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9號
TCDM,105,審簡,7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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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淵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 關「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並補充 為「嗣因員警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緝獲另案通緝人犯時,王淵賜亦在現 場,且在該址現場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王淵賜 同意後,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證據「同意採尿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淵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 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王淵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之1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8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4 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居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0 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其同意至警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5 月18日釋放,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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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