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73號
TCDM,104,訴,773,2016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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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梁乃莉
被   告 李盈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65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104年度偵字第
19466號、第20390號【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00000 -00000
號【104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盈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黃政偉並無出借款項之財力及意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有價證 券等犯意,藉詞騙取支票、金錢,再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 票後,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發票人印章,用以變造支票 、偽造私文書(背書),再委由人頭車手出面,或使用人頭 帳戶,向銀行兌領得款,分別為下列犯行(依時間順序排列 ):
一、耀辰公司案(負責人李敏正):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其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職員「陶城興」, 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辰公司)負責人李敏正 謊稱,僅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辦理低利貸款,致李敏 正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四紙,並於101年2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交付予黃政偉,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政 偉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四紙後,即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大小章各一枚



,接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背書、撤銷禁止背書轉讓 限制(私文書)、變造支票發票日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李 敏正及耀辰公司。
黃政偉旋即於101年2月22日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經 塗改變造、偽造背書之支票3紙,存入不知情之陳勝宇(業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託收而行使之,嗣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以電話通知李敏 正甲存帳戶付款金額異常,經李敏正趕赴上開2家銀行查看 後,發現前揭3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及偽造背書,隨即洽詢 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104年度訴字 第879號)
二、源柏公司案(負責人王榮德):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佯稱為「陶城興」,至址設臺 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源柏公司),向負責人王榮德謊稱可低利借款,致王 榮德陷於錯誤,黃政偉並以其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 任書交付予王榮德而行使之,王榮德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並同意由黃政偉代為填寫支 票內容,黃政偉即當場使用其自行攜帶俗稱「擦擦筆」之特 殊書寫工具,在附表編號二所示2紙支票發票日欄、憑票請 付欄及面額欄,分別書寫「101年7月30日」、「源柏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伍拾萬元」,由王榮德核對無誤後,再蓋 用全球阿一鮑魚公司及胡素蕙之大小章,完成發票手續,並 交付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持向金主調現借款100萬 元,王榮德並請黃政偉於該2紙支票合印影本紙張旁簽名, 黃政偉即於其上偽簽「陶城興」署名1枚表示簽收並交還王 榮德而行使之。於101年5月25日,黃政偉承前開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向王榮德謊稱其母親所租用之房屋未支付 房租,即將被房東趕走為由,欲借款3萬元,日後可扣抵王 榮德應給付之利息等語,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政偉黃政偉則於101年5月25日之借條「借款人」欄 偽簽「陶城興」署名1次、蓋用「陶城興」印文1枚,表示係 「陶城興」本人收受王榮德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足生損害 於「陶城興」及王榮德
黃政偉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未徵得王榮德胡素蕙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



造支票行為,復取得不知情葛威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存入葛威𦱀上開帳戶託收而行使之。嗣 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電話通知全球阿 一鮑魚公司會計,表示甲存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支付如附表 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票款,經王榮德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 發現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洽詢銀行 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為104年度訴 字第879號部分)
三、千亞光電案(負責人顏維德):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以「 王寶億」名義電話聯絡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 亞光電公司),告知其可介紹融資管道,嗣於102年4月12日 下午14時許,前往千亞光電公司,並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陶城 興,謊稱若開立支票做為財力證明,可貸得3000萬元,致林 華逸及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陷於錯誤,同意開票向黃 政偉借款,黃政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造附表編 號三所示合約書及委任書後行使之,顏維德則依約開立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張,交由林華逸轉交予黃政偉,黃政 偉並在該支票影本之紙張下方偽簽「4/12王寶億」署名1枚 ,表示於102年4月12日收受上開支票1張,並承同一詐取支 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謊稱千亞光電公司須支付代辦費現金26 萬元,倘未如期貸款,將退還代辦費,並當場偽造發票人( 出票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址桃市(即桃園市○○○○街000號、面額26萬3333 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 以供擔保,表示其確有收受千亞光電公司委由林華逸轉交之 現金26萬元,黃政偉並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信 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 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 作出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用之 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 「王寶億」、「陶城興」、「陳鴻森」。黃政偉取得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支票後,即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千亞光電 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之正方型印章1枚,而為附表編號三 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千亞光電 公司及顏維德
黃政偉於102年4月22日13時許,委請明知該支票為贓物,然



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葉家銘(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葉家銘搬運贓物 ,處有期徒刑4月)及不詳成年男子,持用上開支票1張,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示而 行使之,並提領現金150萬281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光 電公司。嗣經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電詢問千亞光電公司,顏維 德、林華逸始知遭詐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後偵查追加起訴(104年度 訴字第773號)。
四、兆揚公司案(負責人王賢棏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冒名陶城興,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兆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兆揚公司,負責人王賢棏),謊稱若開立支票做為財 力證明並給付代書費,可貸得4千萬元,致何靖耘陷於錯誤 ,黃政偉為取得支票和代書費,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合約書及委任書並行使之,並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 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 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製作出 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用之偽造 「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何靖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何靖耘何靖耘依約開立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1張,連同現金30萬元代書費當場交付 予黃政偉何靖耘並請黃政偉於該支票影本紙張簽名,黃政 偉即於其上書寫「現金300,000代書費」並偽簽「6/20陶城 興」署名1枚,表示其於10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支票1張及代 書費30萬元,足生損害於「陶城興」及何靖耘。 ㈡黃政偉取得支票後,即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櫂鴻績公 司負責人「王賢棏」之圓型印章1枚,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塗改,以變造有價證券(發票日期、受款人)、偽造私文書 (撤銷平行線),足生損害於櫂鴻績公司、兆揚公司及王賢 棏。嗣於102年6月27日9時40分許,黃政偉委請不知情之曾 建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變造完成之支票1張,至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將上開支票存 入曾建商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而行使之,再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惟因曾建商存摺密 碼連續兩次輸入錯誤,且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張美慧察覺 支票塗改多處有異,乃通知發票人櫂鴻績公司派人前來確認



,經何靖耘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該紙支票竟遭塗改變 造,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曾建商,並扣得已遭變造 之前揭支票1紙,始未遭兌領現金。上開一、二、四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暨李敏正王榮德何靖耘告訴偵辦後追加起訴。(104年 度訴字第879號)
五、祥銘公司案(負責人鐘國彰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自稱「王寶億」,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祥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銘公司),向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 彰佯稱可低利貸款,致鐘國彰陷於錯誤,黃政偉旋改稱其真 實姓名為「陶城興」,為詐得支票和代書費30萬元,而接續 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並行使之,另交付其於101年間, 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 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製作出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 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 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鍾國彰鐘國彰即在上址祥 銘公司,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2紙、30萬現金。 黃政偉並於上開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下方偽簽「陶城興」署 名1枚,表示其於收受上開支票1張及代書費30萬元。黃政偉 取得支票後,即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祥銘公司公司負 責人「鐘國彰」之正方型印章1枚,為附表編號五所載變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鐘國彰、「陶城興 」。
黃政偉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冒用「陳鏡文」(陳鏡文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持系爭支票兩紙,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 提示而行使之,提領現金300萬元得逞,鐘國彰始知遭詐騙 。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查後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六、寰宇公司案(負責人施財健
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中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投顧公 司)之職員「陶城興」,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 ○○區○○00路00號之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



司)拜會其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謊稱若寰宇公司能 提供500萬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 之融資予寰宇公司,黃榮宏施財健等人陷於錯誤,黃政偉 為取得支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為附 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含提供實際上為陳鴻森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 、寰宇公司。
黃政偉取得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施財建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寰宇公司之印章), 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以 6千元報酬,委由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然不知該支 票經變造之李盈樟提示兌現,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 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 10時許,持黃政偉交付之5千元,至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存入 ,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 嘉義前往台中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存入系爭支票而行使之,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1 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萬8千元,交付與黃政 偉,賺取6千元報酬,足生損害於寰宇公司及臺灣銀行,嗣 經寰宇公司發現後上揭500萬元支票遭提領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 人施財健黃榮宏洪憶如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黃政偉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 號卷第47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 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 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 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 人黃榮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 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 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政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黃榮宏偵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政偉李盈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 告李盈樟及證人黃榮宏施財健洪憶如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黃政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否認有證 據能力外(本院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47頁反面),其餘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政偉及其辯護人、被 告李盈樟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 號卷一第47頁、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30頁、104年度訴 字第804號卷第21頁、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37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政偉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201頁、第21 1頁、第212頁、第21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稽: ㈠耀辰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 ⒈證人李敏正於101年2月22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陳勝宇提 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 頁),並於同日警詢證稱,伊於101年2月13日接獲00000000 00來電,一名自稱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陶城興男子,詢問 伊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並告知該公司有優惠的低利貸款, 民間公司放款比較快,要求伊開立支票當作抵押,該公司才 會放款,所以伊開立抬頭為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四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000000 0元, 於101年2月14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 付給自稱是陶城興的男子,陶城興稱101年2月24日會匯款給 伊,伊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來 電通知付款金額有異常,伊到兩家銀行查詢發現,伊開立的



支票遭不明人士塗改,偽造伊之私章及公司大小章將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及支票日期更改,存入陳勝宇帳戶,伊才發現被 騙,伊不認識陳勝宇,伊也不知道陶城興的年籍資料,經警 方查詢全國無姓名為陶城興之男子,但對方給伊名片是印陶 城興,該人穿著灰黑色西裝、短髮、未戴眼鏡(新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5-6頁),並於101年2月23日警局當 場指認陳勝宇本人,並非陶城興(同前卷第7頁),李敏正 再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指述,其所開立交予「陶先生」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4紙,係由陳勝宇提示兌領,但在警 局指認,發現陳勝宇並不是「陶先生」(新北檢101年度他 字第1030號卷第25頁)。而證人陳勝宇於101年2月23日警詢 證稱:伊於101年2月23日13時36分撥打電話至台灣土地銀行 蘆洲分行,經行員告知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於同日16 時許到中港派出所說明,該帳戶是伊本人的帳戶,是10 1年 1、2月份左右開戶的,用途是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伊於101 年2月22日17時接到行員電話說戶頭內支票遭退票…想會不 會是詐騙集團,就沒有理會,到2月23日13時36分打電話到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去詢問,才知道帳戶被盜用、凍結, 伊的印章在身上、金融卡在家裡、存摺簿遺失,沒有借他人 使用也沒有轉賣帳戶,過年前後有去領錢,當時存摺簿還在 身上,直到101年2月23日15時許在家尋找才發現存摺簿遺失 ,存摺簿及金融卡平常都放在家裡,最後一次看到是過年後 ,有帶提款卡跟存摺簿到銀行領錢,密碼記在腦子,沒有寫 在紙條上,伊沒有詐騙李敏正,也沒有教唆別人做這件事情 ,0000000000也不是伊申請的等語(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 17089號卷第3、4頁),嗣李敏正陳勝宇於101年7月25日 偵訊時同庭訊問(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9、50 頁),李敏正表示同意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 陳勝宇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同前卷第49頁),檢察 官即於101年10月17日就陳勝宇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新北檢 101年度偵字第26414號卷內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26 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即偵查終結。
⒉嗣被告於詐欺寰宇公司後,經寰宇公司提供「支出證明單」 ,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獲可疑指紋,於102年12 月30日送指紋室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 局檔存黃政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核交卷第243號第22-2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始於103年3月8日詢 問被告,惟被告黃政偉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伊業已實際借款



5百萬元予寰宇公司,故寰宇公司簽立50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 還款之用,伊並未塗改支票,只是想要提前取回借款,請寰 宇公司更改發票日期,並委託認識7-8年之李盈樟代為提領 云云(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內29-31頁調查筆錄),被 告自103年3月8日為警查獲真實身分,迄至本院104年7月8日 審理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寰宇公司或變造支票之犯行,嗣因本院於審理期間,發現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犯罪事實三、千亞光電案),亦係由李 盈樟出面提領支票,犯罪手法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19頁可參,依職權將該該案 偵查案卷調至本院,發現卷內被害人提出,由自稱陶城興之 男子交付給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見士檢102年度偵 字第13321號卷第57頁),與被告報到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 上照片相似,認為被告另有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當庭逮捕後,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 由公訴檢察官主動重啟偵查。
⒊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讓證人李敏正當庭指認,先前 自稱陶城興行騙之男子,確係黃政偉李敏正並證稱(如附 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原本票期分別是101年4月15 日、4月16日、4月17日,後來被改成2月份,第一銀行支票 背面李敏正三個字是伊自己簽的,但是支票背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不是伊公司的印章,是遭人家盜刻的,伊簽李敏正三 個字的意思並不是背書轉讓,而是一般業界習慣,拿票跟地 下錢莊借款,都必須要在票的背面簽名,表示是簽名的這個 人借錢的,如果一個公司有好幾個股東,地下錢莊將來要找 這個簽名的人要錢,伊開立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張支 票,背面都有簽李敏正,但都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在支票背面 ,伊到國泰世華銀行看到兩張支票正本,都是跟第一銀行那 張支票一樣,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並蓋章,票的背面又加蓋 耀辰公司及伊的大小章,後來銀行有把這三張支票正本還給 伊,伊上次回去找已經找不到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 卷二第83-85頁),並經黃政偉當庭認罪(同前卷第85頁) ,始查獲自稱陶城興詐欺李敏正之男子,確為被告黃政偉。 ⒋此外,復有: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4張(發票人耀辰公司,見新北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7、28頁,然第27頁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三紙,均係未經塗改之支票正面,就支票 正反面被塗改情形,係依照證人李敏正之證詞和被告黃政偉



104年9月3日偵查中自白為認定,應予說明)、 ⑵陳勝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 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份(新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 卷第19頁,101年2月22日2時05分2秒、31秒、31秒,存入附 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三紙,託收本交)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源柏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 ⒈證人王榮德
王榮德於101年6月4日警詢證稱,伊擔任源柏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因伊太太胡素蓮(按應係胡素蕙之誤載)的全 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有張支票遭偽造,所以委託伊報案 並提出告訴,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銀行通知伊太太 公司的會計,稱有一張支票到期但帳戶內餘額不足,伊與太 太兩人前往彰銀建國分行詢問,該行員出示(如附表編號二 、①)支票,係伊太太於10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以全球 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區○○街00號12 樓之3源柏公司所開立給伊的,因為伊公司缺錢,有一位自 稱陶城興之男子,稱可以幫忙以支票調現金,當時伊有公事 在忙,就請陶城興自填支票,填妥後由伊確認無誤,才由本 人用印,當時伊開立(如附表編號二)兩張支票,各為50萬 元,陶城興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經警方調閱該身分證字 號有誤,陶城興之姓名資料亦不存在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5-7頁) 。
王榮德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證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於101年5月23日先要求 伊填寫委任書,委任陶城興拿支票去借款,再要伊開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兩張,伊即將空白支票交給陶城興填 寫,陶城興用自己的筆填寫後,伊確認無誤用印並交給會計 影印,請陶城興在空白處簽名,再將支票交付給陶城興,伊 從頭到尾沒有取得借款,伊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比對支票 ,發現GN0000000號支票,原50萬元金額變更為48萬8900元 ,支票抬頭也遭擦掉,所以銀行確認支票遭變造,該支票在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另一張GN0000000號支票,在101年 8月30日左右,支票面額遭變更成30萬元,也存入銀行,但 是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現後直接退票,伊要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跟提領支票的葛威𦱀提出告訴,目前損失3 萬元現金,因為陶城興在借款過程中,突然到公司以母親所 租用之房子未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去為由,向伊借款3萬元 ,伊有借款3萬元給陶城興等語(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



號卷第71-75頁)。
王榮德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帳戶申辦人葛威𦱀、行 動電話申辦人柯八銘經指認均不是自稱陶城興的男子,當時 簽發支票確實金額是50萬元,事後金額被變造為488900元, 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是地下錢莊的人,如果葛威𦱀、柯八 銘都是被害人,伊就不提告等語(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2 6號卷第53頁)
⒉證人葛威𦱀
葛威𦱀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該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 戶係伊申請房貸時,用來扣款的活期帳戶,伊於101年5、6 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放在智囊國際有限公司在羅斯福路、南 昌路的辦公室內,該公司同事都可能取得,伊當時因為公司 周轉,有找代書,代書說可以用票據交換的方式周轉,伊交 付智囊國際公司的遠期票,代書會交付其他人開立的近期票 給伊資金周轉,但是伊以公司名義開遠期票,交給甘姓代書 ,代書沒有交付他人支票,伊現在還有兩張支票在代書手上 ,代書有請伊提供已作廢的存摺給他,表示要給金主參考之 前資金往來情況,支票背面的葛威𦱀並非伊所簽,伊有看過 GN0000000號這張支票,代書有用手機拍照傳給伊看,詢問 伊該金額是否需要,支票的金額是488900元,代書說只能給 伊40萬元,代書要拿88900元,付款方式是代書拿伊的存摺 去提領支票兌現的款項,會將40萬元根存摺同時交給伊,伊 再開40萬元加上利息金額的支票給代書,代書有拿走伊的存 摺說要幫伊向銀行辦貸款,代書的資料要回去找看看等語( 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25-27頁)。 ⑵葛威𦱀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代書的名字叫甘國翰, 代書事務所叫做甘增地代書事務所,當時伊要以智囊公司名 義辦貸款,甘國翰要求伊提供個人名義存摺,但沒有交付印 章,後來甘國翰說可以先向民間貸款,所以提供一名綽號小 高的成年男子的電話0000000000號,伊有跟小高相約見面, 小高表示可以提供本件遭變造的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借給 伊,上次伊說代書用手機拍照傳支票照片給伊看,詢問金額 是否伊需要的,都是小高做的,並不是甘國翰做的,上次伊 講錯了,小高先傳支票照片給伊看,伊確認金額可以有跟小 高見面,小高拿488900元的支票給伊看,請伊開相同金額取 款條給小高,見面時伊與小高約定借款金額488900元,利息 部分另外再加,但事後小高都沒有與伊聯絡,事後伊有需要 用到存摺,就在101年6月8日去申請補發存摺,伊不知道小 高真實姓名(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32-34頁)。 ⑶葛威𦱀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與證人甘國翰同庭時又改口稱



:小高的電話不是甘國翰給我的,是小高直接打電話給我, 證人甘國翰是有介紹民間借貸的人給我,但並不是小高,我 後來查詢電話,發現介紹小高的人可能是小林(紙條,小林 0000000000、台新新板00000000000000,戶名柳乃文),但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有他的電話號碼,小林有借錢給我, 帳戶是我為了要支付利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北檢102年 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48、49頁)。
⒊嗣檢察官即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39號對葛威𦱀、 柯八銘為不起訴處分(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54、 55頁),該案偵查終結。
⒋嗣因被告黃政偉經本院收押禁見,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 證人王榮德於104年8月20日警詢、偵查中指認該自稱陶城興 詐騙伊之男子即為黃政偉(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35- 3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委任書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都是101年5月23日簽寫,委託書是被告帶來的,委任 書上蓋指印是伊蓋的,陶城興是蓋印章,兩張支票影本旁邊 ,有寫陶城興,這是自稱陶城興的人簽的,作為憑證,其他 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念給伊寫 的,兩張支票的面額、抬頭、發票日都是自稱為陶城興的人 ,用他自己的筆寫的,當時伊核對無誤,再蓋公司大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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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