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06號
TCDM,105,審交簡,10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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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184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亞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 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 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 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 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 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 ,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



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柯瀚鈞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為右肘關節、左手、右膝、右小腿及右足開放性傷 口之普通傷害等情,有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8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 肇事後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259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證人魏文祥所騎乘機車,致證人魏文祥所 騎乘機車再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 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 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 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 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5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



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免被告存 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往寧夏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文心路3 段238 號前時 ,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左偏斜,適有魏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林亞蓁 左後方,見林亞蓁騎乘之機車突然偏斜而發生擦撞,魏文祥 遂失去平衡往左傾斜,又適有柯瀚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魏文祥柯瀚鈞騎乘之機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柯瀚鈞人車倒地,柯瀚鈞受有右肘關節、左手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林亞蓁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亞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魏文祥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 │ │行,辯稱:伊沒看到證人魏│
│ │ │文祥、柯瀚鈞發生碰撞,伊│
│ │ │眼角瞥到證人魏文祥沒倒地│
│ │ │,覺得沒事就一直走等語。│
├──┼───────────┼────────────┤
│ 2 │證人魏文祥曾靖松於警│證明被告與證人魏文祥騎乘│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回頭│
│ │ │查看,有看到證人魏文祥、│
│ │ │柯瀚鈞發生碰撞,有看到證│
│ │ │人柯瀚鈞倒地之事實。 │
├──┼───────────┼────────────┤
│ 3 │證人柯瀚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發生車禍前有看到證人│
│ │ │魏文祥失去平衡、左腳撐地│
│ │ │,因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與證人魏文祥有於│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時、地發生擦碰,證人│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魏文祥隨即再與證人柯瀚鈞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而被告未留於現場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待警方及救護之事實。 │
│ │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 │
│ │36張 │ │
├──┼───────────┼────────────┤
│ 4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柯瀚鈞受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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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