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松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警方雖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3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8包、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批、海洛因壓模器1 組 (含千斤頂、老虎鉗)、現金新臺幣119 萬8 千元及TAIWAN MOBIL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YAVI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等物,然該等扣案物皆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 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 置,不宜於本案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