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40號
TCDM,104,訴,840,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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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 因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據本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下稱證人乙○○)曾介紹 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告,未向被告收取佣金每案約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被告 一起至臺中市西區中清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特約商店或門市店,並以被告名義申租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俟辦竣後,被告即將 系爭門號在上址交與證人乙○○。迨證人乙○○取得系爭門 號後,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 寄送「(四季)本週強打:性感波妹~琪琪.天心~學生妹 兼差-小月,開心-修長美女~小蓉,檸檬,等十位年輕美 女為你熱情服務,快打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予成年男客 游政霖游政霖即與對方談妥以1,800元代價與該應召站女 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譚貴真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9樓之12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知證人乙○○前往引領游政霖,迨證人乙○○與游政霖晤面 後,由證人乙○○先向游政霖收取1,800元後,再引領游政 霖至上述房間與譚貴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譚貴真分得1, 000元,證人乙○○則與上述應召站共同分得800元。嗣於10 4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3為警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偵辦證人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 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申租系爭 門號,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乙○○;㈡依 遠傳電信之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實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 ㈢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確實有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門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證人乙○○之託,而將 系爭門號自另案被告洪朝合名下過戶至伊名下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媒介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將系爭 行動電話登記於伊名下,伊並不知悉證人乙○○有在從事應 召站之違法行為,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證人乙○○至遠傳電信 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將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並由證人乙○○繼續使用,證人乙○○遂使用系爭門 號傳送前揭內容之色情廣告簡訊予男客游政霖游政霖並依 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約定以1, 8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亦有與應召女子譚貴真從事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 乙○○、游政霖譚貴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門號之 過戶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游政霖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7頁、第9至13頁、第18至23頁、第5 4至5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宗《下稱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58背面至第60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應證人乙○○之要求,將系爭門號 由原申登人即另案被告洪朝合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同意 由證人乙○○繼續持用,該應召站成員亦有以系爭門號供引 誘、媒介猥褻行為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 允諾將系爭門號過戶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幫助他 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方允諾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且 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有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引誘、 媒介猥褻行為之用一事,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者,固多以供自己使 用為常態,然因親人或朋友需用而交付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 交付之對象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犯罪使用,始屬該犯罪 類型之幫助犯。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 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可只要行為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即一概認為有悖常情而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倘提供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 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茲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系爭門號為何是你在 使用?)我騙被告說要去1家公司上班,我要他幫我過戶一 下,他也沒也問什麼,系爭門號本來就是我在使用,只是過 戶到被告名下,但還是我在使用。」、「(問:既然是你在 使用,為何還要過戶,被告有問你嗎?)有,我跟被告說我 欠遠傳電信很多錢。」、「(問:為何被告會答應你?)他 跟我是很多年的朋友。」、「(問:如何認識被告的?)我 在小鋼珠店上班認識被告的,認識10幾年了。」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 :你與被告認識幾年?)10幾年了。」、「(選任辯護人問 :是否使用系爭門號從事所謂性交易手機簡訊發送之工具?



)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手機申登人?)洪朝合, 我是拜託被告轉在他的名下。」、「(選任辯護人問:為何 會要求被告為手機申登人?)遠傳電信我有欠費,因為洪朝 合的手機太多支,我要分散風險,我騙被告說我要去別的地 方工作需要1支手機,有人欠我錢,要把對方的手機過在我 的名下,我拜託被告用其名義申登。」、「(選任辯護人問 :你要跟被告借名登記系爭門號時,有無告訴被告要作何用 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為什麼被告願意借名 給你登記?)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拜託他。」、「(選任辯 護人問:你有無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 。」、「(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 之前於遊藝場工作時,廣告是給他做的。」、「(選任辯護 人問:你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是否知道你的行業?)被告認 識我的時候,知道我從事遊藝場的工作。」、「(選任辯護 人問:何時從事性交易媒介?)104年4月中。」、「(選任 辯護人問:104年4月中,被告是否知道你在從事性交易?) 他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系爭門號是以辦理過戶 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是的。」、「(檢察官問:辦理過 戶時,是你與被告同時前往辦理?)是。」、「(檢察官問 :你是如何騙被告?)我跟被告說遠傳電信我有欠費,我要 去別的地方上班,洪朝合欠我錢,要借用被告名字辦理過戶 門號。」、「(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10幾年,且為好朋友 ?)是的。」、「(檢察官問:沒有申登於自己名下是何原 因?)我想要登記自己的名義,但遠傳電信我有欠費。」、 「(受命法官問:剛才所稱分散風險的意思?)因洪朝合欠 我錢,且我使用的電話太多支門號都是在洪朝合名下,這樣 有可能被發現,手機門號都是在洪朝合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證人乙 ○○之請託,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渠等2人相識 時,證人乙○○係受雇於小鋼珠店,並非從事應召站工作, 倘非證人乙○○據實以告,則被告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 時,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證人乙○○實際上是受雇於應召站而 從事非法行為。
⒉再者,被告與證人乙○○既已結識10餘年,具有相當之情誼 ,則證人乙○○以其欲前往新公司工作為由,但因有欠費之 事實上困難,商請被告出借名義以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 云云,被告則單純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方未追根究底地 詳加詢問即同意借名,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既已允 諾會按期繳納電話費,而依卷附之系爭門號過戶申請資料, 帳寄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不同;故被告雖出名為系爭門號



之申登人,惟若證人乙○○均能如期繳款,對被告即應無任 何之不利益,縱其未再三確認證人乙○○使用系爭門號之用 途,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要難僅憑被告將系爭門號過戶 至自己名下,並同意由證人乙○○繼續持用系爭門號之行為 ,遽以推論被告於辦理過戶時,主觀上即有幫助妨害風化之 不確定故意。
⒊再稽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4月10日透過報 紙廣告前往該應召站應徵,遭查獲時僅上班10天而已等語( 見警卷第22至23頁);又證人乙○○所涉犯妨害風化之另案 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確定判決,亦同認定證人乙○ ○係自104年4月12日起始受雇於該應召站乙情。佐以系爭門 號之過戶時點為104年4月10日,足認證人乙○○所證:伊對 被告誆稱因伊要去別間公司上班,需要1支手機,但伊有欠 費未繳,故商請被告出借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辯稱證 人乙○○並未告知其將受雇於應召站,並欲將系爭門號作為 違法應召之用等語,要非虛妄,洵堪採憑。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因證人乙○○曾介紹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 告,且未向被告收取佣金即每案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 被告方同意擔任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兩者有對價關係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選任辯護人問: 你有無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 (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之前於遊 藝場工作時,廣告是給他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證人乙○○雖曾介紹廣告業務予被告,然此乃10 多年前、證人乙○○尚在小鋼珠店任職時之情事,距今相隔 甚久,委難憑此遽認間隔長達10幾年之「廣告業務介紹佣金 」與「借名為系爭門號申登人」二事間,當然存有對價關係 之連結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將系 爭門號自另案被告洪朝合處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由證人乙 ○○繼續使用系爭門號等節,均堪採信,自難徒憑其同意擔 任系爭門號申登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證人乙○○或 他人將持系爭門號作為實行妨害風化之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被告有容任證人乙○○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檢 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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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