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榮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 7 至8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8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 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 稱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