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006號
TCDM,104,重訴,100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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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鵬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鵬郎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謝鵬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一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謝鵬郎於95年間,聽聞邵澤義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他人 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邵澤義勒取贖金之意。經 其弟謝蜀玉(涉犯教唆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向友人鄭康成(涉犯擄人勒贖罪經臺中高 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提及謝鵬郎之擄人勒贖計劃邀請其加入,並表示已開始調 查邵澤義周子定之出入地點,於同年9 月間某日,謝蜀玉鄭康成告知要準備行動。另謝鵬郎於95年8 、9 月間,邀 約其手下陳志超參與,陳志超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及黃建芳參與手 下陳志超陳志超黃建芳涉犯擄人勒贖罪,均經臺中高分 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陳 志超、黃建芳鄭康成及「阿明」即全程聽候謝鵬郎指揮。 謝鵬郎即與鄭康成陳志超黃建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 意,於95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孫少鵬,追蹤、掌握邵澤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 與陳志超聯絡。謝鵬郎並指派陳志超鄭康成前去邵澤義所 經營之時尚羅比(LOBBY )PUB 勘查。嗣於95年11月5 日,



謝鵬郎已掌握邵澤義之行蹤,乃決定執行對邵澤義之擄人勒 贖計劃,並指示陳志超鄭康成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陳志 超、鄭康成即於同日21時許,依謝鵬郎指示,前往不知情之 單台聲所經營之宏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 ),由鄭康成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牌銀色自 用小客車,鄭康成租得後再交由陳志超駕駛。
三、95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陳志超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鵬郎鄭康成,至臺中市自由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 ,之後黃建芳及「阿明」到場,商議當晚對邵澤義擄人勒贖 相關事宜,決定由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下手 擄人,惟因謝蜀玉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 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00號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 場。商討過程中,陳志超鄭康成先至陳志超住處拿取內裝 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包包,預備供綁 架邵澤義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 -XXX652 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陳志超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陳志超回報邵澤義所駕駛前開 車輛之行蹤,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即共乘上 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忠孝路,再尾隨邵澤義之車 輛至臺中市南屯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邵澤義係與女 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陳志超等4 人礙於邵澤義有他人 陪同不便貿然行動,守候至翌日清晨4 時許,仍未見邵澤義 出現,遂延後該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四、95年11月7 日14時許,謝鵬郎陳志超鄭康成在福聯新城 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 黃建芳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回報邵澤義之行蹤。迨 於同日21時許,孫少鵬回報邵澤義在時尚羅比PUB 出現,陳 志超即與鄭康成共乘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黃建芳則與「 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4 人一同前往該PUB 附近守候。五、95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邵澤義駕駛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離開PUB ,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即尾隨邵 澤義,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邵澤義將車停在臺中市漢 口路2 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唐慶雨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 ,走回賓士車旁時,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隨即趨 前將邵澤義圍住,持該不明槍枝共同毆打邵澤義之頭部與身 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押邵澤義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將邵澤義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邵澤 義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邵澤義,陳 志超等4 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邵澤義擄往福聯 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謝鵬郎報告綁架邵



澤義之經過。陳志超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 邵澤義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更衣,邵澤 義則由鄭康成黃建芳與「阿明」負責看守。謝鵬郎指示鄭 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對邵澤義勒索贖款,鄭康成等3 人 即要求邵澤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贖款,並對邵 澤義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周子定在霧峰黑吃黑80塊毒 品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將你埋掉」等語,並對邵澤義拳打腳踢,嗣陳志超返回該 會議室後,亦對邵澤義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 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邵澤義表示付不出1000萬元,幾經 折衝後,陳志超等人同意將贖款金額降為600 萬元,邵澤義 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陳志超等人之要求,並 表示當天僅能湊出300 萬元,且需向友人蔡雨霖周子定籌 措款項始能支付。
六、95年11月8 日13時50分許,陳志超鄭康成為將邵澤義載出 以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康秀梅所經營之順安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鄭康成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鄭康成陳志超共乘該 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謝鵬郎會合。謝鵬郎以電話聯 絡梅文君(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 更二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到場,梅文君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LEXUS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 登記人為梅文君之女友羅佳緣)附載謝鵬郎,跟隨鄭康成陳志超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陳志超鄭康成將該 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黃建芳及「阿明」將邵 澤義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市太平 區、臺中市東山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 梅文君則駕駛前開LEXUS 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謝鵬郎沿路尾隨 在後。陳志超等4 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斷要求邵澤 義對外籌款,邵澤義因而先後於同日15時9 分、15時35分、 15時51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XXX778 號行動電話,撥打 周子定之門號0916-XXX959 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 對周子定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臺語, 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 人家要處理300 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邵澤義 每次通話完畢後,陳志超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謝鵬郎報告狀 況。同日16時11分許,邵澤義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周子定聯 絡確認後,向陳志超等4 人表示其與周子定合夥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松竹路之車行有100 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謝鵬郎等 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警方已開始偵辦邵澤義遭擄人勒贖一案



,因而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黃建 芳與「阿明」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中市中台路之大肚山望 高寮山區釋放邵澤義後,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梅文君謝鵬郎則開車往臺中市市區方向駛離。嗣邵澤義經由路人 報警送醫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羅佳緣、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盧錫昶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 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謝鵬郎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羅佳緣、邵 澤義、陳志超鄭康成盧錫昶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雖謂:「民國 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 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 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 、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 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 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 員監聽被害人邵澤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係警員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 ,此有該署95年11月8 日95中檢惠宇監字第284 號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第221 、222 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全卷後予以影印附 於本院審理卷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除上述證人羅佳緣、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盧錫昶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鵬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辯護人更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邵澤義於95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於95年11月8 日凌晨1 時多從台中市○○路000 號時尚 羅比PUB 離開,是開1799-HW 號汽車,開到漢口路二段與 漢寧三街口附近,就下車去麵攤買麵,買完麵走到車旁時 ,對面就有四個男子衝過來,要抓我上他們開的車,…我 掙扎,他們就拿槍打我頭與身體,將我打倒在地,然後將 我拖上車,將我上手銬,用膠帶纏住我眼睛,那時意識不 是很清楚,…將我載到一個地方,我眼睛被矇住看不見, 只是外面有類似乾燥機的聲音,天亮時候,…他們要我開 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 他們開價1 千萬,並說我車行及PUB 開那麼大怎會沒錢, 後來將贖款降到6 百萬,並說這價格不要再談,我因為怕 受傷,就同意他們,我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3 百萬,… 後來我告訴他們說…蔡雨霖有欠我150 萬,但是他們直接 問我說周子定會不會幫我籌錢,我說一定會,他們就開車 載離那地方,在車上要求我打電話給周子定,問周子定多 少時間可以籌到3 百萬,…我跟周子定說我現在有困難, 要他幫我處理,跟他姊借一下錢,周子定聽到這句話就知 道我出事了,因為他知道我瞭解他姊經濟狀況不好,後來 他答應幫我籌錢,…半小時後再打給他,他說只能籌到12 0 萬,其中1 百萬元是放在我車行,另外20萬在他身上, 他人在台南,看對方能否先拿1 百萬元,…綁我的人經過 確認後就要開去車行拿1 百萬元,…在半路上他們接到一 通電話後,就罵我為什麼報案,…後來他們在大肚山望高 寮那裡將我放下車,因為我眼睛很久沒見光,且頭部有流 血,只知他們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後來請路人打119 報警 」、「(問:警方是否有帶你去受拘禁的會議室勘查?) 有,是今天(指11月11日)凌晨帶我去的,現場牆上及地 上留有血跡,是我留下來,因為他們都是讓我坐在地上靠 著牆壁,案發時我手有摸牆壁,有貼地毯,所以在牆壁的 地毯上留有我的血跡」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復於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押我的人要我打電話給別人,我就打給周子定。押 我的人要我講霧峰的事情穿幫了」、「(問:你在與周子 定電話中有提到搧肚子邊,是什麼意思?)這是對方的意 思,對方不知受誰鼓惑認為我跟周子定侵占上億元毒品, 所以要來黑吃黑」、「(問:你在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無 任何人提到有關周子定謝鵬郎之債務糾紛?)沒有」、



「(問:歹徒有無要求你與周子定碰面或要求周子定出面 ?)沒有」、「歹徒問我有何人可以幫我籌款,我說印章 都自己保管,家人老的老、小的小,大概只有朋友蔡雨霖周子定可以幫我籌款」、「(問:你押上車到釋放前, 對方是否始終以你為對象,要求付贖錢才放人?)是的」 、「(問:歹徒8 日押你在車上打電話籌錢,當時要求的 贖金是多少?)6 百萬元,3 百萬元當天付,另外3 百萬 元他們會再找我」、「歹徒…他們說周子定跟我侵吞毒品 ,要我承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審理卷 二第49、50、52、54、55、56頁),並有其被拘禁之福聯 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現場圖、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 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影印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3頁)。至證人即共犯陳志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邵澤義的車子停在漢口路3 段與寧漢3 街口附近,他就下 車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2 名小弟就從前 面接近邵澤義,然後鄭康成從後面靠近,持梅文君的其他 一個小弟一把玩具槍,我先拉住邵澤義要將他強押上我們 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槍那位小弟有 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車,載去富台新 村停車場地下一樓的會議室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 強押在後座的腳踏墊上,並用膠布蒙住他的眼睛,並用手 銬扣住他的雙手,當時阿成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後座 …我因為毆打邵澤義沾的全身是血…。」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共犯鄭康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邵澤義下車買麵,我們就停在路 邊等待時機,邵澤義買完麵走到他車輛旁邊時,陳志超與 2 個梅文君的手下從正前方走向邵澤義,有無拿槍沒看清 楚,我從邵澤義的後面走向他,我沒有拿槍,我們將邵澤 義圍起來,要強押他上車,他有反抗,他們就出手打邵澤 義,梅文君的一名手下以槍托敲打邵澤義的頭部,我們強 行將邵澤義押入車內後,持槍的小弟將邵澤義壓在後座地 板並用黑色膠帶綑綁邵澤義雙眼並用手銬銬住邵澤義雙手 ,我坐副駕駛座,陳志超坐後座。…我們將邵澤義押往臺 中市富台新村停車場會議室(B1)內…陳志超因為毆打邵 澤義沾的全身是血,便向謝鵬郎報告要回家更換衣服及清 洗車內血跡,便將0850-HW 自小客車駛出,我就自己回到 會議室內,發現地上都是血跡,我就請梅文君的2 名手下 將顯場清理乾淨…。」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 影印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互核均相符。而邵澤義因 遭共犯陳志超等4 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 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5 頁反面)。是依證人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上開證詞、邵澤義之診斷證明書,及依 邵澤義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足見證人邵澤義指述其遭陳 志超等4 人持不明槍枝毆打且被銬上手銬拘禁在福聯新城 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邵澤義遭被告謝鵬郎夥同共犯陳志超等人擄走後, 曾應渠等要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周子定持用之門 號0916XXXXX9號行動電話聯繫(正確號碼詳卷),兩人在 電話中為下列對話等情,亦據證人周子定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 8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審理卷二第40至48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 號 影印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有關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1.第一次通話時間:95年11月8 日下午3 時9 分40秒 邵:你幫我市內找幾個認識的,比較有信用的好不好? 周:幹嘛?
邵:沒有啦,錢寄在人家那裡,差人家錢啦。
周:什麼比較有信用的?
邵:就是市內比較有知名度的啊。
周:什麼知名度?
邵:幫我忙一下。
周:我跟你說,你之前店的錢都沒有處理,我現在要跟人 家調錢,我這陣子也是輸得每天在籌錢。
邵:我跟你說啦,子定,明天我把車行股份讓出去,我現 在真的差人家錢。
周:我跟你說啦,我這裡現在只有差不多四十萬啦,我剛 才有跟車行那邊,我跟他說,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人 家?
邵:兩天內。
周:你不要又,之前那個沒有理,我自己這陣子也是輸。 邵:之前的給我按一下,你也知道店做得不好。 周:你不要這樣,我自己電腦板也輸啊,這陣子也很緊啊 。
邵:幫我湊一次,兩天內。
周:我跟你說我今天最多差不多是,我有跟阿林先問,他 說車行裡面戶頭差不多一百啦,差不多可以拿個120 ,你有沒有在家?




邵:沒有,我在朋友家。
周: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跟我說。
邵:你幫我湊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周:我沒有300 啦,你這個時候打,你要我去那裡借這些 ,我也沒有票也沒有什麼,不然你把票開給我啊。 邵:你先幫我湊一下,我二天內一定還給你。
周: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我沒有票換不到錢啊,現在這 個時候人家要領也沒辦法領啊,我跟你說看有沒有票 嘛,有票我就現在幫你問啊。
邵:票我晚一點拿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如果我今天借得到,我就幫你 借,我現在最多車行借1百,你說之前的要拿給我。 2.第二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35分6秒
周:喂。
邵:幫我忙一下,我晚一點就給你了啦。
周:你誰啦?
邵:我小義啦,你說3 、4個人而已,幫我湊一下啦。 周:什麼3、4個人?
邵:你比較有在聯絡的,拜託啦。
周:我把車先停好。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3.第三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51分7秒
邵:聽有嗎?
周:你說。
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周:ㄟ。
邵:人家本來要抓你。
周:抓我?抓什麼我?
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
周:嗯。
邵:誰處理的不知道,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 應人家要處理3 百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 周:我剛跟你說,我現在外面也是被人家欠這麼多。 邵:這些跟你都無關,你幫我湊一下,我2天還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我剛剛跟阿林借了一條1 百的 啊,你說要處理也是,現在有120 先拿去,剩下的看 要怎麼處理,再處理啊,是不是這樣?車行最近進了 車子也沒有什麼錢啊,又不是會跑掉,對不對?處理 我什麼,幹你娘我處理,要拿也要去公司坐來說。 邵:去哪裡坐?




周:去車行坐啊,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借的,也不是我借的。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4.第四次通話時間:同日16時11分10秒 邵:你說120萬是在車行喔?
周:我這裡有20萬,我現在人在臺南啦。
邵:現在1百萬在車行喔?
周:車行我是跟阿林說,因為我問阿林有沒有錢,因為最 近車行又買了幾台車,所以大概剩一百萬。
邵:是不是我過去車行拿就有了?
周:你就過去,要不然我打電話問問看。
邵:你問問看是不是我過去拿就有了。
周:你知道電話嗎?
邵:我知道。
周:你知道,就說你要過去拿,要不然我跟他說你要拿好 不好?那個錢是你要自己補喔,是你自己借的,跟我 沒有關係喔。
是依上開邵澤義周子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 ,可知被害人邵澤義遭被告謝鵬郎指示共犯陳志超等人予 以綁架之後,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周子定,要求證人周子 定為其籌錢乙事至明,堪認被告謝鵬郎指示共犯陳志超等 人綁架被害人邵澤義之目的即為勒贖錢財無疑。(三)又,共犯鄭康成係於95年11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 ○○路00號3 樓之20室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於同日晚間 9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0 ○00號品記茶 坊查獲共犯陳志超,兩人並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 時30分 許,帶同警方前往拘禁邵澤義之處所即臺中市○○○街00 號福聯新城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蒐證。而陳志超鄭康成 於到案後翌日即95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已坦 承本件係因聽聞邵澤義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毒品獲利可 觀之情事,渠等為求分一杯羹,遂共同謀議策劃綁架邵澤 義,且渠等擄走邵澤義後,確實有向邵澤義提到其與周子 定侵吞毒品之事,並要求其支付贖金,事實上渠等與邵澤 義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渠等供述如下:
1.證人陳志超於該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年9 月中旬 從雲林監獄出來,回到臺中之後謝鵬郎來找我,我們認識 約9 年了,他在大墩路上的阿甘茶坊告訴我,邵澤義與周 子定曾經在1 年多前於霧峰黑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 不少,就想跟他們要一些錢,所以計畫要去綁架邵澤義, 我便同意參與。當時梅文君也有一起來,梅文君說他不要 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邵澤義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



處理,後來謝鵬郎有派俗稱小蜜蜂的人去查邵澤義出沒的 地方與使用的車輛。今年10月間我有與鄭康成邵澤義所 經營之時尚羅比PUB ,查看邵澤義是否在那裡,鄭康成有 進去拿名片…我家所查扣的那張PUB 名片就是當時鄭康成 進去拿的,謝鵬郎也有告訴我邵澤義的車號0000-00號, 我就抄在筆記本上面」、「今年11月5 日晚上9 時許,我 與鄭康成約在宏瑋租車行見面,由鄭康成進去租車,是租 0850-HW 號汽車。11月6 日…下午5 、6 點我與鄭康成謝鵬郎又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梅文君跟他兩名小弟也 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邵澤義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 是我與鄭康成及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邵澤義,後來小蜜 蜂回報邵澤義在台中市南屯路與美村路口出現,我們4 個 人就開0850-HW號那部車過去,但是當晚他都和女友在一 起,所以就取消行動」、「95年11月7 日下午2 點多我與 鄭康成謝鵬郎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此業據證 人即福聯新城之警衛盧錫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 度偵緝字第967 號卷第196 頁)停車場地下室會合,會合 後我們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梅文君也有帶他的兩個小 弟過來,我們一直待到晚間約9 點多,小蜜蜂回報他(即 邵澤義)在時尚羅比PUB ,我就開租來那部車載鄭康成梅文君的兩個小弟開另1 部車一起過去PUB ,一直等到11 月8 日凌晨,看到邵澤義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 就尾隨後面,後來邵澤義的車子停在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 街口附近,他就下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 兩名小弟就從前面接近邵澤義,然後鄭康成從後面靠近, 梅文君其中1 個小弟持1 把玩具槍,我先拉住邵澤義要將 他強押上我們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 槍的那位小弟有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 車,載去富台新村(應係福聯新城) 停車場1 樓的會議室 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強押在後座腳踏板墊上,並 用膠布矇住他的眼睛,再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 邵澤義至11月8 日下午2 時許,期間都由鄭康成梅文君 的兩名手下負責看守」、「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鄭 康成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我會合,會合後鄭康成開那 部車載我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我拿5 百元叫鄭 康成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我與謝鵬郎梅文君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鄭康成就開那部車載我 返回拘禁邵澤義的會議室,梅文君則開黑色LEXUS 自小客 車載謝鵬郎回去1 樓停車場,等我們將邵澤義帶出來」、 「我們跟他(指邵澤義)說他黑吃黑毒品的事情,問他能



拿多少錢給我們,他都沒有回答,…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 他籌錢,他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1 張 150 萬元的票,10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10日,我們 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三百 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80塊毒品案件 被他與周子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 錢出來。邵澤義告訴我們毒品都在周子定那邊,他只有拿 幾塊而已」、「我們於11月8 日下午2 點半左右,由梅文 君的手下開那部廂型車載邵澤義、我、鄭康成及另一名手 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謝鵬郎梅文君的車 跟在後面,沿途有讓邵澤義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 話,要周子定邵澤義籌3 百萬元…邵澤義每打完一次電 話,我便下車向後面另1 部黑色的LEXUS 汽車內的謝鵬郎梅文君報告狀況,最後一次我跟謝鵬郎報告說可以去茶 行拿1 百萬元,他說不要,我就回到車上,繼續叫邵澤義 籌更多錢,後來梅文君的小弟接到電話說這件事已經報警 了,我又下車向跟在後面的謝鵬郎報告這件事,他與梅文 君就說把人放掉,我們就把車開往大肚山望高寮附近釋放 邵澤義謝鵬郎梅文君就開車返回臺中市」、「(問: 你們究竟與邵澤義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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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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