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輔 佐 人 王富雄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90年6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攜帶其不知情之父親王富 雄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已扣案,非列管 刀械,含刀柄長約20公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天平座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天枰座便利商店)內,拿 出其所攜帶之前述刀子1把,向已成年之店員徐文商恫稱: 把錢拿來等語,至使徐文商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取走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 上開便利商店。嗣徐文商持棒球棍追至該便利商店門口,與 王正君對打,王正君所持有之上開刀子1把為徐文商擊落且 受有背部之傷害,徐文商則受有左前胸部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旋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刀子1 把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正君之輔佐人王富雄於90年8月1日具狀向偵查中之檢 察官稱:天平座便利商店設立數台電玩詐賭,被告幾乎是百 賭百輸,90年6月27日當天下午因感賭博機有詐,至少被詐 賭新臺幣(下同)5、6,000元以上,一時氣憤難平,才大聲 吆喝該超商還我錢來,以致被該超商2位店員手持棒球鐵棒 打得渾身是傷,當天下午被移送派出所,枯坐久等,遲遲不 作筆錄,直至晚間7點多,警察把被告其中1張供出該超商設 立電玩詐賭機數台的口供筆錄撕掉丟棄,稱趕在晚上8點移 送至地檢處才能趕快交保,警察似有包庇該便利商店電玩詐 賭之嫌,上述情形為被告所告知輔佐人等語(見90年度核退 字第1164號卷第15頁)。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 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 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 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 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㈡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瑞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對被告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沒有把製作的警詢 筆錄撕掉過,沒有跟被告說趕快去地檢署才能交保,也沒有 跟被告說不要檢舉該便利商店有賭博機台否則會多1條賭博 罪;我們案發後到便利商店時沒有發現電玩,被告於警詢中 檢舉後我們於當日下午5時7分過去臨檢也沒有發現,後來在 同日晚上11時30分再去臨檢就有查獲,查獲時我本人沒有去 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61至166頁),證人即 前往臨檢天平座便利商店之警員唐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警詢筆錄說有電玩賭博機台,所以我們下午5點多 去臨檢,沒有查到賭博機台,所以我有做店員徐文商說沒有 賭博機台的第2次警詢筆錄,但我心中還是有問號,所以同 日晚上11點多找了更多警員去第2次臨檢,結果就有查到, 我沒有撕毀被告警詢筆錄,也沒有叫被告不要講賭博罪的事 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即 店員徐文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認其前曾於本院訊問中陳稱 :我受雇的天平座便利商店有5台電玩,當天也有被取締等 語(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13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 供稱前述便利商店內有擺放電玩)、90年6月27日下午5時7 分天平座便利商店臨檢紀錄(未發現賭博電玩)、證人即店 員徐文商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未擺放賭博電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偵字第1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天平座便利商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1台、賽車2 台及撲克牌2台,被告徐文商擔任開分員,於90年6月27日晚 上11時30分為警臨檢查獲)、被告徐文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徐文商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在 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10至11、14、17頁,
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2、124頁),是足認警員有於 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供稱天平座便利商店有賭博電玩等內容 ,且依被告之供述前往天平座便利商店臨檢,雖於第1次臨 檢時未查獲賭博電玩,惟當日第2次前往臨檢時有查獲並移 送法辦,並無包庇天平座便利商店之情事,警方處理檢舉之 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更無撕毀筆錄、威脅利誘被告不要供出 賭博電玩之必要。
㈢準此以言,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4年度訴緝 字第237號卷第13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刀子1把前至天平 座便利商店強盜等情不諱,惟仍辯稱:我輸了很多錢,我跟 店員說錢拿出來、錢還我,我沒有說搶劫,我用右手拿著刀 子伸出來,我只有拿2張500元,沒有拿3,500元,拿棍棒追 打我的有2人,是店員先動手,我是保護自己,我有拿刀子 劃到他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28頁)。 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天平座便利商店 ,於90年6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持1把長約20公分( 含刀柄)的刀子進入店裡,並持刀喊搶劫,伸手將收銀機內 的現金搶走,得手後欲奪門而出之際,我持棒球棍與其對抗 ,於商店門口前持球棒作勢欲揮打被告,被告亦揮刀攔阻, 我胸前被刀子劃傷但未流血,被告的刀子亦被我打落,之後 報警處理,警察很快到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 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認其前曾於本院訊問中 稱:當天將近2點時,被告進入店內就拿出刀子說搶劫,他 要我打開收銀機後,他自己伸手拿3,500元就跑了,他跑出 門口後我就拿棍棒追出去,我與他對打,他刀子劃到我左胸 部,有一道傷痕,衣服也有劃破,但沒有流很多血,後來巡 邏警網到場將被告制伏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12 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且 有90年度保管字第3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0年度核退字第 1164號卷第11頁)、蔡嘉恩外婦產科醫院90年7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贓物保管收據、照片(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 第6、16、23至25頁)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所持之刀子與市 面上常見之水果刀相仿(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3頁 ),被告及其輔佐人表示係輔佐人所有、經營香腸攤所使用 之工具(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刀要被害人徐文商打開收銀機拿錢 出來,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徐文商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 自由,且實際上被害人徐文商亦因此而配合被告打開收銀機 ,讓被告拿取其內之現金,則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使被害人 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徐文商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財 物,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97年至99年間受傷,是很嚴重的機械爆炸,昏迷將近 2個月,一度昏迷指數3,現在對案發當時沒有記憶等語(見 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71頁背面),惟亦證稱:案發 前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也沒有誣陷,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 都是我的簽名,當時都有看過確認無誤等語(見104年度訴 緝字第237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則自得以其記憶 較為清楚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認定,併此敘明。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0年6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刀子 1把進入天平座便利商店,我拿刀子站於櫃檯前喊搶劫,並 自行動手將收銀機內現金搶走,得手欲奪門之際,被害人徐 文商即持棒球棍追出,在門口揮著球棒欲阻攔我逃離,我揮 刀子,在揮打間我的手、腿被球棒打中,我即揮刀還擊,因
而傷及被害人徐文商造成其左胸裂傷,此際警方到場將我帶 至派出所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右手拿刀離店員20公分命令他不准動 ,用左手取出收銀機內的錢,店員就乖乖就範打開收銀機, 任我取出裡面的金錢,等我走出來後被害人徐文商才同另1 名店員拿鋁棒追上來,我怕被打就拿刀子飛舞砍傷被害人徐 文商等語(見90年度核退字第1164號卷第5至6頁),於本院 訊問中供稱:我有拿刀子,我叫店員把錢拿出來,我拿了就 跑了,店員拿棒球棒追出來,他追上我,我怕被他打頭,所 以與他扭打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頁),於 本院延押訊問中供稱:我有去天平座便利商店,我拿刀子1 支,我叫他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輸了錢不甘心,店員有拿球 棒追我,是他們先動手,我只好還擊,他打我頭部,我沒有 打店員的胸部,後來警察到場逮捕我,並且扣到刀子1支等 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輸了很多錢,我跟店員說錢拿出來、錢還我,我 用右手拿著刀子伸出來,拿棍棒追打我的有2人,是店員先 動手,我是保護自己,我有拿刀子劃到他等語(見104年度 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28頁)。綜觀被告前後所述雖略 有出入,惟就其持刀進入店內向店員稱把錢拿來等語,店員 亦配合打開收銀機,由被告將現金拿走等犯罪事實供述一致 ,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揮舞刀子,只有拿著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細核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均未有被告 揮舞刀子之記載,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容有不符, 應予更正。
三、至於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在本院訊問中辯稱:當時大概拿1, 000元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頁背面),於本 院延押訊問中辯稱:大概1,000多元;店員裡面剛好有2張50 0元就給我,我沒有拿起訴書記載的3,500元等語(見104年 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93頁),惟被告通緝到案之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甚久,其記憶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強盜之 金額為3,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如前,核與前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商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扣案鈔 票之照片(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6、23頁)等附卷 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謂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延押訊 問中辯稱:我沒有傷害店員的胸部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 第237號卷第9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如前所述供稱其揮 刀傷及被害人徐文商造成其左胸裂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
文商證稱被刀子劃傷未流血等情相符,且有蔡嘉恩外婦產科 醫院9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徐文商受傷照片(見 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3頁)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 被告通緝到案後所為之辯詞,亦難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被害人徐文商先動手等語(見104年 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93、127頁),惟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 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業據本院詳認如前, 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已經完成,則被告得手後離開店內 ,被害人徐文商持棒球棍追至店門口與被告對打之過程,均 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不影響被告犯行之判斷。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強盜或準強盜,僅係搶 奪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恐嚇取財等語,惟 查,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走被 害人徐文商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 拿刀子貼近我左肩膀和脖子間說搶劫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 2267號卷第1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手持刀站於櫃檯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 12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便拿刀子站於櫃檯前喊 搶劫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頁背面)不符, 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右手拿刀離店員20公分 命令他不准動,用左手取出收銀機內的錢,店員就乖乖就範 打開收銀機,任我取出裡面的金錢等語(見90年度核退字第 1164號卷第5至6頁),其所供稱之「離店員20公分」與前開 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證稱之「貼近我左肩膀和脖子間」並無 不符之處,且當時被害人徐文商確實配合被告之指令打開收 銀機讓被告取走財物,顯然已達到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害人徐文商雖於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時旋即取出 棒球棒追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惟此僅係被害人徐文商於被告 得手後之反應,若被害人徐文商未因被告持刀行為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可在被告持刀要求其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將財物 取走之過程中拿出棒球棍反抗被告,而無待被告得手後才拿 出棒球棍追擊被告之理,足認被害人徐文商於遭被告取走財 物之過程中,並非僅不及抗拒或害怕而已,而係已不能抗拒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2月1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 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 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 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同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刀具,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中 證稱含刀柄長約20公分(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2頁 背面),與其照片中所呈現之比例相符,且與市面上常見之 水果刀相仿(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3頁),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 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乃責任能力 文義之變更,宜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適 用之準據,即適用修正後第1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42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服役期間適應狀況不佳,曾遭不 當管教,因害怕而逾時歸營,遭軍法判刑而入軍監執行,之 後出現自殺嘗試,經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擊人格違常,於 88年因病停役,案發後至光田醫院診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 神分裂症,之後潛逃至中國湖北,於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
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吃藥,於10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 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至廈門仙岳醫院住院,診斷為妄想型 精神障礙(應即我國所稱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9月15 日至9月18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次日即回臺被捕,業 據輔佐人向本院表示在案(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27至 29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30頁背面),且有陸軍 804總醫院役男體檢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2頁 )、光田綜合醫院90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岡市 第一人民醫院90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岡市○○ ○○○○○○○○○○○○○○○○區○○○○00○○○○ 000號核准免役證明書、陸軍總司令(88)信務台停字第 1501號停役令、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國軍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總統府公共事務室86年4月3日華總字 第000000000號函、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86年8月4日(86 )同大字第7657號書函、劉松藩86年6月30日致蔣仲苓之「 松藩用箋」、蔣仲苓86年7月3日致劉松藩之「國防部用牋」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6年7月26日(86)品鞏字第8093號 書函、劉松藩87年12月31日致蔣仲苓之「松藩用箋」、蔣仲 苓88年1月11日致劉松藩之「國防部用牋」、陸軍總司令部 人事署88年2月8日(88)信務02474號書函(見90年度訴字 第2267號卷第21至24、45至46、70至79頁)、廈門市仙岳醫 院104年9月18日出院小結(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4 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 神鑑定,該院覆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數年來斷續有聽幻 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推測被告 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 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 下降。但被告仍知悉有被收押或入監的可能,仍可潛逃至大 陸,顯見仍有一定的判斷和控制能力,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 程度。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 該院104年12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持刀之方式 至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徐文商所管領之收 銀機內之財物,行為固屬可責,惟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徐文 商並未受傷,僅在被害人徐文商追上被告後與其對打之過程 中受有左胸部劃傷但未流血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並非重 大,且被告於得手財物後即行離去,被害人徐文商之意思自 由被侵害之程度相對輕微,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殘,惡性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其持刀進入店內向店員稱把錢拿來,店員亦配合 打開收銀機,由被告將現金拿走等事實,犯罪後應已知悔悟 ;又被告本次強盜所得為3,500元,已據警方當場查獲並發 還被害人徐文商,被害人徐文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受傷後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了,希望息 事寧人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7頁背面), 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9條雖有文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 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因其在擺放賭博電玩 之天平座便利商店輸錢,竟心有不甘,持輔佐人所有、經營 香腸攤所使用、客觀上作為兇器之刀子1把(含刀柄長約20 公分),至店內持刀向被害人徐文商稱把錢拿來等語,至使 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配合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取走其內
之現金3,500元而得手。
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 無業,入伍前曾在鐘錶行工作,於服役期間適應狀況不佳, 曾遭不當管教,因害怕而逾時歸營,遭軍法判刑而入軍監執 行,之後出現自殺嘗試,經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擊人格違 常而因病停役,未再穩定就業並開始接觸賭博性電玩,潛逃 至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吃藥,於10 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至廈門仙岳 醫院住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104年度訴緝 字第237號卷第66至67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6頁)。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持刀子1把(含刀柄長約20公分)強盜天平座便利商店,得 手現金3,500元,嗣因被害人徐文商持棒球棍追至該便利商 店門口與被告對打,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刀子1把為被害人徐 文商擊落且受有背部之傷害,被害人徐文商則受有左前胸部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已 發還3,500元予被害人徐文商,嗣被害人徐文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受傷後很多事情都記不 得了,希望息事寧人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 7頁背面)。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持刀進入店內向店員稱把錢拿來,店員 亦配合打開收銀機,由被告將現金拿走等情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修正刑法第87條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施以監 護之規定,修訂其精神狀態認定之原因條文,並加列「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適用條件,對行為 人較有利,屬處分原因行為成立要件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第1項為準據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相關執 行事項宜隨同保安處分適用同一法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42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行為時存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於88年 即因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擊人格違常而因病停役,案發後 至光田醫院診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潛逃至
中國湖北,於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 吃藥,於10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 至廈門仙岳醫院住院,於104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於該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次日即回臺被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相當之社會危險性, 及鑑定結果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但因缺乏病識 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 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情(見 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66至68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 態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以期控制並穩定病情,避免再犯致 危害社會及無辜民眾,為及早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是以被 告現今之病情(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66至67頁)及 在看守所之適應情形(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84至90 頁),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相較於先執行刑罰,對被告顯 更為有利,故本院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監護期間為3年。七、至扣案之刀子1把(即90年度保管字第3394號扣押物品清單 上所載之「水果刀」1把,見90年度核退字第1164號卷第11 頁),為輔佐人所有,係其經營香腸攤所使用之工具(見10 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則本院自 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