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經營應 召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姐仔」及該 應召站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姐仔」所應召站內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上開應召站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4 年11 月1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3日」)晚上9 時許 ,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撥打應召女子謝蕎羽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班;另「姐仔」於同日晚上9 時30 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與賴柏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及告知謝蕎羽之聯繫電話後,賴柏勲乃先後 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9 時50分許,以其所有前揭電話與謝 蕎羽所持用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後,賴柏勲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載謝蕎羽。而後不詳男客於同日晚 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與「姐仔」所經營應召站談妥性交易 內容、價格後,「姐仔」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未顯 示來電撥打賴柏勲前揭電話,指示賴柏勲駕車載送謝蕎羽至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沐夏時尚精品旅館」703 室,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謝蕎羽可 抽取其中1,400 元,餘款均即由應召站取得)與男客進行「 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 射精為止),賴柏勲即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載送謝 蕎羽抵達「沐夏時尚精品旅館」外,由謝蕎羽下車單獨前往 進行性交易,賴柏勲與「姐仔」及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即欲 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然因謝蕎 羽遭該不詳男客打槍,謝蕎羽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離開上 開汽車旅館,遭警攔查並坦承上情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 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五常街口攔檢賴柏勲, 並扣得賴柏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柏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謝蕎羽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 告遭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
㈤偵辦妨害風化案照片(包含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行動 電話通訊錄、通話紀錄照片)。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僅是義務幫忙在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沒有 抽取利潤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應召站與伊聯絡並告 知小姐的電話後,伊主動打電話給小姐約定時間、地點後, 開車過去載謝蕎羽,但因為沒有生意,原本一直在市區繞, 後來在晚上10時30分許,應召站通知在「沐夏時尚精品旅館 」有男客要從事性交易,伊才載謝蕎羽過去等語(見偵卷第 26頁),是被告於接獲應召站通知之初,並未有尋芳男客而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在外繞行,及至另接獲應召站指示後,始 依約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前曾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84 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查,被告應知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擔任「馬 伕」工作是屬違法之行為,且有相當之風險。則倘若被告非 因「姐仔」許以一定之利潤,或已與「姐仔」就其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達成協議,實難認其明知所為違法,卻甘冒 恐遭查獲、處罰之風險,於接獲應召站具體指示前,即接載 應召女子在外閒繞甚久,是被告所辯並未抽取利潤已難認可 採。
四、況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既始終供稱知悉所載送之證人 謝蕎羽是應召女子,且其載送證人謝蕎羽至旅館是為從事性 交易,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為是促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客觀上所為亦屬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認其所為,係與「姐仔」及應召站 不詳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屬 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倘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即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並非所問,故本案經查獲之應召女子謝蕎羽雖未實際與 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然於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並無影響。又被 告與「姐仔」及應召站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擔任「 馬伕」而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有前述之辯解 ,然對於其所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情,仍始終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等報酬,且應召女子更未與男客從事交易完畢及 收取對價,與其前案載送應召女子業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成 並收取對價之犯罪情節尚有差異,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姐仔」聯繫之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經審酌與被告本案犯行甚 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刑 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