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廖國淵(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下稱國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林彰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則係國閔公司之員工。因國閔公司積欠邱碧 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借款債務,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邱碧 瑩即紅又香企業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0年7月25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閔公司辦公處所,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人員,對國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查封,並交 由在場之國閔公司會計即被告廖若葳保管,且當場經被告於 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詎被告明知上開查封物屬公 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竟與廖國淵及林彰彪基於違背查封效 力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由林彰彪於100年7月 25日即查封當日某時,將公務員在上開查封物上所貼之封條 撕下;復於10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 隱匿之。嗣於101年7月12日,經上開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臺 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國閔公司搬遷至此址), 就上開查封物品進行公開拍賣時,發現上開查封物有如附表 所示數量短缺、樣式不符等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 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 管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國 淵、林彰彪於他案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邱碧瑩、告訴代理 人王威勝於他案偵查時之指訴、被告廖若葳於偵查時之供述 、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7月25日 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書影本2紙、現場照片、本院 101年度(起訴書誤為100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強制執 行事件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 本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0日 拍賣動產筆錄、執行筆錄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查封物比對 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 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辯稱:封條不是 我撕的,隔天上班我看到封條被撕掉,才知道是林彰彪把封 條撕掉;後來我們公司搬遷時,是請搬家公司來搬,我有要 求搬家公司把公司內的東西清空,27格置物鐵架搬家工人表 示太重沒辦法搬所以沒搬,其他東西搬家時都有搬走,2次 拍賣都是在倉庫外面的停車場進行,拍賣時我都在辦公室裡 面,不知道拍賣情形,我沒有隱匿查封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
(一)廖國淵係國閔公司及蒲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詰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廖若葳、林彰彪亦均先後擔任國閔公司及蒲 詰公司員工。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因對國閔公司請 求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國 閔公司之財產,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告訴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之廠址,於被告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 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 動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
將上開動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 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52頁至第 56頁),且經被告與林彰彪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案 件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871號卷第177頁背面至第208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 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0705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100年7月25 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 27頁、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至133 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偵 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134至第135頁)、告訴人提出 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 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至144頁)、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 封物張貼封條照片21張(見偵續卷第31頁至40頁、偵卷第 137頁至第14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32張( 見偵續卷第88頁至第106頁、偵卷第78頁至96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二)林彰彪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將本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 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等情,業經林彰彪於另案偵查中 、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9頁背面、103年度訴字 第1871號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本院101年度民司執丑 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本院履勘現場, 查封標的之標示均被撕去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有前揭告訴人提出 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廖國淵於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陳稱:上班時間因封條 不好看,所以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31頁背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5頁),且廖國淵於彰化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案件亦供承:林彰彪跟我都有請 示執行人員,執行人員說可以撕下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73頁背面);廖國淵亦曾於他案 偵查程序中坦認:在101年7月12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時 我說因為上班時間不好看,所以撕下來等語,這是在貼封條 當天詢問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綜上,足認廖 國淵於封條貼上後,即有意撕下封條;復參諸廖國淵為國閔 公司及蒲詰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對於林彰彪具有指揮監
督權限,是廖國淵既於第1次拍賣現場表示係因封條不好看 而撕下,即可推知林彰彪於撕下封條前,應已獲廖國淵之許 可,或係出於廖國淵之指示,足認廖國淵及林彰彪確有共同 撕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封條之事前謀議,而共同涉有 除去查封之標示罪犯行。
(三)告訴人嗣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被 告廖國淵向本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 街000巷00○0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 行拍賣,因在場之廖國淵、林彰彪未能提出附表「101年7月 12日公開拍賣時標的物核對情形」欄位註記隱匿部分所示之 物品,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 進行拍賣,俟至101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 進行第2次拍賣,除附表編號10、11之銅鑼燒包裝紙、糖果 袋因狀態不符未能拍賣外,其餘隱匿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 獲得拍賣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他案偵查中指 訴(見偵卷第35頁背面)、告訴代理人王威勝於他案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 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25 頁、第92頁、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第243頁至第243頁背 面)明確,且有廖國淵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將查封物 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聲請書1紙(見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31頁、偵續卷第112頁)、本院101 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卷第120頁 至第1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 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1年度他字卷第3984號卷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3頁背 面至第3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 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1784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 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 至第144頁)、本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 日拍賣動產筆錄(見偵卷第155頁至156頁)、本院101年度 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60 頁至第6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亦應堪採認為真。
(四)林彰彪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我進到公司後看見到處貼滿封條 ,因為客人看到會無法做生意,所以我就撕起來保管,在我
撕封條之前沒有封條被撕下來,撕封條時廖若葳有在場,廖 若葳沒有阻止我,她阻止我的話我會想一下,我當時沒有想 到妨礙公務的問題,當時其他員工在外面的工作區等語(見 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 號第37頁背面),此亦與被告於他案偵查中證稱:封條是林 彰彪回來辦公室一個人撕的,他撕辦公室的部分時我有看到 ,我沒有阻止,他是我的主管我幹嘛阻止他等語(見彰化地 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互核相符。應足認被告 確有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在場,且未出言阻止林彰彪至明。 林彰彪嗣後雖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查封當天我不在,隔天進 辦公室看到封條貼在明顯處,因為客戶進來看到會有影響, 我們會無法辦公,我就撕下來保管,撕封條沒有經過他人同 意,因為我比較早進公司,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可能 有其他員工已經到了,但他們的工作區在外面不在辦公室, 廖若葳進辦公室後我有告訴她我把封條撕掉,她事前不知道 我要撕封條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177頁至第185 頁背面);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查封隔天我去上班時, 辦公室的封條被撕掉,我問林彰彪是不是他撕的,他說是他 撕的,因為如果廠商或客人進來這樣很難看,要怎麼做生意 ,林彰彪撕封條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第194頁背面至第205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隔天才知道林彰彪把封條撕掉,我只有問他為甚麼 把封條撕掉,我只有看到封條撕下來都集中放在桌上,我沒 有撕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53頁背面 )。衡諸林彰彪與被告於他案偵查時之證言均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嗣後卻均改口否認被告在場,故難以排除係林彰彪 與被告事後勾串,顯不足採信。惟縱使被告於林彰彪撕毀封 條時在場,上述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撕毀封條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謀議策劃或施以助力之共同除去查封之 標示犯行。再者,被告僅於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擔任會計一 職,亦難認林彰彪於撕毀封條前,有先行請示或與被告商議 之必要,是亦難據此論斷被告有何共同除去查封標示罪之犯 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除去查封 之標示犯行,尚難以除去查封之標示罪刑相繩。(五)林彰彪於另案證稱:廖國淵不在公司的期間,公司的事情廖 國淵可以說是授權我全權處理,那時候公司情勢很亂,只有 我在那邊處理事情,我在國閔公司幫忙時沒有正式職稱,後 來到蒲詰公司擔任經理。第1次拍賣時我在現場,告訴人指 稱查封物品有短缺及品項不符時,我跟書記官說東西都一樣 ,不然可以比對照片,第2次拍賣也是我在場清點物品,有
請員工幫忙處理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87頁至 第193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核與 被告於另案證稱:大約查封前1個月,廖國淵說他有債務糾 紛,所以不會進辦公室,會請林彰彪來幫忙處理他的債務, 後來搬到新設立的蒲詰公司,林彰彪擔任經理,第1次拍賣 的物品是林彰彪在整理,是他提出查封物品,並與法院的人 接觸等語相符(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3頁、彰化地 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足認林彰彪在查封後 即受廖國淵之託,在國閔公司任職,嗣後更於蒲詰公司擔任 經理,負責處理查封物品之拍賣事宜,並於第1次拍賣及第2 次拍賣提出查封物品等情為真。
(六)林彰彪於他案審理時證稱:國閔公司自四育街搬遷前,並無 其他倉庫,我在搬遷隔天至景庄街新址,除27格置物鐵架外 ,其餘查封物均已搬遷至景庄街,第1次拍賣時我向執行人 員稱東西都在這邊,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我與員工 將東西擺好以利執行人員拍賣,原本電腦就在辦公桌上、冷 氣就在二樓、鐵櫃就在辦公室,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 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第1次拍賣時查封物就已經都在現 場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 );惟倘若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除編號9 之27格置物鐵架外)如於第1次拍賣前,均已搬遷至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0號,而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 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且林彰彪確有將所有物品提出供拍 賣,則何以第1次拍賣時會有如前所述之物品短缺狀況?而 前揭短缺物品,竟於第2次拍賣時出現,則林彰彪既負責整 理提出上揭2次拍賣之查封物,竟能於第2次拍賣提出第1次 拍賣短缺之物品,足認林彰彪有刻意將前揭物品隱匿之行為 。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8 頁、第79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 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至144頁 ),足見查封之5組電腦主機中,確有2組為APPLE廠牌,然 林彰彪於101年7月12日拍賣時卻未提出供拍賣,亦足確認林 彰彪有上開隱匿行為無訛。
(七)另依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有關紙箱部 分(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0頁至第9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 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
偵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 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可見查封 時之遭查封紙箱外側貼有例如銅鑼燒包裝袋1只作為內容物 之標示,惟之後清點已有遭替換情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履勘被告等所辯換裝紙箱之附表編號10、11 所示查封物,結果略以:對被告所指查封物品全部開箱,並 未發現銅鑼燒包裝袋,有告訴人所指以小箱替換查封時大箱 情形計有80箱,小箱部分有2箱外箱所貼樣品與箱內物品不 符,部分小箱未貼樣品,其餘小箱與內容物相符,其中不符 部分係牛軋糖袋,尺寸大小一樣但顏色不符等語,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是附表編號10、11「 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確實係查封時 所查封之物品,林彰彪未能提出以供拍賣,益證其已將之隱 匿無訛。
(八)廖國淵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均有到場,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31頁 至第31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且廖國 淵擔任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負責人,對於林彰彪具有指揮監 督權限,則廖國淵既身為國閔公司負責人,且於2次拍賣均 有到場,則既公司負責人廖國淵於拍賣當日身處拍賣現場, 實難認身為公司職員之林彰彪前揭隱匿查封物品犯行僅係出 於己意而為,應認林彰彪係聽從廖國淵之指示行事,且廖國 淵與林彰彪共同撕毀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封條,已如前述,足 證廖國淵確涉有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九)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 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 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是否涉犯隱匿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具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犯行,或足 以證明被告與廖國淵或林彰彪具有犯意聯絡或其他犯行分擔 。被告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而為 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保管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第1次拍賣 時曾到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 丑字第10705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
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然此均不足作為被告有 何積極藏匿查封物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國閔公司搬遷時,曾因紙箱潮濕破損而請搬家工人更換紙 箱及包裝,並將原包裝丟棄,且於更換包裝後未加以標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惟此僅屬被告掌管上 之疏誤,亦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隱匿上開查封物品之犯行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拍賣時發現東西 有少,沒有找我去問,我在辦公室裡面都沒有出去等語(見 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然此與 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筆錄之記載不合; 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搬家公司工人,要將全部 物品清空,連同查封物品均要搬遷,沒有遺留物品在四育街 ,(經審判長提示林彰彪證言後改稱)27格置物架太重了所 以搬遷時沒有搬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第205頁背面)。被告歷次證言及供述,雖前後略 有不一、有所保留或與卷證不符之處,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故尚難以被告證言及供述之瑕 疵,遽以認定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之犯行。(十)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此為我刑法就不作為犯之規範,因此,就刑法第15條之 文義解釋可歸納出二項抽象原則:(1)必法律上有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2)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 前者而言,按刑法係課予人民義務最高密度之法律,惟有刑 事規範之違反,始會產生刑事法律效果。蓋以違反之法律效 果,係對於行為人課予自由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限制 (或剝奪),此為刑法存在之意涵。苟行為因違反民法、行政 法或其他命令、行政規則,導致於其受有刑事制裁;亦即, 行為人受到刑事處罰係根基於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或命 令,顯然將刑法對於行為人之要求,與其他法律規範、命令 混為一談。當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 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 。而後者,在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申言之 ,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 ,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 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課予行為 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而,在刑 法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應本於刑事法規範所明
定之前提下,刑法第15條第2項之明文,提供刑法要求行為 人應消滅其所產生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要求行為人應 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為而提供一套可供運作之準則。當 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刑法第15條 第2項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作為義務以消滅此種危險,此即刑 法上對於「保證人地位」之上限。擔任保管人之被告,固有 保管查封物品之責,惟該責任之基礎乃源由民事執行機關之 委託,尚難認係屬刑事規範之違反;又被告如承續查封前原 有之使用狀態,在債權人之應允下續由債務人使用查封物品 ,亦即,且被告並未於查封後變更原有狀態,是亦難認被告 有因其行為製造一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刑法上須負消 滅該危險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加防範債務人為處分隱匿等 行為,其所顯示之輕率、不以為意,容或屬被告是否未善盡 管理人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受道理譴責之範疇,然依 上開說明,尚難逕入被告刑事罪責,俾合於刑法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受託保管上開動產,且 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固有保管查 封物品之責,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違反該保管責任,尚難認 係屬違反刑事規範,被告亦無其他危險前行為存在,難認有 因其行為製造一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刑法上須負消滅 該危險之義務。綜上,實難認被告對於查封物品封條之完整 及保管查封物品係立於保證人地位,則縱被告知悉林彰彪撕 毀封條而未加以阻止,其不作為亦不應構成除去查封標示罪 ,而其未盡保管人責任而有其他疏虞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難逕入被告刑事罪責。公訴意旨以被告擔任查封財產保管 人,應盡保管人義務,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悶不作聲,對於 查封財產交代不清,未盡保管責任,而認被告涉有隱匿公務 員委託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之標示等犯行,應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即不得遽以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之 標示等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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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101年7月12日公開拍賣時標的│
│ │ │ │物核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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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4組 │缺少電腦主機2臺、鍵盤3個、│
│ │ │ │螢幕1臺 │
├──┼───────────┼─────┼─────────────┤
│ 2 │電腦主機+鍵盤 │1組 │相符 │
├──┼───────────┼─────┼─────────────┤
│ 3 │列表機 │3臺 │缺少列表機1臺 │
├──┼───────────┼─────┼─────────────┤
│ 4 │冷氣(室外機+室內機) │2組 │數量相符,但非原查封標的物│
├──┼───────────┼─────┼─────────────┤
│ 5 │辦公椅 │10張 │相符 │
├──┼───────────┼─────┼─────────────┤
│ 6 │辦公桌 │5張 │辦公桌已被分解不完整且數量│
│ │ │ │不符 │
├──┼───────────┼─────┼─────────────┤
│ 7 │鐵櫃 │5座 │數量不符,缺少2~3個 │
├──┼───────────┼─────┼─────────────┤
│ 8 │燙金機、打包機 │各1臺 │相符 │
├──┼───────────┼─────┼─────────────┤
│ 9 │置物鐵架(27格) │1組 │不在實施公開拍賣現場 │
├──┼───────────┼─────┼─────────────┤
│10 │銅鑼燒包裝紙 │32箱 │非原查封標的物,且數量不符│
│ │ │ │(部分紙箱尺寸、外貼樣品均 │
│ │ │ │明顯不相同,另有部分紙箱標│
│ │ │ │示日期、數量、型號、內部產│
│ │ │ │品規格明顯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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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糖果袋 │94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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