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47、33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忠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第11至 13行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3日某時許,亦在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13 、925 、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 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忠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 毒品,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塩巴」之人,然 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塩巴」之販賣或轉讓毒品 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