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鉅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農莊 小吃部」內之吧檯區,徒手竊取張東燁放置在吧檯區座椅上 之背包1個(下稱系爭背包,內有飛鏢等娛樂性物品,連同背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並將該背包攜至店 內離吧檯較遠之「C區」(下稱C區)翻找其內財物。嗣因系爭 背包內無貴重物品,陳鉅弦乃將該背包及其內物品棄置在C 區而離開農莊小吃部。其後張東燁發覺遭竊,向店員反應, 由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C區尋獲背包及其內 上述物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東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並同意由法院使用。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背包,隨後並將 該背包及其內物品放置在C區後離開農莊小吃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第1次見 到告訴人張東燁,之前不認識,印象中告訴人去上廁所前, 叫伊幫忙看顧系爭背包。後來伊繼續喝酒,因為喝醉了,沒 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回座位,以為告訴人一直沒有回來,所以 才從吧檯區座椅上拿走系爭背包,要幫告訴人看顧系爭背包 。告訴人叫伊幫忙看顧系爭背包至伊拿取該背包之時間,約 距離1個多小時。伊雖然把系爭背包放置在C區,沒有放回吧 檯區座椅上,但伊記得伊要離開農莊小吃部時,有跟告訴人 說系爭背包放在C區。案發當天伊喝醉了,行為確實有怪異 之處,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系爭背包放到C區,但是伊確實 無意竊取系爭背包,係為幫忙告訴人看顧系爭背包,才會拿 走該背包,且伊沒有翻背包裡面的東西,也沒有帶走系爭背 包,只是放在C區,也有跟告訴人說系爭背包放在哪裡,之 後,伊才離開農莊小吃部,搭計程車去第一廣場某間KTV找 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農莊小吃部之吧檯 區,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吧檯區座椅上之系爭背包,其後 被告並將該背包及其內物品放置在C區而離開農莊小吃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0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41、65頁,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忙告訴人看顧系爭背包,才會自吧檯區座 椅上,拿走該背包,並非竊取系爭背包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10時 30分許進入農莊小吃部消費,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準
備要離開,就收拾系爭背包並放置在櫃檯前之座位上,後來 伊要離開時,發現該背包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 竊取系爭背包後,丟到店內櫥窗旁,伊找到該背包時,背包 內之物品都被棄置在背包旁之地面上,因為背包內沒有貴重 物品,所以沒有物品遭竊走。伊與被告不認識,當天在農莊 小吃部第1次見面,係店內綽號小A(按即證人曾雅淳)之服務 人員認識被告,並告知伊被告姓名及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29 分許在農莊小吃部,遭被告竊取系爭背包,背包內裝飛鏢等 一些娛樂物品,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包包連同裡面的物品價 值約4000元,因為飛鏢1組本身就3000多元。當天店家準備 打烊,伊把東西整理後放在吧檯區伊隔壁的座位上,之後伊 背對著該背包跟工作人員講話,講完話要離開時,就發現系 爭背包不見。該背包失竊前,伊沒有請被告協助找鑰匙,亦 未請被告幫忙找行動電源。伊不認識被告,被告跟工作人員 曾雅淳認識,伊與曾雅淳聊天時,剛好有聊到共同話題,那 時候與被告有講話,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交談。系爭背包係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在C區找到,找到時背包裡的東西 都被拿出來,沒有任何東西失竊,因為被告覺得不值錢。當 時快打烊了,店裡的人都沒有看到系爭背包,所以才會調閱 監視器錄影去找。失竊前,伊沒有跟被告詢問包包放置在椅 子上,不怕有人偷嗎,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的皮夾放在身上, 且作勢給被告看。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有透過曾雅淳打電話 給被告,原本只是要被告道歉就好,但被告一直不承認,還 轉移話題,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41、65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 農莊小吃部消費,當時帶著系爭背包,伊坐的位置係監視器 錄影畫面最左下方之椅子,該背包則放在隔壁椅子上,背包 內主要放有1組飛鏢,其他的物品現在不太記得,最貴重的 就是飛鏢。系爭背包放在椅子上,直到遭被告取走這段時間 ,伊都在跟店員、別的顧客聊天,完全沒有轉向伊放置系爭 背包的這個方向,到伊要離開時,才發現該背包不見。之後 先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再請店員去尋找,在調監視器錄影 時,店員就在C區地上找到系爭背包。案發當天,伊沒有允 許不認識的被告去翻動系爭背包。被告當天要離開農莊小吃 部時,沒有跟伊說把系爭背包拿走放在C區或店內其他區域 ,如果被告有講,為什麼伊還要找該背包。伊於偵查中所述 案發當時沒有請被告幫忙找行動電源屬實,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 2.證人即農莊小吃部店員曾雅淳於警詢時證稱: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發現約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在吧檯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時,竊取置於告訴人旁 之包包。伊可以指認竊嫌為被告,就是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1號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被告本來就是朋友,於103年10月25日,被告原來 不是坐在吧檯,後來坐到吧檯之位置,即系爭背包之右邊, 告訴人坐在系爭背包之左邊,伊有時在吧檯,有時在廚房。 伊調閱監視器錄影才發現被告竊取系爭背包,之後係伊向警 方指認被告係行竊之人。伊調閱監視器錄影,從畫面看到被 告把系爭背包放到背後,就離開吧檯區,走到C區,C區係被 告到吧檯區之前坐的位置,那個位置是室內空間,但離吧檯 最遠,是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死角。後來,系爭背包係店裡員 工、告訴人一起在C區找到,當時發現背包裡的東西散落一 地等語(見偵卷第23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農莊小吃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結果為略為:「
(1)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0秒至3分39秒: 店內場景為L型吧檯,有店員在吧檯內,客人則坐在吧檯之 椅子,告訴人(經到庭告訴人確認係其本人)坐在畫面最左下 方之椅子,系爭背包放在右方鄰位,被告(經到庭之被告確 認係其本人)坐在告訴人右方第3個位置。告訴人在與其左方 之人聊天(未攝得告訴人聊天的對象,但有告訴人朝左方說 話的影像)。期間,被告有與吧檯內的店員聊天、與店員比 手劃腳、站起來把自己放在系爭背包椅子鄰座上自己之包包 斜背在身上,之後坐回椅子上,並拿出手機使用,打開自己 之包包拿東西等動作。
(2)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3分41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 00-00-00 00:28:30)至4分10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28:50): 被告起身,走到告訴人右方第2張椅子後方(即放有系爭背包 椅子之右方鄰座,原先放被告包包之椅子),東張西望,並 打開自己之包包,關上自己之包包。
(3)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4分11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 00-00-00 00:28:51)至5分3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29:28): 被告趨前坐到告訴人右方第2張椅子上,即系爭背包放置之 椅子之右方鄰座,期間,並低頭查看自己之包包。 (4)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5分4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0 0-00-00 00:29:29)至5分20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29:41):
被告起身往後走,步出監視器鏡頭可攝錄範圍。 (5)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5分21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 00-00-00 00:29:42)至5分27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29:46): 被告走入監視器鏡頭可攝錄範圍,並查看手機,將手機收到 褲子口袋後,走回吧檯區,被告腳步沒有搖搖晃晃,被告走 回吧檯區後,坐到告訴人右方第2張椅子上,即系爭背包放 置之椅子之右方鄰座,被告並將左手伸到系爭背包處,拿到 系爭背包。
(6)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5分28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 00-00-00 00:29:47)至5分43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29:58): 被告拿到系爭背包後,將系爭背包置於其身後,緊接著站起 來,仍將系爭背包拿在其身後,接著左右張望一下,開始以 倒退方式離開坐位。
(7)播放器影像檔案時間5分44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為00 00-00-00 00:29:59)至5分55秒(畫面有顯示出監視器畫面 為0000-00-00 00:30:06): 被告拿著系爭背包,繼續倒退往後走,並張望四周,接著轉 身離開,步出監視器鏡頭可攝錄範圍,畫面結束。 (8)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告訴人係面向其左方,而在與其左方 之人聊天,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被告腳步並未呈現搖搖 晃晃狀態。」等內容,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光 碟片存放袋)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
4.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曾雅淳之 上開證述,其等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情,且內容互核一致, 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曾雅淳則係被告之友人,其 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背包,該 背包係遭被告竊取,且告訴人發覺系爭背包遭竊,經農莊小 吃部店員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一同尋找後,才在C區 找到該背包,而背包內之物品已被棄置、散落在地上等事實 。佐以本院勘驗農莊小吃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 見告訴人係將系爭背包放置在其所坐位置右邊相鄰之椅子上 ,被告原本坐在告訴人右方數來第3張椅子上,其間相隔放 置系爭背包及被告自己包包之椅子,之後則以移動位置或在 店內走動等方式,逐步靠近系爭背包,並伺機拿走系爭背包 ,在拿到該背包後,即將背包藏於身後,並左右張望,以倒 退方式離去。益徵被告顯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系爭背包
,方會於竊得該背包後,為將背包藏於身後之舉,復四處張 望,避免遭人查覺。更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而可採信。
5.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拿放置在伊座位旁椅子上之系爭背 包,因為告訴人要伊協助找鑰匙,後來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找 到鑰匙,但沒有將系爭背包拿回去給告訴人。伊要離開農莊 小吃部時,告訴人說系爭背包不見了,伊有告訴告訴人該背 包在店裡的桌上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嗣於偵 查中則辯稱:案發當天,伊手機在充電,告訴人要伊幫忙充 電,伊不答應,後來告訴人要去上廁所,請伊幫忙從系爭背 包找行動電源。伊就拿著該背包到店裡另外一區,只有找到 背包裡有一大堆紙及書,找不到背包內的行動電源,就把背 包留在另外一區的桌子上。伊還走過去跟告訴人說伊找不到 行動電源,並告知該背包放在另外一區。告訴人請伊幫忙找 行動電源到伊拿走系爭背包,約間隔1個小時以上,因為伊 喝茫了,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馬上幫告訴人找行動電源 云云(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9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則改辯稱係因告訴人要求幫忙看顧系爭背包 ,才會拿走系爭背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第26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取走系爭 背包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
(2)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請託不相識之被告自系爭背包找尋 鑰匙、行動電源等物品,亦未允許被告翻動該背包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告訴人對於有無請被告看顧系爭背包 一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太確定有無請被告保管系 爭背包,在法院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的時間,伊與 被告有交談一小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再證稱: 伊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有要求被告幫伊看管系爭背包,案發 後,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有把系爭背包託給被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言,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本院勘驗農莊小吃部店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拿取系爭背包時,告訴人即坐在放置 該背包座椅之左方鄰座,被告並有張望四周之舉,被告當可 發現告訴人即在座位上,根本無須他人為其看顧系爭背包之 必要。且證人陳怡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約定於103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東海大學見面,後來,伊等一起去 農莊小吃部。伊與被告一開始在農莊小吃部吧檯區時,沒有 看到告訴人,當時伊坐在被告右邊,過一陣子後,伊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被告左邊。伊沒有印象
告訴人有開口請被告幫其找行動電源,只有印象告訴人中途 說要去廁所,請伊等幫忙顧一下包包,就離開座位,後來告 訴人又回來,伊約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離開農莊小吃 部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叫其幫忙看 顧系爭背包之時間與其拿走該背包之時間,相隔約1個小時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至多僅係於其前往廁 所時,請被告及證人陳怡璇幫忙看顧系爭背包,而告訴人隨 後已返回座位,被告自無幫忙看顧系爭背包之必要。況依被 告所辯,其係因認告訴人去廁所尚未回來,為幫忙告訴人看 顧系爭背包,才會拿走該背包,且在離開農莊小吃部前,有 告知告訴人系爭背包放在C區。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拿取系 爭背包時,告訴人已返回座位而坐在放置該背包之座椅鄰座 ,無庸由被告幫忙看顧系爭背包,且告訴人於如廁後即會返 回座位,被告理應在吧檯區為告訴人看顧系爭背包即可,實 無拿走該背包及將之置於C區之必要,且被告若係為告訴人 看顧系爭背包,然被告於離開農莊小吃部前,仍有看到告訴 人,自當將該背包拿給告訴人,豈會僅告知告訴人系爭背包 放置在C區,而不直接交付予告訴人,實有違常情事理。又 告訴人及證人曾雅淳均已證述在C區找到系爭背包時,背包 內的東西已散落一地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幫忙告訴人看 顧系爭背包,才會拿走該背包,並未翻動其內物品,於離開 農莊小吃部前,已告知告訴人系爭背包放置在C區云云,洵 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已經喝醉了,才會有拿走系爭背 包及將該背包放置在C區等怪異行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農 莊小吃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開約5分多鐘之 錄影畫面中,被告尚可與店員聊天、使用手機,且行走時腳 步穩健,無搖搖晃晃之情形,復於竊得系爭背包後,即將背 包藏於身後,並四處張望,而以倒退方式離去。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意識應仍甚為清楚,其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餘地。
6.被告明知系爭背包為告訴人所有,猶為竊取,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客觀上並為竊取之行為。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農莊小吃部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3、24至35、48至55頁) ,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 被告所為竊盜既遂行為在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 系爭背包,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時即已成立,其於竊 得該背包後,雖發現其內無貴重物品,把背包及其內物品棄 置於C區,仍不影響該竊盜既遂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 滿足自身物慾,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係徒手竊取系爭背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 人於調閱農莊小吃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店員協助下,已尋 獲系爭背包及其內物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職業軍人,派駐在外島、連同外島加給,月薪約46000元、 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姐姐及與其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