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號
TCDM,105,審簡,5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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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2020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嘉駿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98年度易 字第859號、98年度訴字第1992號、98年度易字第1663號、9 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 1年6月)、1年、6月、10月、3月、3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 第31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後經本院99年聲字第1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 至1時許之間,駕駛其不知情之兄李瑞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55巷附近,見張 秀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為更換前揭李瑞龍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電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前揭李瑞龍所有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NJ-1267號自用小客 車之電門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停8停車場,取出車內電 瓶,將該車棄置該處(業於104年5月12日尋獲並發還張秀滿 )。嗣因張秀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瑞龍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小客車NJ-1267號失竊案監視器 畫面比對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三、核被告李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



、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98年度易字第859號、98年度訴字 第1992號、98年度易字第1663號、9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1年6月)、1年、6月、1 0月、3月、3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5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後經本院99年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改,為更換自己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電瓶,利 用深夜竊取被害人張秀滿所有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取出電 瓶後隨意棄置,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1993年出廠,業已尋獲 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非屬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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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