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4年度,196號
TCDM,104,金重訴緝,196,201601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碧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俞宗碧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俞宗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 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 羈押,並自104年11月13日延長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本院於105年1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 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