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易字第30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偉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0頁)。
二、被告李偉原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豐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 盜案件,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 竊得任何物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李偉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吳 天發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 隨手拿取現場之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著手撬開香油錢箱欲竊取箱內之金錢 ,因手無法伸入其撬開之縫隙乃放棄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嗣 吳天發發現前揭香油錢箱遭人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偉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欲竊取前揭香油錢箱內之金錢,然辯稱:伊係徒
手將前揭香油錢箱之接縫處扳開,因手伸不進去而放棄離開 等語,然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顯係手持勾拉鐵 捲門之鐵條撬開該香油錢箱,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係徒手扳開該香油錢箱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吳天發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含鐵條)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犯案工具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 際係攜之為工具,且客觀上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得手,屬未遂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於103年7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