM,105,審簡,97,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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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咖啡包伍拾包(驗餘總淨重約叁佰陸拾伍點玖公克,包裝袋總重約陸拾玖點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伍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有關「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記載更正為「3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第5至7行有關「購買54 包咖啡包(其中編號第1至50號驗前總淨重約367.95公克,編 號第51至54號驗前總淨重約19.3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購 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成分 之咖啡包50包(編號1至50號,藍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67. 95公克,外包裝袋總重約69.0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65.9公 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綽號「小黑」 之男子並附贈咖啡包4包(編號51至54號,淡褐色包裝,未檢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成分,驗前總 淨重約19.31公克,外包裝袋總重約7.72公克,驗餘總淨重 約17.68公克)」;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 榮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且其持 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之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前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為本案行為時年僅 19歲,年輕識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包裝之咖啡包50包 (編號1至50號),經送檢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 DA)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367.95公克,外包裝袋總重約69.00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65.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 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物與被告本 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 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淡褐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編號 51至54號),被告雖坦認亦屬其所有,惟經送檢驗結果,並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所載可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78號
被 告 陳榮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程(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公園附近之臺中市精武路旁,以新臺幣1萬 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 買54包咖啡包(其中編號第1至50號驗前總淨重約367.95公 克,編號第51至54號驗前總淨重約19.31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15分許,陳榮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後,當場 在其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前揭咖啡包共54包。 嗣警將前揭咖啡包送驗,編號第1至50號之咖啡包驗出含有 微量(指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份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採驗報告 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榮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編號第1至50號咖啡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編號 第51至54號之咖啡包,因僅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成份,將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燬。另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 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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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