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號
TCDM,105,交簡,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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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348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及被告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進財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本件肇因於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蘇信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被害人廖岡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 自認為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方駕車離去,加以被害人廖岡 益、蘇信安所受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廖岡益、蘇 信安分別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廖岡益、蘇信安表示對被告 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51頁至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公益捐款及接受法治教育,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第51號卷第51頁反面),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 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04年5月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夜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南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進入社南街;適同一時、地,有蘇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孟佳,同向行駛在吳進財之右 後方,亦疏未保持與前方由廖岡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因吳進財有上揭疏失,且因蘇 信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廖 岡益見吳進財忽切入外側車道而煞車後,為蘇信安自後方追



撞,受有左踝扭傷、右大腿拉傷等傷害,而蘇信安劉孟佳 亦因此人車倒地,蘇信安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左小腿及踝 擦傷等傷害,劉孟佳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進財於事故發生後, 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右轉進入社南街而離開肇事現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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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右│
│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轉時未事先切換至外側車│
│ │ │道致與被害人廖岡益、蘇│
│ │ │信安發生碰撞,且於車禍│
│ │ │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惟辯稱:伊認為車禍與伊│
│ │ │無關,且被害人等應無大│
│ │ │礙,才離開現場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岡益、蘇│被告駕車逕行自內側車道│
│ │信安、劉孟佳於警詢、本│右轉,致證人廖岡益煞車│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後為蘇信安自後方追撞,│
│ │ │且被告於車禍後僅停留數│
│ │ │秒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 │
│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
│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 │
│ │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暨 │ │
│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
└──┴───────────┴───────────┘
二、按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發生交通



事故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 大,而有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故只要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即為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責任之歸屬為何,均非 所問。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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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