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楊明竹為毒 品緩起訴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 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有吸用友人提 供之香菸,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吸食毒品,因為會咳嗽,貪圖方便會吃成藥,不曉得 驗尿出來會有陽性反應,也不曉得跟驗尿出來呈現陽性反應 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然而其嗎啡檢驗數據 為328ng/ml,略高於判定陽性反應檢驗數據300ng/ml,則被 告辯稱:因咳嗽貪圖方便吃成藥,不曉得驗尿出來會有陽性 反應等情,自有究明其可能性之必要。被告提出其服用之成 藥藥盒及仿單,有「可治嗽」、「斯斯咳嗽膠囊」、「熱龍 咳嗽膠囊」、「抗痛寧」、「感冒格嗽膠囊」、「愛斯咳朗 糖衣錠」等藥物,另有處方藥物「加斯克兒錠」、「息痛佳 音錠」等,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查詢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檢驗是否可能呈嗎啡陽性反應?據 該所答覆:藥物「感冒格嗽膠囊」「愛斯咳朗糖衣錠」「可 治嗽糖漿」含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服用此藥品 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 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 104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可參。因 此,被告因服用咳嗽成藥,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及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確實 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被告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 偵字第1287號偵查案,涉嫌於102年11月12日採尿前回溯4或 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初認被告於該案
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02年10月中有施用(海 洛因),之後我就沒有用了」,並提供102年11月12日採尿 之前所服用之藥物處方及仿單予承辦檢察官。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丈附卷可稽。然經檢察官將 被告提供之藥物處方及仿單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告所服用之 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情形,該所回覆 略以:「查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可待因為陰性、嗎啡 389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 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 函所詢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成分,可待 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 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 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 103年9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被告 所提供之藥物經服用結果,依該函所示既可導致尿液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自難僅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涉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案卷可參。該偵查案與本案情節相若,本案被告之嗎啡 檢驗數據為328ng/ml,更低於上開偵查案之嗎啡檢驗數據 389ng/ml,本案自不能僅據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 報告,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感冒藥物之外包裝物 品,不排除被告犯罪後才去蒐集及參考本身案件之實務見解 而找來這些感冒藥物欲脫免其責,因為被告在104年6月8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是向警察供稱,他是因為左手頭部受傷而吃 止痛藥,之後同年9月3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詢問時又改稱是一 名綽號阿龍之人提供香煙給他吸食,如果被告真的服用感冒 藥物而導致其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結果,被告應該在104 年6月8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就應該說明清楚,或在檢察官偵 訊時也應該提出相關佐證,而且被告在其所涉103年毒偵字 第1287號案件確實在該案偵查中,就已經為他自己之權益提 出相關之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這件不起訴處 分早在103年9月19日已經結案,所以如果本件被告確實也是 因服用感冒藥物,依他自己接受偵查之經驗,早於偵查中就 應該提出來,而非直到審理時,才提出這些佐證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 照)。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吸食毒品?)我沒有 。(那為何嗎啡檢驗結果會呈陽性?)我不知道。但我這陣 子我左手及頭部受傷,我有吃成藥、中藥還有足痛藥,不知 道是不是這些藥影響的關係。」,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有一位朋友龍哥的人拿一香煙給我吸,不知 道是否這位朋友要害我。」,於本院供稱:「後來龍哥有來 找我,我問他有沒有拿藥給我吃,他說沒有,他說看到我吐 ,後來我才找醫生說是我膽出問題才吐。後來龍哥跟我說香 煙內沒有摻海洛因。」、「那時我被傳訊(指警詢),我不 知道要做什麼事情,他問我有沒有吸食海洛因,我說沒有。 我那時沒有這麼說,我說我手有痛也咳嗽偷懶沒有就醫,買 成藥來服用,家裡也還有。我確時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以上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供情節,俱為其臆測 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被告並非供述其確信 之嗎啡陽性反應原因,自不能執此等臆測可能原因不同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買成藥服用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非全然無據,其因服用成藥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案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等實務見解,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錫麟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