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4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仍 騎乘山王工業廠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騎乘山王工業廠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法務部100 年5 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張世宗於飲酒後所騎乘為電動自行車,馬達 續航力最高50公里,最快速率每小時可達46公里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被告104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 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 條 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 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 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 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本件經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所附被告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張世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
13日6時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山王工業廠牌、型號爬山王PSO- 2000號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濃厚酒 氣,經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電動車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