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83號
TCDM,104,訴,783,2016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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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132、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真空管音響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科宏謝瑞根(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亦凡(轉讓之時間、地點 、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陳怡洲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4年7月15日17時 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怡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供販賣毒 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科宏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林科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足見 證人林科宏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參酌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5日,記憶仍屬深刻,且 衡情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 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成 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林科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18132卷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0 頁、第183頁),核與證人林科宏於警詢(見警卷第45頁)



、證人謝瑞根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09頁、第110頁反 面至第112頁、偵18132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吳亦凡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132卷第106頁反面、第135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74號、104年聲監 續字第1191號、第145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179頁至第277頁), 並有扣案被告持有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雖觀諸被告與證人謝 瑞根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 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 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 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 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 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謝瑞根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林科宏等 2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謝瑞根於警詢、偵查中 雖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係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伊有給證人謝瑞根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人謝瑞根問伊要不要用戒指交換,伊 沒有拿走戒指,證人謝瑞根也沒有拿錢給伊,伊事後也沒有 向證人謝瑞根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證人謝瑞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於104年6 月18日1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兄仔喔,方便過來 嗎?A:有阿,有辦法嗎B:我等你A:你那裡沒問題嗎B:沒 問題A:你不要害我多跑的喔B:我是想說我這裡有之前那個 戒指,你看看A:等一下拉,我過去找你B:好」(見警卷第 238頁反面)觀之,證人謝瑞根於與被告電話通聯中確實提 及以戒指交易乙事,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證人謝瑞根原本欲以戒指與被告交易 毒品,惟被告並未收受戒指,證人謝瑞根該次亦未給付購毒



款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林科宏係交付4,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惟此除 證人林科宏於警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林科宏於104 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用真空管音響與伊換取價值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18132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等態樣在內(詳後述),是被告無論係 收受現金4,000元或收受等值之真空管音響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科宏,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是被告 實無虛偽供述之理由,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 證人林科宏係以等值真空管音響與被告換取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 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販賣 予證人謝瑞根之毒品中抽一些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販賣價值4,000元之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科宏,並收取其交付等值之真空管音響1臺 充作該次買賣價金,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安非 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 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 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 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 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販賣、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 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據被告供承約0.2至0.4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吳亦凡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 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先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科宏謝瑞根2人 共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亦凡2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 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轉讓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偽證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 問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偵18132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聲羈 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0頁、第183頁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 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雖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轉讓禁藥予證人吳亦凡之行為,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 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證人何洽彰及案外人綽號「 阿偉」之吳偉仁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18132卷第 14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就被告所犯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案 外人吳偉仁,案外人吳偉仁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及案外人吳偉仁警詢筆錄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104年7月15日 向案外人吳偉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警卷第6頁、 偵181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84頁),然犯罪事實欄 ㈠、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均早於上開期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與



其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另該分局未因被告供訴查 獲證人何洽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情,亦有該分局 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證人何洽 彰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為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7月;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 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 酌本件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古文物買賣,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 本院卷第184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 不得併合處罰之。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二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九)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均非被告名義,惟係其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1頁), 係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聯繫,係供該等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係屬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6販賣毒品犯行所 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真空管音響1臺,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賣毒品積欠價金1,000元部分,因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包、MDMA2包、K盤1組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供自己施用,夾鏈袋1包是分裝自己施用的毒品帶出 門時用,MDMA2包、K盤1組是朋友以前放在伊車上忘了拿 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證人謝瑞根申請,要還 給證人謝瑞根,但伊並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1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16時4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誌 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7 時許,在林誌勇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林誌勇, 並當場收受證人林誌勇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 3時57分許、4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何恰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何恰彰,並收受證人 何恰彰交付之價值2,000元之樹木盆栽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 23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何恰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何恰彰,並收受證人何恰彰交付 之價值2,000元之樹木盆栽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 8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何恰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何恰彰,並收受證人何恰彰交付之 價值2,000元之樹木盆栽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 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 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 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 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林誌勇、何洽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過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誌勇,且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何洽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 部分,證人林誌勇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惟證人林誌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 ,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被告與證人林誌 勇並未見面,自無毒品交易情形;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 ,證人何洽彰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惟證人何洽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證人何洽彰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存在,復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提及與毒品有關內容,被告所述應可採信等語。四、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誌勇部分: 1.證人林誌勇固於104年7月16日10時46分起之第三次警詢、 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1小包乙節(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18132卷 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惟證人林誌勇於本院審理時, 已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第一次制 作警詢筆錄時伊就說沒有,到分局時警員威脅伊說怎麼可 能那麼多次都沒有買成,並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找伊麻煩, 伊才說104年6月20日那次是跟被告拿海洛因,104年6月20 日13時40分、14時6分、14時53分、16時21分、16時43分 、18時22分、19時1分,伊曾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



跟被告拿毒品,但找不到被告所以該日傍晚沒有見面,伊 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伊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的毒品是 向被告購買的,但偵訊時所述不實。104年6月20日16時21 分,伊與被告通話內容:「伊說:4點半了耶。被告:什 麼,還沒找到人啦。伊說:找什麼人」,這通電話是伊要 被告去幫伊拿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海洛因,也跟伊說找 不到人拿,6月20日22時55分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你找有 阿正嗎」係因阿正那邊有舊紙鈔要賣,伊朋友要收藏舊紙 鈔,「男生、2.23..3..35,你要算我多少」對話中「男 生」係指安非他命,伊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他說要去找 別人拿,但沒有說要找誰拿;同日23時51分,伊打電話給 被告說:「你問得怎樣?」被告說:「他說沒有。」伊說 :「好啦」,這通內容意思是後來被告沒有問到安非他命 ,伊和被告後來也沒有見面,伊不記得當日是要找被告拿 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且證人林誌勇於104年7月16日8時14分至8時46 分、同日9時14分至9時32分製作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 錄證人林誌勇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是證人林誌勇指證其於上開時、 地,曾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乙節,所述非無瑕疵可指。 2.又依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 人林誌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104年 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4時53分)B:你多久會回來 A:等一下拉B:是多久A:我在北屯啦B:回來不是快快的A:1 個鐘頭啦B:那不是4點(16時21分)A:安納B:4點半了耶A: 什麼,還沒找到人啦B:找什麼人啦(16時43分)A:阿你 到底要跟我拿多少,我問你B:我怎麼知道A:黑阿B:你 看多少多少,好不好A:蛤B:恩A:你說什麼B:蛤A:可 以處理多少,你自己也大概知道..B:要怎麼說A:黑阿, 人家那裡也是有辦法..有辦法..這樣..乎龍,說我可以那 樣..對不對,阿就是那個數字,叫我要怎麼..B:什麼東 西A:蛤B:回來再說嘛A:好啦好啦(18時22分)A:我在 你家樓下B:我不在家A:蛤B:一下子回去了(19時1分) A:喂B:到家了A:好啊(20時51分)A:喂B:你7點不是 有打給我A:你出去阿B:8點啦A:你不是說要回去B:我 在家阿A:跑去阿猴那裡B:我說我沒出去等一下回來A: 恩B:不是要去哪裡阿A:我現在跟他分手了B:什麼時候 分開的A:剛剛阿(22時55分)A:喂B:你找有阿正嗎A: 沒有B:沒有喔A:他又沒有電話,很難找B:他有阿,他 沒什麼在用阿A:黑阿B:他有***A:蛤,我不知道耶B:



阿不然..那個..A:蛤B:男..男生阿..2..23..3..35,你 要算我多少A:我沒有啦B:有拉沒有A:我跟人家借的啦B :阿要多少給我啦A:蛤B:你要多少給我啦A:我等一下 幫你問B:恩(23時51分)B:你問得怎樣A:他說沒有B: 好啦」觀之,可知證人林誌勇要找被告,雙方自14時53分 起至23時51分止互相聯繫,18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被告到證人林誌勇家樓下打電話予證人林誌勇,證人林誌 勇回覆不在家,19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林誌 勇通知被告到家,20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林 誌勇問被告不是要來,被告回覆有去但證人林誌勇不在, 去找阿猴,依被告與證人林誌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 明104年6月20日17時被告與證人林誌勇並未見面,與證人 林誌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 據能佐證人林誌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 自難僅憑證人林誌勇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洽彰部分: ⒈證人何洽彰證述部分:
⑴證人何洽彰於警詢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4次,第1次是 104年6月4日4時許,被告去伊家門口載伊,然後開到大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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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