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應更 正為「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增加「和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且甫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 之際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與案外人洪偉城所騎乘並搭載乘 客張逸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偉城、張逸男分別受有左手臂、左腿膝蓋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及本院前所為之刑之宣告,實值非難;惟衡酌其所測得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鉅,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成立和解( 見警卷第29頁),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9540號
被 告 吳鴻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樟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復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4樓居處內飲用酒類,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洪偉城所騎乘後載乘客張逸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已與洪偉城、張逸男達成和解在案,洪偉 城、張逸男均表示不願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下午2時11分許,對吳鴻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偉城、張逸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 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 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 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 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