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致使蔡 鴻民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使蔡鴻民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 、左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左 下肢多處位置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蔡鴻 民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 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即機車駕駛人蔡鴻民受傷,已造成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侵害,而形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之具體危害,應 予高度非難;暨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