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本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但其有酒駕前科,顯不 知悔改;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陳鼎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1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其工作處所,飲用 藥酒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