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義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有關「明其並無電腦顯示卡之實體商品」之記載更正為 「明知其並無電腦顯示卡之實體商品」;犯罪事實欄㈠第 4行有關「於同年9月1日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9月1 日4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有關「曾義盛」之記載均更正為「曾義勝」、犯罪 事實欄㈡第5行有關「,夕帳」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 證據「被告曾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易展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曾義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其主 觀上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其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無工作、缺錢花用 ,明知其並無電腦顯示卡之實體商品,仍在網站上虛偽刊登 販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維謙、蔡易展陷於錯誤而下標匯 款購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咖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須分擔家計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維謙、蔡易展和解,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維謙、蔡易 展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悔意,告訴人蔡易展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 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46號
被 告 曾義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勝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明其並無電腦顯示卡之實體商品,透過 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申設之「 neocaiser」帳號登入,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商品,使不特 定人下標購買,再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 匯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前開帳戶登入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售華碩廠牌,型號GTX650TI之二手電腦顯示卡 ,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訊息,林維謙 於同日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4時許,下標 購買並自其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號網路ATM帳戶,匯款2,060元(含運費)至曾 義盛之前揭帳戶,因遲未收到商品,又無法聯絡曾義勝,始 知受騙。
㈡於103年9月3日15時37分許,以前開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微星廠牌,型號N760 TF 2GD50C之二手電腦顯示 卡,販售價格含運費為4,500元之不實訊息,蔡易展於同日 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許,下標購買並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夕帳 匯款4,500元至曾義盛之前揭帳戶,因遲未收到商品,又無 法聯絡曾義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維謙、蔡易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維 謙、蔡易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網路ATM 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資料各1份、得標訊息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