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403號
TCDM,104,重訴,403,2016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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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駿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持有,竟與己○○、庚○○(其2 人為夫妻)共同基於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初至同年月6 日前 之某日,利用網路購物欲向庚○○、己○○購買槍枝,庚○ ○於電話中告知辛○○可先自行購買模型槍作為改造之用, 辛○○因而知悉己○○具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及工具,欲委由 己○○為其改造槍枝,遂先以電話與庚○○聯繫改造槍枝事 宜,辛○○乃利用網購,向不詳之賣家購得玩具模型槍1 支 ,再與庚○○相約於103 年12月6 日由辛○○前往己○○、 庚○○位在宜蘭之住處見面。其後,辛○○遂於103 年12月 6 日晚上某時,依庚○○之指示,先在新竹市竹北地區某店 家購得玩具模型槍2 支,再攜帶其上開以網購及在竹北地區 購買之玩具模型槍共3 支,及其先前向己○○、庚○○夫妻 2 人購買改造好之槍管1 支,前往己○○、庚○○之宜蘭住 處,由己○○利用其住處之車床、電鑽等工具,將上開玩具 模型槍以不詳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辛○○、 己○○及庚○○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仿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辛○○並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如附表一編號 1 、5 、7 所示;又上開30顆子彈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子彈1 顆及附表5 、7 所示29顆子彈之其中28顆,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即共2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 、 7 所示之其中1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自斯 時開始持有上揭子彈。
二、辛○○因其與丁○○前有債務糾紛,並認丁○○曾害自己遭 債權人持槍暴力討債,而對丁○○心生不滿,乃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攜帶上揭3 支改造手槍及子彈30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圓通 南路上之統一超商處搭載戊○○(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上車後,於車內將其 中1 把金牛座改造手槍及彈匣內子彈數顆交予戊○○,以備 嗣後與丁○○發生衝突時供戊○○保護自己使用,戊○○即 自斯時與辛○○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嗣辛○○駕車搭載戊 ○○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所經 營之「龍門客棧」簡餐店附近守候並繞行,等待丁○○下班 離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丁○○與友人甲○○、大嫂 丙○○一同自龍門客棧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丁○○駕車行駛1 個街區,駛 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遭駕車於附近 繞行等候之辛○○發現,辛○○乃駕車於後方跟隨丁○○之 車輛,丁○○之車輛行駛約2 、3 分鐘後,於同日晚上10時 15分許,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路交岔路口附近工 地,辛○○見時機成熟,其可預見如於車輛行駛中持槍射擊 亦為行駛中之他車輛,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子彈可能貫 穿車身,導致車內人員因槍擊死亡,竟仍基於倘因而殺害車 內之丁○○及其他乘車人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自丁○○車輛右後方加速上前,於加速狀態下,在位於丁 ○○車輛右後方處之自己車輛駕駛座上,朝丁○○車輛右後 車門及車窗玻璃處開槍,然因第1 槍卡彈未射出,乃於清槍 約5 秒後內再行朝相同位置射擊第2 槍,丁○○所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窗玻璃因槍擊而應聲碎裂,辛○○見狀後隨即加速 逃逸。幸而該發子彈之擊中點為丁○○車輛右後車窗與右後 車門板金交界處下方約10公分處,子彈因而遭車窗下方之汽 車板金阻擋而卡於右後車門板金內,並未穿透車身,因而未 造成車內之丁○○、甲○○或丙○○中彈身亡之結果,並造 成該車輛板金凹陷及右後方玻璃裂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三、嗣辛○○駕車駛離槍擊現場後,為免遭警追查,乃要求戊○ ○為其藏放上揭手槍及子彈,並與戊○○約定如遭警查獲, 要一同向警方供稱係丁○○先行開車衝撞其等、係丁○○先 行朝其等開槍,其方開槍自衛云云,然均遭戊○○拒絕。辛 ○○不得已,乃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去電兒子即少年蘇○ 綸(89年6 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改委請少年甲男代為藏匿,並將上揭 槍彈交予甲男(甲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案發後,經丁○○、甲○ ○及丙○○即時前往警局報案後,警方查出辛○○涉有重嫌 ,乃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之居所外埋伏,而於翌(9 )日凌晨1 時10分許,於附近巷 口發現辛○○及少年甲男一同返家,乃將辛○○逕行拘捕並 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發拘票,且得辛○○同意 後,於其上揭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嗣少年甲男向警方供出父親辛○○於案發後將槍 彈委由其藏匿之事,而於同日凌晨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辛○○ 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之地下2 樓水塔 下方處、地下1 樓電錶上方處,陸續起獲辛○○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上揭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改造手槍2 把(均含彈匣1 個)、剩餘之子彈29顆、毛巾1 條(包覆槍枝所用)、黑色手提包共2 個(放置上開槍彈所 用)等物品而將其扣押,並經警於丁○○之汽車板金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由辛○○先前射擊丁○○車輛所留下之彈 頭1 個,另於辛○○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 即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擊發後彈殼2 個,而悉上情。四、案經丁○○、甲○○、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 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 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辛○○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反面)。經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 與其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 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 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148 至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見警卷第6 至 8 頁反面、聲拘卷第4 至7 頁反面)、偵查(見少連偵卷 第30至31頁反面、81至83頁反面、181 至182 頁反面)、 本院訊問(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 27頁反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卷二第147 頁)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聲拘卷第11至13頁)、偵查( 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63至65頁、第148 至149 頁), 及證人己○○於偵查(見少連偵卷第167 至176 頁)證述 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照片(見警卷第51至6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第66至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 0000號函(槍枝彈匣送鑑指紋與甲男相符,見少連偵卷第 86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5 日鑑定書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0至96頁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98至146 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丁○○指認辛○○,見聲拘卷第17頁)、宅急便配送聯( 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 子彈1 顆、彈殼2 個(見警卷第30頁)、改造手槍1 支、 毛巾(見警卷第40頁)、改造手槍2 支、子彈10顆、黑色 手提包1 包(見警卷第44頁)、子彈19顆、黑色手提包1 包(見警卷第48頁)等可資佐證。
(二)又本案查扣之子彈30顆(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係在被告辛○○車上查獲),經送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子彈1 顆(即附表一編號1 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9顆(即附表一編號 7 之19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5 之 )10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30顆,其中未 試射子彈20顆,依本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 顆…,均經試



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5 日鑑定書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少連偵卷第92至96頁 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2 、104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23 1 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持有扣案之29顆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無訛(其餘1 顆子彈無殺傷力,詳後述)。基 此,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改造手槍3 把、非制式 子彈30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上之7-11超商處搭載 戊○○上車,於車內將扣案其中1 把金牛座改造手槍及彈匣 內之子彈數發交予戊○○。被告辛○○駕車搭載戊○○前往 龍門客棧找丁○○,俟丁○○下班駕車離開時,被告辛○○ 乃駕車跟隨丁○○,雙方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 社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辛○○因為前與丁○○有債務糾紛, 其見丁○○自龍門客棧駕車離開,乃跟隨丁○○之車輛,自 丁○○車輛右後方加速上前,於加速狀態下,朝丁○○車輛 右後方車身處開槍,該子彈擊中點為丁○○車輛右後車窗與 右後車門板金交界處下方約10公分處。嗣被告辛○○駕車離 開上開槍擊現場,為免遭警追查,先要求戊○○代為藏放上 揭槍彈,因戊○○拒絕,被告辛○○乃委請其子甲男代為藏 放上開槍彈。丁○○遭被告辛○○開槍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丁○○有債務糾紛,伊去找丁○○ 並向其車輛開槍是要嚇丁○○,但伊認為丁○○車上沒有其 他人,伊主觀上沒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辛○○並無看到證人丙○○與甲○○上車之過程,證人丁 ○○在行駛過程中亦無搖下車窗,被告辛○○確實不知道證 人丁○○車內尚有其他乘客,且被告辛○○之行為主要在於 恐嚇,其係朝丁○○車輛之右後方射擊,從射擊方向來看, 可見被告辛○○並無殺人之故意,證人丁○○亦證稱伊不認 為辛○○會殺伊等語,為被告辛○○辯護。經查:(一)被告辛○○與丁○○有債務糾紛,並因認丁○○曾害自己 遭債主持槍暴力討債,而對丁○○心生不滿,乃於104 年 3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攜帶上揭3 支改造手槍及子彈30顆,前往臺中市潭子 區圓通南路上之7-11處搭載戊○○上車,於車內將其中1



金牛座改造手槍及彈匣內子彈數顆交予戊○○。嗣被告 辛○○駕車搭載戊○○前往丁○○所經營之「龍門客棧」 簡餐店附近守候並繞行,等待丁○○下班離開。於同日晚 上10時10分許,丁○○與友人甲○○、大嫂丙○○一同自 龍門客棧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家。嗣丁○○駕車行駛1 個街區,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遭駕車於附近繞行等 候之被告辛○○發現,被告辛○○乃駕車於後方跟隨丁○ ○之車輛,丁○○之車輛行駛約2 、3 分鐘後,於同日晚 上10時15分許,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路交岔路 口附近工地時,被告辛○○自丁○○車輛右後方加速上前 ,於加速狀態下,在位於丁○○車輛右後方處之自己車輛 駕駛座上,朝丁○○車輛右後車門及車窗玻璃處開槍,然 因第1 槍卡彈未射出,乃於清槍約5 秒後內再行朝相同位 置射擊第2 槍,丁○○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因槍擊 而應聲碎裂,被告辛○○見狀後隨即加速逃逸。而該發子 彈之擊中點為丁○○車輛右後車窗與右後車門板金交界處 下方約10公分處,並造成該車輛板金凹陷及右後方玻璃裂 損。嗣丁○○、甲○○及丙○○報警處理,經警拘捕被告 辛○○到案,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 頁、81頁反面至83頁,本院卷一第27、48、49頁);亦據 證人丁○○於偵查(見少連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甲男 於警詢(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聲拘卷第14至15頁反面 ),證人丙○○於偵查(見少連偵卷第47至51頁)及證人 甲○○於偵查(見少連偵卷第47至51頁)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 ○○、甲○○指認辛○○,見警卷第20頁及反面、26至2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辛○○,見聲 拘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槍枝彈匣送鑑指紋與甲男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86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5 日鑑定 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0至96頁 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 檢附資料(見少連偵卷第98至146 頁反面)等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本案上開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與被告辛○○



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雙方因此問題屢生爭執,被告辛○ ○甚曾表示要讓證人丁○○難看,而本案發生時,被告辛 ○○與證人丁○○之車輛均在行進中,2 車均有一定之速 度,2 車距離相隔不遠,不到50公分,被告辛○○係接續 對著證人丁○○之車輛開2 槍,2 槍時間間隔不到一分鐘 ,被告辛○○持槍射擊丁○○車輛,導致該車之右方後座 車窗碎裂,而當時證人丁○○車內後座乘坐證人丙○○等 情,業據證人丁○○等人及共同被告戊○○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車時在車內和其他2 人聊天,辛○○開第1 槍時碰一聲,聲音是從右後方傳來 ,第2 槍是辛○○從右邊超伊的車時開槍的,是打到玻璃 下方的車門,如果子彈再高5 公分就會射到玻璃裡的人, 也就是後座的人,當時伊和辛○○的車都在行進中,伊覺 得辛○○本來要射前座,只因為伊車輛有速度所以射到偏 後座,當時伊在超車,有加速的動作;辛○○曾拿美工刀 殺他女友的弟弟,辛○○割到對方大腿,當時伊在現場, 辛○○說對方跟他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辛○○拜託 伊向伊朋友董哥借錢,伊和辛○○借了50萬元,辛○○跟 董哥說這筆錢伊分到10萬元,辛○○不要伊還董哥,要伊 把錢給他,伊就不要,就鬧不愉快,辛○○說要伊死,辛 ○○從103 年底就一直恐嚇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丁○○開車, 甲○○坐副駕駛座,伊坐右後方的位置,伊在車上和其他 人聊天,途中伊突然聽到碰一聲,伊右邊的玻璃就碎掉, 子彈離幾公分就打到伊,伊現在看到還會怕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丁○○開車10分鐘內就發生槍擊,聽到2 聲槍聲,第1 聲 只有聲音,後來伊聽到第2 聲,車窗就破了,2 聲槍聲隔 不到1 分鐘,伊聽到第2 聲槍聲,就回頭,看到辛○○的 車跑到丁○○車輛前面,辛○○常常來伊店裡,這1 、2 個月都有來,辛○○來找丁○○,2 人有糾紛,常常吵架 ,辛○○說要找人給丁○○難看,因為辛○○常來伊店裡 鬧事,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子彈射進來可能會射到伊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及反面);及⑷共同被告戊○○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辛○○開槍時,丁○○的車子 在左邊,開第2 槍時,辛○○的車窗與丁○○的車窗差不 多是平行的,距離不會很遠,沒有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2 頁及反面)明確。上述證人及共同被告戊○○等 人關於被告辛○○如何持槍射擊丁○○之車輛乙節,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佐以卷附刑事案件照片



(見警卷第5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8至 106 頁反面),可看出丁○○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板 金遭彈孔擊中而毀損,並留有1 彈孔,彈孔距離車窗約10 公分,右後車窗則疑遭槍擊時受外力而整面玻璃呈現震碎 情況,與上開證人等人陳述丁○○之車輛遭被告辛○○以 槍射擊,並導致右後車窗碎裂乙節一致,是渠等所述乃有 所據,應為可信。
(三)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開車離開,丙○ ○及甲○○有一起搭車,丙○○是坐右後座,甲○○坐副 駕駛座,開車過程中伊聽到2 聲槍聲,第2 聲的時候,伊 看到車窗玻璃碎掉,伊聽到槍聲碰一聲很大聲,車窗玻璃 就破掉,伊一轉頭就看到辛○○的車開到伊前面,開很快 就從伊前面左轉開走,伊車子開到旱溪東路時,伊下來看 車窗及玻璃,伊看到一個彈孔,在右後車門;本件辛○○ 之所以對伊開槍,是因為伊幫辛○○向伊大哥借50萬元, 其中伊借的部分是10萬元,後來辛○○向伊討錢,伊不願 意給辛○○,因為這樣,伊和辛○○在手機上、口頭上常 常吵架,有一次伊找辛○○單挑,隔一個禮拜左右後,辛 ○○就開槍,在本案前,伊和辛○○2 人都有相互恐嚇對 方,就是向對方說「要把你怎樣」這樣的話;本案依照被 告辛○○射擊子彈的角度,如果子彈擊中之位置再高5 公 分,就會射到車窗玻璃裡面就是車子後座的人;伊現在沒 有辦法確認伊當時是否有開車窗抽菸,但如果伊有抽菸, 伊一定會開窗戶,伊聽到的2 聲槍聲,間隔不超過一分鐘 ,伊並沒有對被告辛○○逼車;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 是出於自由意志,都是依照伊當時的記憶來陳述,沒有人 強迫、威脅或利誘伊該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 頁、80頁反面至81頁;82頁反面、83頁及反面)。證人丁 ○○前開遭被告持槍射擊車輛之過程,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辛○○於本案發 生前,2 人確實因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其曾經找被告辛 ○○表示要「單挑」,2 人亦有相互恐嚇對方等情,及被 告辛○○供稱:之前伊向丁○○的董大哥借50萬元,丁○ ○借10萬元,後來董大哥找一批人把伊押走,持槍打伊, 打到吐血,伊後來帶伊兒子去找丁○○,伊和丁○○說的 很不高興,丁○○作勢要在伊兒子面前打伊,伊那時很氣 這一點,伊沒辦法接受丁○○在伊兒子面前要打伊,向董 哥借的50萬元,丁○○拿10萬元,但丁○○都不還,本票 是伊簽的,最後被打的人也是伊,伊要丁○○溝通,丁○



○又動不動就生氣,罵伊髒話,伊也罵丁○○髒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及反面),是被告辛○○及證人丁○○ 均證稱渠2 人於本案發生前因為債務問題產生糾紛,彼此 心生不滿、惡言相向等語明確,被告辛○○更表示對於證 人丁○○在其兒子面前作勢毆打伊乙節,感到生氣,無法 接受,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辛○○常至店內找丁○○ ,2 人曾經爭吵等語如上,則被告辛○○既在本案發生前 ,與證人丁○○發生惡言相向甚至作勢毆打對方之糾紛, 被告辛○○事後更憤而持槍射擊丁○○之車輛,足認其心 中必對證人丁○○積怨已深、甚感氣憤,被告辛○○主觀 上顯然存在殺害證人丁○○之動機。
(四)至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丁 ○○車上有載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 有把車窗搖下來,但伊沒有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其他人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印象中只 看到丁○○在駕駛座上抽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 可見被告辛○○並非確認證人丁○○之車內無其他乘客, 甫以證人丁○○證稱伊抽菸會將車窗搖下等語如上,則在 證人丁○○搖下車窗之情況下,被告辛○○亦不無可能得 以察知車內有無其他乘客存在;參諸被告辛○○於偵查中 供稱:伊去龍門客棧找丁○○好幾次,請丁○○還錢,伊 知道丁○○之女友甲○○也在龍門客棧,因為有時伊去龍 門客棧沒遇到丁○○,會請甲○○聯絡丁○○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2頁),以本案發生時間,恰為龍門客棧休息打 烊時間,被告辛○○當可預見證人丁○○可能與其女友甲 ○○一同下班而乘坐同一部車,況被告辛○○亦供稱伊沒 辦法確定丁○○車上有無其他人等語如前,可見其亦無法 確認丁○○之車上確實僅有丁○○一人,故被告辛○○主 觀上可預見證人丁○○車上可能亦有其他乘客乙節,應可 認定。
(五)又關於被告辛○○開槍射擊丁○○車輛時瞄準之位置,被 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持手槍朝對方車輛後車門處開 槍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拿改造的槍 要打丁○○車輛的右後車窗及輪胎(見少連偵卷第30頁反 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先陳稱:伊是往丁○○車輛的後 輪開槍,嗣改稱往右後門方向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 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辛○○所射擊之子彈位置係在證人 丁○○之車輛右後車窗與右後車門板金交界處下方約10公 分處(參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1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告辛○○係持槍往證



人丁○○車輛之右後車窗或右後車門,並非車輛之輪胎, 均為可能因子彈貫穿而射擊車內乘客之位置。再者,本案 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轉進松竹路後 過一下子,辛○○就有超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超車,速 度有加快,有加速動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頁反面), 是被告辛○○與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均有相當之車速 。另由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繪製關於被 告辛○○與證人丁○○車輛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8 6 頁)亦可看出被告辛○○對著丁○○車輛開第1 、2 槍 時,係在丁○○車輛之右後方,2 車距離實為近。衡以被 告辛○○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乃致命性危險 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 知悉,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亦知悉持槍射擊車體或車窗 ,子彈擊發之高速足以貫穿車體或玻璃而射中車內之駕駛 或乘客,造成車內駕駛或乘客因槍擊致死;況且,被告辛 ○○與證人丁○○之車輛均在行駛且具有相當之車速,業 如前述,於此情狀下,被告辛○○在開車追逐丁○○車輛 之動態情況下,其自無從透過槍枝覘孔或準星瞄準,藉以 確定其子彈擊中位置,以避免不致傷及人命之情形下,仍 猶朝行進中之載人車輛射擊,況被告辛○○亦自承: 伊沒 有當過兵,本案發生前伊沒有射擊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154 頁) ,被告辛○○既自承案發前並無射擊經驗, 可見其持槍射擊證人丁○○駕駛之車輛時,更無法確保射 擊之位置,亦無法保證其不會射擊至可能貫穿車輛之車輛 車門或車窗等位置,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 :辛○○開第1 槍時,槍對著對方就直接射了,第2 槍大 約瞄了2 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辛○○ 確實係在無瞄準射擊位置之情況下即任意開槍射擊。是綜 上所述,被告辛○○主觀上可預見證人丁○○所駕駛之車 輛可能有其他人同時搭乘,且其顯可預見擊發之子彈可能 高速穿透車體、跳彈、反彈等情況,擊中車內之人,極有 可能貫穿車體射中車內人體要害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 性,其仍持槍朝行進中由證人丁○○所駕駛搭載證人丙○ ○、甲○○之小客車射擊,被告辛○○對其駕駛車輛追逐 丁○○之車輛,2 車均在動態進行狀態中,竟持裝置子彈 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無法確保射擊位置之情況下 ,朝證人丁○○車輛射擊2 槍,子彈在高速進行之射擊力 道下,可能射穿車體或玻璃僅而擊中車輛駕駛或乘客,導 致人員因槍擊要害而死亡,被告辛○○主觀上顯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辛○○前所委任之辯護人(業 經解除委任)雖聲請將調閱本案發生路段及龍門客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證人丁○○有逼車及證人甲○○、丙 ○○2 人確有上車,然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搭載 丙○○及甲○○2 人,業經證人丁○○、丙○○、甲○○ 等人證述明確,證人丁○○另證稱:伊並沒有對辛○○逼 車等語,均業如前述,被告辛○○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是 在丁○○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是 難認證人丁○○有逼車情事,上開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辛 ○○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共同製造改造手 槍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玩具模型 槍1 支,其知悉己○○有改造槍枝之能力,於電話中庚○ ○告知其可先自行購買模型槍,並聯繫見面事宜,其後遂 持其先行在竹北地區購買玩具模型槍2 支,連同前開網購 之模型槍枝1 支(共3 支),及先前向己○○、庚○○購 買槍管1 支,前往己○○及庚○○位於宜蘭之住處,己○ ○在該處為其將上述3 支玩具模型槍改造成本案查扣之改 造手槍3 支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148 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持 有,沒有製造,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3 支,係己○○改造 加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為被告辛○○第1 次的射 擊經驗,被告辛○○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對於槍枝一無所知,至於永和分局查獲被告辛○○住 處之工具,該工具並未扣案,且並無製造槍之所需要的車 床,又被告辛○○不了解槍枝,被告辛○○並不知道將買 來的零件交予庚○○是要做甚麼用,被告的目的是要買槍 ,並非協同己○○改造槍枝,無與己○○共同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被告辛○○利用網路購物欲向庚○○、己○○購買槍枝, 庚○○告知可先自行購買模型槍作為改造之用,被告辛○ ○因而知悉己○○具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及工具,遂先以電 話與庚○○聯繫改造槍枝事宜,被告辛○○乃利用網購,



向不詳之賣家購得玩具模型槍1 支,再與庚○○相約於10 3 年12月6 日由被告辛○○前往己○○、庚○○位之宜蘭 住處見面,被告辛○○並於抵達宜蘭前先在新竹市竹北地 區某店家購得玩具模型槍2 支。其後,被告辛○○乃於10 3 年12月6 日晚上某時,攜帶其上開以網購及在竹北地區 購買之玩具模型槍共3 支,及其先前向己○○、庚○○夫 妻2 人購買改造好之槍管1 支,前往己○○、庚○○之宜 蘭住處,由己○○在該處利用其住處之車床、電鑽等工具 ,將上開玩具模型槍以不詳方式改造成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3 支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148 頁);而證人己○○ 、庚○○確實有出售槍管1 支予被告辛○○,被告辛○○ 有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證人己○○及庚○○位在宜蘭之 住處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9 頁及反面);復有庚○○與被告辛○○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32 至134 頁反面)、刑事案 件照片(見警卷第5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檢照片(見警卷第66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槍枝彈匣送鑑指 紋與甲男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6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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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