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329號、104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3時15分前某時,自不詳處 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口徑5.56mm 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3顆與直徑9.0±0.5 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板機連桿、金 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 槍管7支與金屬撞針1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31日3時 15分,被告駕駛證人劉致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證人何仕民與許晏妮(證人劉致瑋、何 仕民與許晏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3329號、104年度偵字第1777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查時,員警 見被告神情緊張,遂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本案車輛,而於該車 後車廂內,發現前開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及其他無殺傷力之 子彈及工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凱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晏妮與何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劉致瑋與陳弘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弘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 式霰彈3顆、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之制式 子彈3顆與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屬於槍枝主要零 件之金屬板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 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槍管7支與金屬撞針11支等物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不知情之第三 人劉晉華所有供證人劉致瑋使用本案車輛,搭載證人何仕民 與許晏妮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復為警 攔查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係 證人劉致瑋所有並借予證人陳弘宗使用,伊再向證人陳弘宗 借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8月31日3時15分許,駕駛第三人劉晉華所有 供證人劉致瑋使用之本案車輛,搭載證人何仕民與許晏妮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查,復徵得 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 式霰彈3顆、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之制式 子彈3顆與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及金屬板機連桿、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 、槍管7支與金屬撞針1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許晏妮及何仕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許晏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一)(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 ))第1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 )(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 第29-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 49頁反面-57頁;何仕民:見警卷(一)第16-18頁、警卷(二) 第24-25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69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現場照 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8、19-23、25-27、43-52、53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核交字第710號偵查卷宗(下稱710號核交卷)第8-12 頁】,且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口 徑5.56mm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3顆與直徑 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及金屬板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 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槍管7支與金 屬撞針1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 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揭各式子彈、金屬板機連桿、金屬 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槍 管7支與金屬撞針11支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1
紙,認定被告當時持有之金屬板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各1支、槍管7支與金屬撞 針11支均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上揭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撞針14枝中其中 11枝認均係金屬撞針;扣案槍管7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 阻鐵);扣案手槍配件5個,認分係金屬板機連桿、金屬滑套 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710號核交卷第8-12頁),惟依上開鑑定結 果,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各項零件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據同條例第3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自應由內政部認定是否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揭扣案之各項零件再經本院送由 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函覆 結果略以:(四)1.送鑑金屬撞針11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六)送鑑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7枝,認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八)送鑑金屬扳機連桿、金屬 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托板等物,均未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年9月10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上揭扣案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扣案 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有未合。
(三)稽之證人陳弘宗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輛係證人劉致瑋所有 ,平時都是證人劉致瑋在駕駛,本案車輛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均為證人劉致瑋所有,伊常聽到證人劉致瑋要與 他人輸贏時,都要拿槍出去,之前伊曾支援過證人劉致瑋與 人吵架,當時伊有看到證人劉致瑋從包包拿出一枝槍,證人 劉致瑋於案發後,有要求伊或被告承認本案車輛內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為伊或被告所有,伊若因本案而服刑, 將幫伊負責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於偵訊時復證 述:伊並未向證人劉致瑋借用本案車輛,被告也沒有向伊借 車,被告可能係打電話向證人劉致瑋借拿取鑰匙,案發前2 、3天伊即看該車停在路旁,伊有打給證人劉致瑋,其答稱 外出,本案車輛要放在那裡,伊完全未使用該車,鑰匙也只 有證人劉致瑋自己有;事發後,證人劉致瑋有要求伊承認扣 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為伊所有,將來如果須服刑 ,要伊不用煩惱家裡的事,當時只有伊、證人劉致瑋及其女 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證述本案車輛係證人劉致
瑋所有並使用,其未曾使用該車,被告亦未曾向其表示須借 用本案車輛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證述:被告 並未於103年8月30、31日某時許,以電話、當面或其他特別 管道方式,向伊借用本案車輛,該車係證人劉致瑋所有,停 放在伊住處路旁,證人劉致瑋並未向伊告知本案車輛將停放 該處,停放多久伊亦不清楚,103年8月31日凌晨1、2時許, 伊並未在家,伊在第三人楊偉傑(綽號「偉傑」)位在溪湖鎮 住處,當晚伊並未接到被告以電話表示要借車或拿鑰匙等事 ,伊那陣子多多少少有與證人劉致瑋聯絡,伊沒有使用過本 案車輛;伊不知道何以該車鑰匙為何放在伊住處,要問車主 ;鑰匙應該是證人劉致瑋自己保管,證人劉致瑋有於104年4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1、2個月某時來找伊,在車上,當面 要求伊扛下這件事,如果後面有需要幫助的,證人劉致瑋會 負責;伊未曾看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伊曾於案發前2、3天 ,看到本案車輛停在伊住處附近,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劉致瑋 ,其表示被他人搭載出去,車先放在伊住所路旁;被告曾於 案發前2、3天向伊表示要借用本案車輛,伊答稱:「你不是 問我,應該不是問我,你應該是要問車主,看車主如何」, 後來被告即未再與伊聯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93頁), 證述被告曾於案發前2、3天某時,向其表示欲借用本案車輛 之情,惟依卷附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222號 偵查卷宗(下稱聲同調卷)第16-35頁】,顯示自103年8月2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內,證人陳弘宗除曾於103年8月 31日凌晨1時57分33秒、1時57分34秒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繫之通聯紀錄存在,則關於 證人陳弘宗有無與被告聯繫借用本案車輛、甚而其等究係何 時以電話聯繫此事等關鍵事項,證人陳弘宗竟先後證述均不 一致,其證詞顯有瑕疵,是證人陳弘宗上揭證述案發前本案 車輛停放其住所附近之期間並未使用本案車輛,亦未持有本 案車輛鑰匙等情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案車輛 前於103年3、4月間某日,即由證人劉致瑋借予證人陳弘宗 使用一情,亦經證人劉致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本案 車輛係伊父親所有,伊有於103年3、4月間某日,將本案車 輛借予證人陳弘宗及陳弘林兄弟使用,就沒有再牽回來,伊 還有開其他的車,當時證人陳弘林欲與其老婆離婚,證人陳 弘宗稱要借用伊車前往臺北辦理離婚,伊就空車交給其等, 就沒有再使用;伊就將鑰匙交給證人陳弘宗,伊只有一副鑰 匙;103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有用LINE向伊表示要借 車出去,伊稱車不在伊這裡,在證人陳弘宗那裡,被告要向
證人陳弘宗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從 案發至今均有開通使用,曾有因話費未繳而遭停話,然後再 去繳費就開通,伊有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 話給證人陳弘宗,隔3分鐘後,伊又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就 是在講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一事,被告有用LINE,好像也有打 電話,伊打電話給證人陳弘宗,就是要向其告知伊車要借被 告,證人陳弘宗在電話中向伊答稱:好,車子在他(即證人 陳弘宗)那裡;被告向伊借用本案車輛就好像打電話給伊那 次而已,之前是哪時候,伊就實在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101頁),且依卷附之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弘宗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聲同調卷第8-10、11-13頁),亦 顯示被告確分別有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15分59秒、4時17 分2秒許與證人劉致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又於翌(31)日凌晨1時57分35秒許撥打電話與證人陳弘 宗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且證人陳弘宗 亦有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13分55秒、2時22分59秒及同日 下午4時26分59秒許與證人劉致瑋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通聯紀錄,可徵證人劉致瑋上揭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向其借用本案車輛,證人劉致瑋復而與證人陳弘宗聯繫 本案車輛借用等情節,應屬非虛。再者,參諸證人陳弘宗上 揭證述,倘證人陳弘宗確未曾持用本案車輛,又憑何得以指 認扣案子彈及其餘扣案物均為證人劉致瑋所有,可徵證人陳 弘宗證述並未向證人劉致瑋借用本案車輛之證述,非但有違 常情,更無非惟恐涉及該等槍彈之刑責而一味推諉,則證人 陳弘宗上揭證述其並未借用本案車輛予被告一情,顯屬不實 ,委無可採。是被告陳稱其有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 在證人陳弘宗住處取得本案車輛鑰匙,復而將本案車輛駛離 一情,應堪採信。
(四)復針對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一節,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陳稱:伊係於103年8月30日下午某時,向證人陳弘宗 借用,伊不想再麻煩證人何仕民開車搭載伊等回臺中,復於 當日晚上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證人陳弘林將鑰匙交與伊, 伊借用本案車輛係為載送伊女朋友(即證人許晏妮)返回臺中 住處等語,又依證人許晏妮先於警詢時證述:警察查獲當時 ,被告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何仕民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乘客座,當時係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0 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向被告友人即證人 陳弘宗借用,被告要載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伊不知道車上有警方查獲物品,伊不認識本案車輛之車
主劉晉華,因為該車就放在證人陳弘宗住處,故伊等前往該 處借車;伊於103年8月30日晚上10、1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 駛證人何仕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還有證人何仕民,當 時伊等自臺中至彰化溪湖全家福KTV唱歌,由於沒有包廂, 約於翌(31)日1時許,伊等未進入KTV消費即離開,後來伊有 與被告、證人何仕民前往鹿港鎮的海邊聊天,約半小時即結 束;伊等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換乘本案車輛,當時證人何仕 民先行離開,伊與被告就先開本案車輛去加油,加完油就去 員林搭載證人何仕民,最後即上高速公路回臺中,因被告陳 稱,若回臺中又開證人何仕民的車,要人家加油會不好意思 ,被告在來臺中載伊前,有先向證人劉致瑋借車,所以伊等 始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換乘本案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13- 15頁、警卷(二)第29-30頁);於偵訊時復證述:查獲當時伊 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證人何仕民則坐在後座,該車 係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友人位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處所借用,就為了要載伊回臺中,借用當時,伊與 被告在一起,證人何仕民也有一起去,伊等原本駕駛證人何 仕民的車,因為證人何仕民的車沒有油,被告說不好意思用 到證人何仕民的錢,所以才向證人陳弘宗借車,伊等就去牽 被告友人的車,伊等3人一起去證人陳弘宗住處借車,伊並 無看到證人陳弘宗,原本伊等沒有鑰匙,原本要走了,結果 證人陳弘宗的弟弟(即證人陳弘林)就拿鑰匙給伊等,伊在旁 邊沒有聽到被告與何人對話,係被告負責借車,被告開車載 伊回臺中時,是被告加油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約於103年8月30日晚上10、11時許, 搭乘證人何仕民的車,伊與被告均搭證人何仕民的車,原本 要去溪湖唱歌,因為沒有包廂,就就想說去別的地方,被告 怕開證人何仕民的車會浪費他的油,伊等就去證人陳弘宗住 處換乘本案車輛,然後被告會幫車主加油,當晚伊並未看到 證人陳弘宗,本案車輛係向證人陳弘林借的,當時要換車時 有去證人陳弘宗住處,好像被告有先與證人陳弘林聯絡,伊 不清楚如何聯絡,當時伊在證人何仕民的車上,被告有進去 證人陳弘宗住處內拿鑰匙,伊沒有親眼看到整個過程,後來 被告拿到鑰匙後,就走到證人陳弘宗住處附近牽車,證人何 仕民的車當時好像有其他友人來借用就開走,當時證人何仕 民就先與其友人先開另一輛車走,之後伊與被告即開著本案 車輛先去加油後,伊等與證人何仕民才在接近交流道某處會 合,當時被告與伊並未翻看本案車輛,亦未將後行李廂打開 ,就直接坐上座位,被告當時向伊稱要載伊回家,因為伊住 臺中,被告不想開別人的車,想自己加油,被告僅稱要借車
載伊回臺中,伊在本案案發前,未曾搭乘本案車輛,也未曾 見過該車,當時被告有向伊稱鑰匙好像在證人陳弘林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7頁);且證人何仕民先於警詢時 證述:查獲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證人許晏妮坐在副駕駛 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伊只知道本案車輛車主為 證人劉致瑋之父親,但伊不清楚車主姓名,該車係伊等於10 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至證人陳弘宗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忠 覺里之住處,由被告向證人陳弘宗所借用,被告告知伊本案 車輛目前在證人陳弘宗住處,本案車輛係證人劉致煒所有, 因為證人劉致瑋前約於3年前過年期間,有在彰化縣溪湖鎮 經營賭場,伊曾前往該處賭博,經證人陳弘宗及現場的人所 告知;被告借用該車之目的係要載送證人許晏妮返回臺中市 住處,伊知道證人許晏妮係住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之租賃套 房;被告在借車前,被告係搭乘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在車上向伊稱其等會兒要搭載證人許晏妮回 臺中,並有向證人劉致煒借車,當時證人許晏妮亦在車上, 被告要求伊陪其一同搭載證人許晏妮回臺中,並稱該車在證 人陳弘宗住處;伊記得當時伊等3人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要 借用本案車輛時,有遇到第三人陳冠宇(綽號「阿勇」),因 為陳冠宇有喝酒,所以伊就開著陳冠宇車輛回員林,當時伊 與被告即不同車等語(見警卷(一)第16-18頁、警卷(二)第24 -25頁);於偵訊時復證述:本案車輛係借來的,伊知道車主 係證人劉致瑋,被告向何人所借用,伊不知道,但伊、被告 與證人許晏妮一同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借車,伊等係於103 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抵達證人陳弘宗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忠 覺里之住處,伊未見到證人陳弘宗;伊與被告原本要一起載 證人許晏妮回臺中,被告稱其有向證人劉致瑋借車,但該車 在證人陳弘宗住處,所以先開伊車一同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 ,換車再開去臺中;係被告借車,但借車過程伊不知情,伊 並未碰觸後車廂,根本不知道後車廂有何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10-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前,伊係駕 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員林車站搭載 證人許晏妮,再去載被告,後來伊等本來要去唱歌,後來沒 有包廂,證人許晏妮稱要返家,被告就稱有借車,要求伊陪 其搭載證人許晏妮返家,因為之前去臺中係伊搭載被告,被 告應該係不好意思再開伊車,一直麻煩伊,被告借車方式伊 不知情,當晚凌晨2時許,伊等即搭伊車前往證人陳弘宗住 處牽本案車輛,被告當時應該沒有鑰匙,伊沒有看到,當時 伊在證人陳弘宗樓下,伊知道被告進去證人陳弘宗住處拿鑰 匙,但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拿鑰匙,約2、3分鐘許,被告從
證人陳弘宗住處走出來時,就稱「走了!」,被告即直接到 路邊開啟本案車輛,證人許晏妮接著上車,然後伊開另一臺 車,因為當時樓下有一個友人已喝酒,伊即駕駛該友人前往 員林,後來伊在員林的便利商店外坐上本案車輛,與被告一 同搭載證人許晏妮回家,過程中被告都未提及車上有無違禁 物,當時主要就是要搭載證人許晏妮回臺中;被告有告知伊 有用LINE向證人劉致瑋聯絡借車的事,亦告知伊本案車輛在 證人陳弘宗住處,伊搭乘本案車輛過程中,伊、被告及證人 許晏妮均未曾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案發前伊曾有1次看過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大概係103年2月農曆新年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69頁),互核上揭被告供述與證人許晏妮及 何仕民證述,均一致陳述或證述案發當日當日經歷之事情經 過,係被告為搭載證人許晏妮返回臺中住處,始與證人許晏 妮及何仕民一同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拿取鑰匙,被告復而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許晏妮及何仕民一同前往臺中等情;而 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31日凌晨某時,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向 證人陳弘林告稱欲拿取鑰匙一情,業據證人陳弘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許晏妮與 何仕民證述情詞,應屬可信,被告確有與證人許晏妮及何仕 民一同前往證人陳弘宗住處拿取鑰匙,復而駕駛本案車輛一 同前往臺中等情,應屬真實;更見被告確實於查獲當日凌晨 2時許始借得該車使用,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即遭警查 獲,是自其借用該車之時間甚短之情觀之,被告能否知悉該 車行李廂內竟置有前揭子彈及其餘扣案物,確實甚為可疑; 復據上開證人許晏妮及何仕民證述,亦均證述自被告在證人 陳弘宗住處駕駛本案車輛起,直至103年8月31日凌晨3時15 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被告與在場之人均未曾談及持有本 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亦均未見聞被告或其餘人等曾 有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檢視車內物品之舉動,參以被告借用 本案車輛之目的既係為搭載證人許晏妮返回臺中住處,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餘扣案物等之動機 ,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輛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情是否明 情或有所預見,即有可疑。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弘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使用本案車輛 之證述,逕認被告持有扣案子彈及其餘扣案物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劉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借 用本案車輛就好像打電話給伊那次而己,之前是哪時候,伊 就實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述被告僅於本 案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之情,而依證人許晏妮上揭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均證述未曾見聞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又證人何仕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案發前,曾看 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1次,約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間某日等 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所證距本案發生前已有半 年期間,並未見聞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之情,復未知該車後行 李箱內何時置有上開子彈及其餘扣案物,當無從認為被告曾 於半年前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本案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 可言。則證人陳弘林上開所證,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與證 人劉致瑋、許晏妮及何仕民等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證人陳 弘林所證此節,自難認為真實,而不可採。再者,被告係於 103年8月31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臺中市西屯 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查獲置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 之子彈及其餘扣案物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頁),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始偕同證人 許晏妮及何仕民在證人陳弘宗住處所借得本案車輛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被告借用本案車輛起至本案遭查獲時 止,被告與證人許晏妮始終同在一車,證人何仕民雖曾短暫 離去,然證人許晏妮及何仕民亦均證述其等於共同前往證人 許晏妮位在臺中住處之過程中,均未見聞被告曾有開啟本案 車輛後車廂檢視車內物品之措舉,尚難認上揭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持用、置放,且證人陳弘宗上揭證述情詞,亦證稱扣案 之子彈及其餘扣案物均為證人劉致瑋所有等情,是以本案扣 案物究為何人所有,甚有疑義。是公訴人以本案查獲事實, 遽認被告持有子彈及其餘扣案物,尚屬無據。
(六)末查,本案扣案子彈及其餘扣案物本身,經警採集其上指( 掌)紋比對,復以棉棒轉移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比對與鑑定結果除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掌) 紋外,亦無被告之DNA留存其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採驗報告書1紙、證物採驗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710號核交卷第4、5-7頁 、偵卷第32-33頁),從而,自難僅執上開查獲本案子彈及其 餘扣案物之經過及證人陳弘宗上揭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卷 證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本案事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