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6號
TCDM,105,審交簡,8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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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5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26頁)、被告陳又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又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3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79號
被 告 陳又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22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103年間,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1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各 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 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2次 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 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 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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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