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起,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 與其表兄楊弘禮等十餘人飲用臺灣啤酒,迄翌(八)日凌晨一時止,其已因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車號HDB─0八六號機車附載楊弘禮, 先至花蓮市○○路「永和豆漿店」吃早點,食畢,仍由甲○○騎駛該機車附載楊 弘禮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三巷 口人行天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工事中設有警示 燈及三角錐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 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在該處 施作地下管道通管工程之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東部地區通信大隊纜線工程中隊 隊員盧正華,致盧某頭部受創,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七時五分許,仍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亦受傷送慈濟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一六一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二、案經被害人盧正華之母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施工中之盧正華, 因而肇事致盧正華死亡等情不諱,並據證人邱騰輝及同時遭被告撞傷之丙○○、 戊○○陳述詳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而 被害人盧正華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 憑。至被告雖辯稱肇事時並無醉意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一六一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毫克),有慈濟醫院特殊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再盧正華所屬單位於該處施工時,已設置三角錐、警示 燈,盧正華身著反光背心等情,亦據邱騰輝、丙○○、戊○○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陳明綦詳,衡情一般正常駕駛者對上開警示標識均得清楚預見並採取閃 避措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竟稱撞上前並未看見有人施工,顯見其已因飲酒致 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所辯殊無可採。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參以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及道 路工事中設有警示燈及三角錐等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亳克之際,猶駕駛車輛,復於時 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以時速六、七十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及前方正施工中之盧正華,致因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顯 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花鑑字第八九0三七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盧正華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 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致死所侵害之法益為個 人生命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 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合致而已,在法律上不應被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盧正華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在學學 生,有私立大漢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肇事後,警員乙○○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被告昏迷躺在機車駕駛座上,乙○○據此判斷被告為肇 事者,數小時後始至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在卷,是乙○○在現場時,顯即已對被告發生其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則 被告嗣於乙○○訊問時雖坦承駕車肇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邀減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復撞及亦在該處施工之丙○○、戊○○,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擦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