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映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3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阮映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阮映鑾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421號前欲迴轉往豐原市 區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廖宇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豐勢路2段往豐原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宇晨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宇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廖宇晨 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交叉比 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映鑾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宇晨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鎛鋐於警詢中之供 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告 訴人詹宇晨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 ,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頁),態度良 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陳出生地為越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 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