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6號
TCDM,105,審簡,10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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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9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易字第32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黎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黎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1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黎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既遂部分 竊得財物金額不高,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陳黎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之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凌晨1時 許,騎乘不知情之同母異父胞弟譚增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林 超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 人看管,遂持路旁之石頭打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將手伸進車內竊取林超勝所有之零錢合計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㈡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LNV-02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楊胡瑞枝所有、由楊沅運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路旁 之石頭打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 取車內財物,惟無所獲,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超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黎收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超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 人楊沅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查獲陳黎收涉嫌自小客車破窗竊盜案現場圖、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告訴人林超勝雖指訴其遭竊之財物計有:⑴明朝古董龍泉窯 甕罐(綠底、白紋、聚寶盆型、長寬約15公分,價值約3萬 元許)、⑵龍泉窯甕罐內所放置之50元硬幣共約2,000元、 ⑶珠山八友窯甕罐(民國8年鄧碧珊所製造、鯉魚圖樣、聚 寶盆型、長寬約12公分,價值約3萬元許)、⑷紅豆杉樹瘤 財神爺(坐式財神爺形狀、高約22公分、寬約35公分分,價 值約6,000元許),被害人楊沅運亦指稱其遭竊之財物計有 :⑴GPS玩家生活導航機(廠牌:GARMIN、型號:NUVI3590 、5吋、紅色,價值約6,500元)、⑵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得該等物 品,本件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等物品。又告訴人林超勝、 被害人楊沅運經本署2次傳喚均未到庭,是尚難僅憑其等於 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已竊得該等財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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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