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木坤與陳英龍分別係余貞慧之前男友 、現任男友。楊木坤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撥打電話 邀約陳英龍、余貞慧至臺中市東區新民路與八德街橋下談判 。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陳英龍偕同余貞慧抵達上揭地點 。雙方見面後,楊木坤走向前欲擁抱余貞慧,經陳英龍阻擋 ,楊木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英龍,致陳英龍受 有左眼旁擦挫傷、右手前臂及左腹壁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 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陳英龍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