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4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永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 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甫於 民國104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 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被 告 廖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於104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 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七路與益昌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