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9號
TCDM,105,審交簡,5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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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2915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 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被告謝朝恩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 ,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 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 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9158號
被 告 謝朝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恩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 104年9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未迨酒意退去,即於104年9月20日 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104 年9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對謝朝恩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數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恩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 實欄所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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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