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 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無業、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黃枝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枝和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彰公北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 乘牌照號碼JOA-4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橋南端) 前,因行車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枝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