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47號
TCDM,104,訴,94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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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102年1月26日借據上偽造之「戴興華」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交情30餘年感情甚篤之朋友,甲○○亦 為丙○○交情匪淺往來多年之朋友,並因丙○○而認識丁○ ○。緣丙○○於民國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麗霞之土地買賣 糾紛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97年8月間遭最高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心有不甘,亟欲尋求管道翻轉訴訟結果,丁 ○○得知後,認有機可趁,遂利用丙○○對其之信任,及甲 ○○欲幫忙丙○○之心意,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間,在丙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恩光加油站辦公 室、高鐵臺中站之咖啡店、臺北市某處,向丙○○佯稱:其 與監委李復甸熟識,可由監委李復甸請監委葉耀鵬主導糾舉 系爭訴訟之最高法院承審,可透過前臺北市議員王育誠父親 王振興協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聲請再審,為了要 能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活動費 去打點,事成後需再給30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98年9月4日、10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 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丁○○在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內。丁○○於丙○○電詢辦理進度之際,即向丙○○佯稱 :監委李復甸以該300萬元買了每支單價30萬元的筆共9支, 要送給其他8位辦理此案的監委為由搪塞(下稱送筆事件) 。於99年2月間,丁○○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 :要先給付後續的300萬元,這樣再審及糾舉的進度比較快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日、5日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丁○○之 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為取信丙○○,遂開立票號XF 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票面金額



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票 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供擔保 。丁○○復得知丙○○認系爭訴訟之證人顏銀昭涉嫌偽證, 於99年3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可透過 監委李復甸、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動員臺北市調處 人員找到顏銀昭顏銀昭已被鎖定,但需30萬元打通法官方 能羈押顏銀昭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3月4日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 行帳戶內。惟因遲未尋獲顏銀昭,丁○○再佯稱:監委李復 甸要向軍事情報局檢舉顏銀昭為匪諜,藉以動員軍方偵蒐車 緝捕顏銀昭,每日出車費用為5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99年6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150萬元 ,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99年10月11在第一商業銀 行大雅分匯款200萬元,至丁○○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花旗銀行帳戶)內。丁 ○○於99年8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送 筆事件經某女性監委向監察院政風室舉報,遭監察院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其遭約談,為證明其有贈筆 之財力作公關,需有150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請求借款,幾 天後即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幫丁○○解套,於 99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請其兄劉吉森將現金400 萬元存入丁○○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花旗銀行帳戶)內,於99年8月18日、20 日自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各匯款600萬元、500 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並簽立票號WG20 77128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供擔保。數 日後,丁○○於丙○○催討前揭1500萬元之際,接續前揭詐 欺犯意,向丙○○佯稱:送筆事件亦遭監察院移送特偵組偵 辦,故1500萬元遭法院凍結無法歸還,其向監委李復甸請求 協助,監委李復甸要其對特偵組檢察官提告,惟需保證金50 0萬元及聘任許文彬律師之律師費10萬元,另需100萬元作為 扣押特偵組承辦檢察官薪水之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因亟欲取回上述1500萬元款項,遂於99年12月9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50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00年9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10萬元 ,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 ,於101年9月間向丙○○佯稱:為向特偵組檢察官提告及假 扣押案件,要另委請監委李復甸的友人為律師,需10萬元律 師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3日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丁○○之乙花旗銀行帳



戶內。丁○○取得前揭款項共3100萬元後,均做為支付個人 債務之用。嗣於101年底,丙○○亟欲追回前揭款項,自行 電詢許文彬律師查證,始悉受騙。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甲○○知悉其 在處理丙○○之系爭訴訟,及甲○○與丙○○交情深厚,應 會願意幫忙丙○○之情境,於101年間,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還需要200萬元疏通打點,但其已向丙○○拿了很 多錢,不好意思再開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幫丙○ ○盡快平反系爭訴訟,遂於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至臺北 市濟南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丁○○。丁 ○○於102年初,至丙○○位在臺中住處與丙○○、甲○○ 談論處理系爭訴訟情形後,於甲○○載送其前往臺中朝馬站 搭車途中,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甲○○佯稱:高層即調 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急需100萬元處理系爭訴訟,這 是最後一次,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23日或前幾日,至臺北市濟南路上 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丁○○。事後丁○○因 甲○○要求交付收據,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 於102年1月26日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及知情),偽以「 戴興華」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茲向丁○○先生借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雙方言明六十天後本利一次歸還,此據。立 據人戴興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之借據1紙後,於102 年1月26日,在臺北市濟南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給甲○○ ,以為搪塞,而行使該偽造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甲○○、 「戴興華」。嗣因丁○○避不見面,甲○○察覺有異詢問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復甸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 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①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收受告訴人丙○○所 匯交之款項共3100萬元,並編織前開虛構故事搪塞告訴人丙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詐騙告訴人丙○○之意思,辯 稱:是告訴人丙○○主動交錢給伊,請伊去幫忙翻轉系爭訴 訟之事,每次都是告訴人丙○○拿錢給伊後,伊才編織各次 的故事搪塞,伊所以一直跟告訴人丙○○拿錢及一直編故事 ,係因為告訴人丙○○與伊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伊去 找地要經營加油站,伊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 得佣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伊認為伊向 告訴人丙○○拿那3100萬元,是彌補伊之前的損失,事實上 告訴人丙○○還有欠伊錢。辯護人並辯護稱:系爭訴訟確定 金額只有200萬元加上780萬元,遠低於3100萬元,告訴人丙



○○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 ,其原因有待確認等語。②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 現金共300萬元之事實,辯稱:該300萬元是告訴人丙○○交 給伊的,目的與前開匯交3100萬元相同。辯護人並辯護稱: 告訴人甲○○偷偷的幫丙○○付那300萬元,不讓告訴人丙 ○○知道,這個人情真的是太大了,況告訴人甲○○作證說 那300萬元是她去借來的,對她而言是很大一筆錢,這個好 像也有點悖於常理,一般朋友再怎麼好也不會好到這種程度 等語。③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 之借據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伊在偵訊中供稱這張 借據是伊請人家寫的,是因為檢察官口氣不好,伊也弄不懂 。辯護人並辯護稱:借據上的字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像,應 該送鑑定,看兩者有無相符等語。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參偵卷第30頁背面 -3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83頁)、甲○○(參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91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復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證稱:「我不認識丁○○,從未與他接觸過,他所說有 關於系爭訴訟請我協助聲請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300萬元活 動費,事成之後再給300萬元等,並無此事,我不知道本案 情形,也沒有向他拿活動費協助找證人,丁○○所言相當荒 唐,明顯是詐騙,丁○○所言完全不實在,丁○○詐騙丙○ ○的方式,與監察院處理案件的法定程序完全不符,我完全 不認識丁○○,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我的名號在外面詐騙。」 等語(參調查處卷第84-86頁),及許文彬律師具狀聲明: 其完全不認識丁○○,於100年9、10月間絕無受丁○○委託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其不知道系爭訴訟要透過監察委員 李復甸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及糾舉該案判決之最高法院法 官乙事,丁○○沒有委請其具狀向特偵組提告,或假扣押特 偵組檢察官的薪水,也沒有支付其10萬元律師費,其推想本 件可能是丁○○假借其在律師界之聲譽,編造謊言施詐等意 (參調查處卷第91-92頁)。復有①告訴人丙○○匯前開310 0萬元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甲花旗銀行、乙花旗銀行等帳 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參調查處卷第78頁、78頁背面、79頁、 79頁背面、82頁背面、82頁、80頁、81頁),②被告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確實 有匯入前開款項(參調查處卷第15-25頁),③被告前開甲 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丙○○於99年10月11 有匯入2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60頁),④被告前開乙花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



(參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於101年9月3日告訴人丙○○ 以劉吉森之名義匯入1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53頁),⑤被告 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 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參調查 處卷第163頁背面、165頁背面),⑥被告開給告訴人丙○○ 供擔保票號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 、1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參調查處卷第78、79、83頁), ⑦以「戴興華」名義偽造之借據1紙(參調查處卷第70頁) ,⑧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告訴人丙○ ○於104年3月1日至該監獄與其會面時,兩人交談之錄音譯 文(內容有告訴人丙○○就本案質問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 ,只以因為有很多因素才沒有辦,或我出去再據實相告應對 ,參調查處卷第9-14頁)等在卷可稽。
㈢、又查:
⒈起訴書依據告訴人丙○○之陳述記載:丙○○於99年8月11 日請劉吉森將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內。 惟因此部分告訴人丙○○未提出存入現金之單據,而依據被 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顯示:99年8月11日並無存入現金400萬 元之交易紀錄,但於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之交易 紀錄(參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也知道有這筆錢,我 那時候也有登記,是這樣子,現在叫我回想起來,講實在我 也不是說,沒有辦法很確切,應該是這樣子,金錢是沒有問 題是絕對,因為現在講我也不是很清楚,那麼久了,他也確 實收到我這個錢,有這個帳戶這個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82頁)。足見告訴人丙○○對於其請劉吉森存入現金400萬 元之日期,並不是記得很清楚,而依據前開資料顯示,其日 期應為99年8月5日,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11日,尚屬誤會 ,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依據告訴人甲○○之陳述記載:甲○○於101年間( 年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於102年初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被告。惟因被告供稱:其收到該300萬元之現金後,應 該都存到銀行裡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其所述 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 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163頁背面、165頁背 面),其日期與告訴人甲○○指訴之101年中、102年初相近 ,金額相符,其中102年1月23日復與該以「戴興華」名義偽



造之借據日期102年1月26日相近,是可認定告訴人甲○○兩 次交付款項之日期應為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102年1月23 日或前幾日。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將該張偽造之「戴興華」借據交予告訴人甲 ○○後,甲○○信以為真,因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惟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載被告去朝馬坐車 時,途中被告跟我提到說這個案件需要100萬元給他認識第 幾把交椅的朋友,過幾天我在臺北丹堤又拿100萬元給被告 ,後來我想說什麼憑證都沒有,請被告給我憑證,過幾天後 被告才在臺北丹堤店拿戴興華的借據給我。」等語(參偵卷 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借據是妳 交錢當天他給妳的嗎?)沒有,是交錢的過了好幾天,我忘 記幾天了,因為你既然有說是要跟我借的,你當然要有憑證 在我手上,後來是我跟他催的,他才拿給我。」、「(問: 妳後來拿最後的100萬元有要求借據?)這不是我要求的, 是他跟我開口,那天我要載他去朝馬坐車的時候,他自己講 說最後信任他一次,他告訴我說他一定會要求對方寫借據, 要證實他的話不是在騙人的,他有講,如果是他有辦法跟家 人籌的話他絕對不會跟我開這個口。」等語(參本院卷第85 、89頁背面)。足見係被告再向告訴人甲○○索取100萬元 時,先佯稱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但於拿到錢後卻 沒有任何動作,直到事後告訴人甲○○催討,才另外偽造該 張借據交付。
㈣、再查:
⒈被告雖謂每次都是告訴人丙○○拿錢給伊後,伊才編織各次 的故事搪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每次給丁○○錢,他都有跟你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嗎 ?)對,有。」、「(問:是丁○○先跟你講你才給他錢, 還是你給他錢之後他才跟你講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丁○ ○先跟我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要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他要做 什麼用。」、「(問:丁○○講說每次他跟你見面,你都一 直問他錢夠不夠,然後就先給他錢,他再跟你說那他會拿這 筆錢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子,因為這個過程 都他在主導說這個東西,我談了以後要多少錢,第一批多少 錢,第二批多少錢,我才付這個錢,我怎麼會知道,我不可 能說你有錢嗎,一直拿錢給你,沒有人這樣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72頁)。茲告訴人丙○○委託被告翻轉系爭訴訟, 必是認為被告才知道怎麼做,是以依常情其自是依照被告之 指示或要求付錢,而不可能自己主動知道要在前開時間匯付 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誠如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丙○○不



可能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不待被告要求而自己主 動匯付3100萬元給被告處理,是可信告訴人丙○○確實係因 被告編造前揭故事索錢後,陷於錯誤,始有前開匯款行為。 ⒉被告雖謂其所以一直跟告訴人丙○○拿錢及一直編故事,係 因為告訴人丙○○與其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其去找地 要經營加油站,其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得佣 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其認為向告訴人 丙○○拿那3100萬元,是彌補其之前的損失。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認識這30年這中間有 無共同做什麼事業投資?)沒有。」、「(問:還是丁○○ 有無介紹你做什麼投資?)沒有。」、「(問:你們之間有 無什麼債務糾紛?)也沒有,這個案子不算,丁○○以前也 沒有什麼。」、「(問:本案之前你有無欠他錢?)沒有。 」、「(問:還是你有應該要給他什麼分紅,或什麼沒給他 的?)沒有。」、「(問:這之前你們有無曾經有過金錢往 來?)我這樣講比較快,他是多少跟我騙一些來吃而已,這 個官司他也有拿了好像幾百萬元也沒有還我,我也就算了不 會去跟他計較,因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問:你有 無借他錢或跟他借過錢?)他不要跟我借錢就好,我怎麼可 能跟他借錢。」、「(問:你們沒有曾經共同投資或做什麼 事業過?)沒有,真的沒有,連個毛都沒有。他的心態就是 ,連你自己講說怎麼騙我,我講難聽一點,連他都沒有辦法 自圓其說,我這樣講比較快,連他騙我,他都沒有辦法自圓 其說怎麼騙你是合理的,我講真的,他編都編不出來,我敢 說這樣,他連要編這個都編不出來,不要說真假,他就是要 拖,他現在假釋中,他也坦白講他就是假釋,今天如果跟我 講個好話,真的我還可以接受,也不跟我和解也不跟我講, 這心理傷害多大,一輩子對我的傷害多大,這個錢我也是借 的,不是我自己有的,我可以拿證據跟人家這個錢我去哪裡 借的。」、「(問:你有無曾經找被告幫你找地要開加油站 ,跟他說如果成的話要給他抽多少的佣金,讓他有這樣的預 期、一個期待,之後事情就不了了之,有無這件事情?)沒 有,這跟這個有關係嗎,被告自己這樣講,這跟那個也沒有 關係,也沒有這東西。」、「(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這回 事,就算有的話跟本件的詐騙也沒有關係,你的意思是否如 此?)沒有,如果照他講有,跟我這個案子詐騙有什麼關係 。」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80頁背面-81頁、83頁)。足 見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有積欠被告什麼債務,就算被 告所稱幫忙找地可以得到佣金之說為真,但這也要土地買賣 確有成交,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可以得到多少佣金之證據



,其於告訴人丙○○於104年3月1日至臺北監獄與其會面對 其質問本案時,也未曾提及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或其可 得佣金之事,或表示索討之意思,只說「我欠你的,我就會 還你,想辦法還你,好不好…我有能力全部還你都沒問題啦 ,一定是全部還你。」等語(參調查處卷第11頁、第13頁背 面-14頁),且若被告果認為告訴人丙○○有積欠其債務, 何以其向告訴人丙○○取得前開300萬元、300萬元、1500萬 元後,還甘願簽立前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給告訴人丙○○擔 保,是可信被告前開陳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訴訟確定金額只有200萬元加上780萬 元,遠低於3100萬元,告訴人丙○○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 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其原因有待確認等語。惟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什麼 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應該有30年左右 ,確切是不清楚,是左右。」、「(問:你們交情如何?) 很好。」、「(問:丁○○現在就說,你這個訴訟也不過輸 贏6、700萬元之間,你給他3000多萬元,這太不合理了,為 什麼?)對,我那個陳述的很清楚,丁○○是先跟我拿300 萬元,他說這個來疏通就夠了,結果300萬元以後他又說不 行,就一直在騙,他就說這個不行,那個另外要再給300萬 元,我說為什麼,他說這個300萬元就等於說照他講那樣程 序都可以做完,我也相信他,就一直騙,600萬元給他之後 他又開始騙說裡面出了問題,我就陳述的很清楚。」、「( 問:可是重點是說,你已經給超過你要訴訟請求的,你不會 覺得那我其他都不要再給了,這樣還省比較多?)現在問題 是他一步一步讓我陷進去,我陳述的很清楚。」、「(問: 你的意思就是說,騙的過程你之前都講的很清楚了就對了? )對。」(參本院卷第70、7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 與被告是30年左右交情的好朋友,其係因為被告編造前開故 事,讓其一步步陷下去,致共交付3100萬元給被告,而非有 其他原因。茲分析被告所編造之前開故事,一開始是說600 萬元就可以將系爭訴訟處理到事成,拿到600萬元後,又編 織了一堆相關理由讓告訴人丙○○繼續付錢,而告訴人丙○ ○為了達到原來的目的,不讓前功盡棄,及急於拿回借給被 告的1500萬元,致一步步踏入被告所設計之陷阱,此與目前 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並無兩樣,都是利用人性之弱點,本件 更且利用告訴人丙○○對被告之友情信任關係。 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共300萬元,辯 稱:該300萬元是告訴人丙○○交給伊的,目的與前開匯交 3100萬元相同。惟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甲○○交的300萬元,被告說他有拿到300萬元,可是 是你給他的,那是否你給他的?)不是我給他的。」、「( 問:你沒有給他?丁○○說有拿也是跟你拿,不是跟甲○○ ?)那是他講的,我說沒有。」、「(問:甲○○跟你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問:丁○○在幫你處理這個案 子的時候,甲○○是否知道?)我們有在談天,甲○○知道 。」、「(問:你有給丁○○錢甲○○是否知道?)甲○○ 知道,甲○○也知道給了多少,他沒有詳細說給了多少,就 我有跟他在談這個事情,他在運作這個事情。」、「(問: 是否知道甲○○有給丁○○錢這件事?)是到最後才知道, 最後甲○○有講。」、「(問:甲○○跟你講她給丁○○多 少錢?)丁○○前面跟甲○○拿,那時候講好像100萬元又2 00萬元。」、「(問:甲○○的先生有選過市議員,你是否 曾經有在金錢上有贊助過他的情形?我的前提就是要調查你 跟甲○○的關係,為何她會願意幫你付這300萬元,所以你 要把你跟甲○○的關係講一下?)因為甲○○的先生要選市 議員的時候,我們不管在人員上、辦公室上,因為他的辦公 室現在也是我提供給他的,辦公室也是我無償提供給他的, 所以這種東西大家都一種感情上,現在他用的辦公室也是我 無償提供的,他用了應該有差不多9年了,我也沒有跟他收 租金,都沒有跟他收租金。」、「(問:選舉的時候也是有 幫他做一些選舉上的花費?)少部分,就是一些文宣什麼那 些,多少會,因為政治人物我們贊助就是一些選舉的經費、 吃飯、一些文宣什麼,當時我也提供,到現在都還在我辦公 室。」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73頁、82頁背面- 83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 之前說丁○○騙妳300萬元到底情形是怎麼樣?)情形已經 很久,也是因為劉大哥(即丙○○)的事情,他的案件,因 為他也是跟我們很熟,是透過劉大哥認識他(即被告)的, 大概從98年那時候就認識了,因為他也很熱心的也幫我,就 是我老公那時候選舉有文宣的事情,我們有很多不懂我也會 請教他,他也幫我很多,後來他就說因為劉大哥的案件,他 要趕快結案,很多錢押在那一邊,因為我長期以來很多的活 動,我辦很多的公益,劉大哥都會協助我們在原住民版塊的 這一些的公益活動,我在想說如果是劉大哥的經費一直不能 下來的話,他說他也不好意思再跟劉大哥開口要錢,可是他 現在很急需卡這個關卡,就需要那一筆錢,問我能不能給他 ,我就又考慮到劉大哥的因素,我就答應他。」、「(問: 丁○○私底下跟妳說要跟妳說些事情,要一次要200萬元、 一次要100萬元,妳有無問過丙○○?)沒有,起先他都說



他不好意思,不要給丙○○劉大哥知道,我也想說我有一些 我先生的事情有不懂,我也是都有請教他,他都說他會幫我 們怎麼樣怎麼樣。」、「(問:妳為何要私底下幫丙○○這 個忙?)因為劉大哥也很照顧我,丁○○也是因為透過劉大 哥認識很好的朋友,我先生的事情的案子他也都說他可以幫 我,我也想說既然他是因為劉大哥的案件的錢不夠,又有在 幫我先生這個忙。」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85頁背面 -86頁),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是甲○ ○先生的金主,提供經費競選議員。」等語(參本院卷第49 頁)。足見告訴人甲○○與丙○○是好友關係,告訴人甲○ ○之夫競選議員時,告訴人丙○○不僅提供經費贊助,並無 償提供辦公室使用,告訴人甲○○之夫平常舉辦一些公益活 動,也有賴告訴人丙○○的經費贊助,而被告是利用告訴人 甲○○知悉其在處理告訴人丙○○之系爭訴訟,及告訴人甲 ○○與丙○○之前開關係,向告訴人甲○○施詐,並以目前 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即不要告訴別人(本件則為告訴人丙○ ○)之方式,詐財得手,至於告訴人甲○○所以被騙,是因 為其知道被告在為告訴人處理翻轉系爭訴訟之事,且被告曾 經幫其丈夫處理過一些事情,對被告有信任基礎,復考慮到 其丈夫還需要告訴人丙○○的經費贊助,急於要幫告訴人丙 ○○解決事情,拿回被扣住的金錢之故。此參諸本件告訴人 丙○○交給被告之3100萬元,均是在臺中各銀行匯入被告之 銀行帳戶中,此既為其一貫方式,其應不可能獨就此300萬 元,分兩次拿現金到臺北給被告,及告訴人丙○○本件訴訟 主要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和解還錢,其若有給被告此300萬 元現金,焉有否認之理等情。本院認該300萬元確實係告訴 人甲○○為了告訴人丙○○翻轉系爭係訴訟乙事而交付被告 無訛。
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之 借據予告訴人甲○○。惟①被告於調查處供稱:「根本無『 戴興華』此人,是我為詐騙丙○○等人所杜撰之有力人士, 為的是要讓丙○○等人相信本訴訟案件我確實有找有力人士 出面協助處理。」等語(參調查處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 稱:「(問:你是否有編造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是『戴興華』 ?)印象中我是有講這樣的話。」、「(問:『戴興華』這 人是你編造的?)對,沒有這個人。」、「(問:這借據意 旨是指『戴興華』向你借100萬元?)我印象中是跟丙○○ 提說我朋友需要私人借款100萬元,丙○○要我給他借據。 」、「(問:丙○○要你給他借據,而『戴興華』又是你編 造的人,顯然這借據是你為要取信丙○○或他人而製作?)



如不是我的筆跡那就是我請人寫的。」等語(參偵卷第33頁 背面-34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有一個叫『戴興華』的這個人,這個人是誰你是否知道 ?)那要問丁○○,我不知道。」、「(問:有無跟你講過 『戴興華』這個人?)有,他說這個人是調查局的第幾把交 椅,在處理這個事情。」、「(問:提示調查處卷P70並告 以要旨,這個借據你有無看過?)到最後我有看過。」、「 (問:到最後是哪時候你看過?)日期我也忘了,他們在這 種過程以後,等到那個錢大家有到最後知道,這種東西好像 是在騙的,那時候就有看到。」、「(問:這個借據是誰拿 給誰的?)應該是丁○○拿給甲○○的。」、「(問:丁○ ○有無曾經拿這個借據給你過?)丁○○直接拿給甲○○。 」、「(問:丁○○不是拿給你?)不是。」、「(問:所 以這個借據最後是在誰手上拿出來?)是甲○○。」、「( 問:甲○○有無給你看過這個借據?)當時是沒有,到以後 才有看到,因為那個時間很長,甲○○知道好像是被騙了以 後她就拿出來。」、「(問:這個借據不是你拿給甲○○的 ?)不是我拿給她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 )。足見該張以「戴興華」名義製作之借據,確實是被告拿 出來的,只是被告辯稱其是拿給告訴人丙○○,但此為告訴 人丙○○所否認,並證稱是告訴人甲○○覺得被騙之後,才 拿給他看,他才知道的。而前開300萬元既是告訴人甲○○ 交給被告(詳如前述),則交付第二筆100萬元後,催被告 開立借據之人及後來被告交付借據之對象當然是告訴人甲○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若非其記憶有誤,即是其故意混亂 事實。又該張借據之筆跡經與被告於調查處所書寫之字跡比 對結果,其筆畫、整體神韻,相差甚大,應非為同一人所寫 (參調查處卷第70、72-73頁),且「戴興華」既是被告所 捏造之人,則該張借據自是被告於102年1月26日交付予告訴 人甲○○當天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偽造。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㈥、雖被告稱:證人蕭錦芬可以證明其有與告訴人丙○○共同開 發加油站土地,蕭重光可以證明告訴人甲○○先生選議員時 ,其有幫忙檢舉賄選,請求傳訊蕭錦芬蕭重光,及辯護人 稱:被告否認借據上「戴興華」是其所簽,請求送鑑定(參 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認以上請求,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 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 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被告偽造該「戴興華」借據並交予告訴人甲○○之行為,足 以使告訴人甲○○誤認確有該「戴興華」之人向其借100萬 元,而受有求償無效(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告訴人甲 ○○證述找不到「戴興華」之過程)之損害,及名為「戴興 華」之人,受有被追償該債務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就詐騙告訴人丙○○3100萬元、甲○○300萬元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該「戴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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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