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3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及102年間,均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 第648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簡易判決,各 判處拘役57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8335號
被 告 莊來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來旺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末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 1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206巷旁 樹下飲用酒類,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玉門路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莊來旺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旺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 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