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0號
TCDM,105,中交簡,1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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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3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18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HH6-69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上。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 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上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 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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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