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虎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 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8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東三 街口時,因其在路口停滯不前而為警攔查,發現李玉虎渾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玉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 至12頁 、第3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 ○○○○○道路○○○○○○○○○0 ○○○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速偵卷第8 頁、第 16至18頁、第23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明知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 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 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 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