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91號
TCDM,105,中交簡,29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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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瑺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瑺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瑺玟自民國105 年1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先 後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及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罐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撞擊劉建華所駕駛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蔡惠菁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蔡惠菁車上之乘客蔡惠琦受有頭暈及頸部挫傷 之傷害,蔡簡淑霞受有頭暈及顏面部挫傷之傷害,鐘偉珊受 有頭暈、背部挫傷及尾底骨挫傷之傷害,蔡基安受有頭暈及 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卓瑺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卓瑺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華蔡惠菁蔡惠琦、蔡簡淑霞蔡基安及鐘 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卓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 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發生車 禍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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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