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緝字,105年度,1號
TCDM,105,中簡上緝,1,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ASAESOM THANA (譯音:他那)
      KHAMKODKAEW THANAWAT (譯音:他那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 月5 日
92年度中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2年度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RASAESOM THANA 、KHAM KODKAEW THANAWAT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被 害人陳水源飼養管領之鴨隻由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鴨舍跑到旁邊溪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東大溪堤防旁,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KHAMKODKAEW THANAWAT站立 一旁把風,被告KRASAESOM THANA 則先於溪邊撿拾客觀上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石塊,並以該石塊丟擲由被害人陳水源飼養 之鴨隻,待鴨隻遭石塊擊中受傷後,再以徒手抓住受傷鴨隻 之翅膀,交叉於鴨隻背後捕捉該受傷鴨隻,以此方式竊取由 被害人陳水源所有之鴨隻得手。適張東敏張水木2 人經過 該處,目擊此景大聲喝斥,被告等人方將所竊得已居於其等 支配之鴨隻擲回溪旁。因認被告KRASAESOM THANA 、KHAMKO DKAEW THANAWAT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與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首按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 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 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適 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時效之計算: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 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 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 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於91年12月24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罪,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91年12月24日即犯罪成 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並加計(1)公訴人於91年12月25 日開始偵查起,至92年2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止,因偵 查進行中停止時效進行,共1月23日;(2)自本案於92年3月3 日繫屬於本院起,至92年7月8日發布通緝之日止,因審判進 行中停止時效進行,共4月5日;(3)通緝達追訴權時效10年 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而視為停止原因消滅前所經過之期 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經審理後,認應 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若地方法院簡 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管轄簡易判決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因時效完成而應諭知 免訴判決,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又既應 諭知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即可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