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溢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255 號、1170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6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宏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初之某 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的魚池旁,收受其舅舅吳大寬( 99年3 月28日歿)所寄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及子彈3 顆 (1 顆業經陳宏溢於本案擊發,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 犯案子彈;其餘2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均未扣案)後 ,以透明夾鏈包裝袋包裝,將之寄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後水溝內。
陳宏溢友人陳佑任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因故與陳冠予、洪 志國、薛壹元發生口角,因而遭陳冠予、洪志國、薛壹元毆 傷及毀損住家窗戶(陳佑任遭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雙方相約談判、輸贏,陳佑任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友人廖閔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友人林怡宏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表示欲找人談判,要求廖閔 煌找人助勢,廖閔煌隨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宏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
陳宏溢告知上情,要陳宏溢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 住處等候,陳宏溢返回住處後,廖閔煌、陳佑任亦隨即前來 ,陳宏溢獨自至住處後之水溝內取出A 槍,並將犯案子彈置 入彈匣,再將扣案手槍插在右邊腰際後,與廖閔煌共同前往 臺中市梧棲區某廟前等候,再由廖閔煌致電令賴俊琦前來搭 載,陳宏溢與廖閔煌搭乘賴俊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A 車),陳佑任與徐煒倫則搭乘由林怡宏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到達中港國中會 合,陳宏溢即與廖閔煌(由本院另行告發)共同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陳佑任 、林怡宏、徐煒倫、賴俊琦(均由本院另行告發)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俊 琦駕駛A 車搭載陳宏溢、廖閔煌,跟隨林怡宏駕駛之B 車搭 載陳佑任、徐煒倫,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 車),一同前往陳冠予、洪志國、薛壹元經常出沒之 地點,欲找對方尋仇。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陳宏溢、廖閔 煌、陳佑任等人搭乘之A 、B 、C 、D 車到達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阿元灶腳」餐廳旁之停車場(位 於臺中市○○區○○路0 號旁,下稱甲停車場),陳佑任等 人搭乘之B 車先駛入甲停車場等候,A 、C 、D 三車則在甲 停車場外來回穿梭尋找洪志國等人行蹤時,後因發現洪志國 、陳冠予、薛壹元等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E 車)、0688 -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 3871-S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駛入甲停車場,賴俊琦 即駕駛A 車迴轉回甲停車場,適有陳鈴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 車)自甲停車場南側出口右 轉離開,陳宏溢誤認H 車亦屬與洪志國同夥之人所乘坐者, 為威嚇、迫使H 車停下,妨害陳鈴育自由離去之權利,即命 賴俊琦停車,賴俊琦隨即將A 車橫停於中圳路,陳宏溢持槍 彈獨自從A 車下車,以雙手持A 槍、呈半蹲之姿勢,朝正從 甲停車場駛出,欲右轉沿中央路2 段3 巷往中央路方向行駛 之H 車左側車身射擊1 發子彈,致H 車左後車門下緣因此遭 射穿而毀損(H 車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仍為陳鈴育 繼續駕駛H 車離去逃脫而未得逞。陳宏溢見狀遂趕緊拾起擊 發之彈殼後,搭乘賴俊琦駕駛之A 車離開,陳佑任等人亦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陳宏溢返回住處後,即至住處後方水溝取 出所餘子彈2顆,連同A槍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藏 放。嗣因陳鈴育駕駛H車前往警局報案,並經警檢視H車發現 左後車門下緣遭槍擊痕跡,另調取甲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復於104年8月5日,經陳宏溢於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陳A槍下落,並帶同警方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在房間床墊下任意提出A槍1枝 ,由警方當場扣押,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陳鈴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宏溢與辯護 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陳鈴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255 號卷(下稱10255 號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反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A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經被告之同意,於104 年8 月5 日, 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在 房間床墊下,任意提出予警方當場扣押,另扣案之模擬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B 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則係被告帶同警方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任意提出予警方當 場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帶同烏日分局佐 警取槍過程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偵字度23699 號卷(下稱23699 號偵卷) 第14至20頁】,故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合法採得 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宏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55 號偵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8至66頁反面、100 至 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鈴育、證人即共犯陳 佑任、證人陳廷耀、卓律安、洪志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2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45至47頁、第 48至49頁、第5 至5 頁反面、第31至92頁反面、10255 號 偵卷第72至72頁反面、85至85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楊世嘉偵查報告、偵查隊偵辦0403 案刑事照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04 年4 月3 日 被害車輛行向圖、甲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朝南、北方向擷 取畫面、被告帶同烏日分局佐警取槍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236 號 卷第2 至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同調 字第367 號卷第3 至4 、9 至10、11至12、13至13頁反面 、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
444 號卷(下稱聲同調第444 號卷)第2 、7 至9 、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450 號卷 (下稱聲同調第450 號卷)第2 至2 頁反面、6 至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467 號卷第 2 至2 頁反面、6 、7 至9 頁反面,他字卷第6 至8 、15 、16、58至59、63至66、67至70、71至79、80至81、121 頁,10255 號偵卷第54、57、61至61頁反面、73至78、79 至84、93至94、116 至1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卷第45至52、64頁】,並扣得非 制式彈殼(玩具子彈)3 顆、B 槍及A 槍各1 枝。前揭扣 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⒈A 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B 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殺傷力;⒊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亦有 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104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 刑事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書、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第55至56頁反面、第91至93頁、10255 偵卷第69、70 頁)。至經被告於甲停車場前擊發之犯案子彈1 顆,因未 扣案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而無從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被告持A 槍朝H 車左後車門擊發該犯案子彈,致H 車左後 車門下緣因此遭射穿而毀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鈴育證 述明確,並有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0403案被害人車輛刑案 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供 承不諱,以一般車輛之車門材質為鍍鋅鋼板而言,卻仍遭 槍枝射擊子彈所射穿,足認被告係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所造成,故被告擊發之A 槍及犯案子彈具殺傷力,亦堪 認定。其餘未經被告擊發之子彈2 顆,並未扣案,亦無從 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該2 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當時射擊被害人車輛,是想 要威嚇他,不是想要阻止他離開,所以只有射擊一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 槍由A 車右前車門下車,下車後由車尾方向繞到停車場出 口方向,為嚇阻該黑車使之停止,伊朝黑車開了一槍等語 (見聲同調第444 號卷第5 頁,10255 號偵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瞄準被害人車輛右後輪胎, 伊想說如果輪胎打爆了,他車子就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就其開槍射擊H 車之目的, 係要強令H 車駕駛停車,抑或僅係威嚇H 車駕駛,供述前 後不一。另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之A 車於104 年4 月3 日18時3 分到達甲停車場,於甲停車場 前來回穿梭,直至被害人陳鈴育於當日18時16分30秒駕駛 H 車駛入甲停車場後,於18時16分58秒再駛出甲停車場時 ,A 車即停駛在甲停車場前橫擋路中,被告自A 車下車, 於H 車左前方蹲低往H 車左後方射擊,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以上各情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瞄準H 車車輪, 以期射破輪胎,迫使H 車停下等語相符,且被告與廖閔煌 、陳佑任等人到達甲停車場,原即係欲找陳冠予、洪志國 、薛壹元等人談判、尋仇,則被告誤認H 車係陳冠予等人 同夥,而欲開槍攔阻渠等離去,以達談判、尋仇之目的, 亦與情理相符。是被告開槍射擊H 車,係以強暴之手段, 迫使H 車停下,妨害駕駛陳鈴育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開槍只是要威嚇H 車車內之人,不是要阻 止H 車離開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持之開 槍強制陳鈴育停駛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等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 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 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 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 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 ,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 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 意旨亦可資參酌。經查,被告陳宏溢係於99年間受其舅舅吳 大寬委託保管藏放之扣案之A 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又被告雖將H 車,誤認係屬與洪志國同夥 之人所乘坐者,而對之開槍欲使之停駛,對於槍擊客體之認 識有誤,惟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朝他人 車輛開槍強令其停車,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 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強制未遂罪名之成 立。換言之,被告既已朝H 車擊發子彈1 發強令H 車駕駛停 下,同屬侵害被害人陳鈴育自由法益,法律評價並無差別, 自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強制犯意。又被告為迫使、 威嚇H 車停下,對H 車左後車門開槍,除已足使H 車駕駛陳 鈴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已足致妨 害陳鈴育通行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是核被告陳宏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4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 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其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 為當然之結果,核與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尚屬有間,檢察官起訴罪 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 行為,雖均係自99年某不 詳時間起,犯案子彈於104 年4 月3 日業經被告擊發,A 槍 則至同年8 月5 日為警查扣,被告之持有行為始行終止,然 此部分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均論以單 純一罪。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共同正犯乃互 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 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 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76年度臺上字第8279 號、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日是廖閔煌先來找伊,要去為陳佑任助勢跟 對方談判,因對方說要找陳佑任「輸贏」,就是要打架的意 思,伊就到住處後面取出槍枝及子彈,並把槍枝插在右邊腰 間,廖閔煌看到伊腰際膨膨的,詢問伊,伊答稱伊有帶槍, 廖閔煌並沒有何反應;伊與廖閔煌先到梧棲區的廟裡等候, 廖閔煌打電話叫賴俊琦前來搭載,賴俊琦沒有看到伊有帶槍 ,陳佑任也不知道伊有攜帶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2 頁)。證人陳佑任於警詢時另陳稱:伊遭陳冠予、洪志國 、薛壹元圍毆後,就打電話給友人林怡宏、廖閔煌說伊遭人 毆打,叫他們幫忙找人支援,之後伊接到洪志國來電說要在 中港體育館「輸贏」,林怡宏就駕車搭載伊與徐煒倫前往中 港體育館,過不久友人駕駛另3 輛自小客車到場,就由林怡 宏駕車載伊為前導車帶領另3 輛車,前往阿元灶腳餐廳附近 要找洪志國尋仇,在中圳路閒晃時,發現薛壹元駕駛之自小 客車,林怡宏即將車輛駛進停車場停好,另3 輛車子就在中 圳路上來回穿梭等伊指示,伊還在觀望之際,另部馬自達廠 牌自小客車高速駛進停車場要停在薛壹元自小客車旁時,就 有4 、5 名男子自停車場北方一間屋子衝出來,薛壹元手持 掃刀,洪志國手持短槍,其餘男子手持棍棒衝向該馬自達自 小客車,該車就加速駛出停車場,之後其等也倒車離開,在 離開出口之時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聲同調第450 號卷第 3 至4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陳佑任之陳述,陳佑任於遭 毆打後,即撥打電話予廖閔煌、林怡宏,令其等找人助勢, 欲找陳冠予、洪志國、薛壹元等人談判、尋仇,被告因而與 林怡宏、廖閔煌、賴俊琦、徐煒倫、陳佑任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車尋找陳冠予等人下落,並於發現薛壹元車輛時,由 林怡宏駕駛B 車搭載陳佑任、徐煒倫進入甲停車場等候,賴 俊琦駕駛之A 車及其餘C 、D 二車即在甲停車場外穿梭等候 陳佑任指示,顯見被告與陳宏溢、廖閔煌、陳佑任、賴俊琦 、林怡宏、徐煒倫等人確已共謀欲找陳冠予等人尋仇,並議 妥由林怡宏、陳佑任及徐煒倫等人進入停車場等候,其餘人 等則在外攔截陳冠予等人,而被告見陳鈴育駕駛H 車駛出甲 停車場,誤認係陳冠予同夥之人,旋即要求賴俊琦停車,賴
俊琦亦隨即將A 車橫擋於中圳路中,使H 車無法自左方離去 ,被告下車在H 車左前方朝H 車射擊,欲強令H 車停車,得 以談判、尋仇,亦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陳佑任、賴俊琦、陳佑任、林怡宏、徐煒倫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H 車駕駛陳鈴育自由離去之權 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住處 離開之際,已告知廖閔煌其有攜帶槍彈,廖閔煌知悉後亦未 為反對之表示,顯有利用被告持有槍彈遂行強制犯行之意, 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佑 任、賴俊琦就被告持有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亦據被告供述在 卷,而林怡宏、徐煒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並未 同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告知其等伊持有槍彈一事,尚 難認陳佑任、賴俊琦、林怡宏、徐煒倫明知被告持有槍、彈 之行為,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強制未遂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強制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 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 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判決 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妨害被害人陳鈴育自 由離去權利之結果,所犯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來源,又主動配合檢、警,同意搜索,帶同警方 赴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出扣案之手槍,深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受他人所託寄藏 保管槍枝,且未於知悉其舅舅吳大寬死亡之際自動向警方報 繳,寄藏時間長達5 年,復持之尋仇,並對被害人陳鈴育開 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經拘提 到案時,於偵訊時原辯稱:伊係持警方當日搜索扣得之B 槍 、子彈犯案云云(見10255 號偵卷第46至48頁),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B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供彈丸使用,該子彈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被告復於同年6 月 10偵訊時改稱:犯本件所用之手槍,已拆解丟棄云云(見10 255 號偵卷第96至96頁反面);遲至同年8 月5 日偵訊時, 被告始供出A 槍藏放地點,是被告犯後供詞前後反覆,擾亂 檢、警偵辦案件方向,且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業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而被告之行為於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 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1 顆, 復因友人陳佑任與洪志國、陳冠予﹑薛壹元等人發生細故, 竟無視法令禁制,與廖閔煌持槍前去尋仇,並朝無辜之第三 人即被害人陳鈴育所駕駛之H 車開槍,致被害人陳鈴育心生 畏懼及車輛毀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避重就輕,提供檢、警錯誤之偵辦方向,已 如前述,然終能供出扣案之手槍,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陳鈴育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4 年度 司中調字第359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第40至40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具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A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警於104 年4 月15日查扣之B 槍1 枝及玩具子彈3 顆,經鑑 定結果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共犯廖閔煌、陳佑任 、林怡宏持之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職權告發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及陳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廖閔煌、陳 佑任、賴俊琦、林怡宏、徐煒倫係共同前往甲停車場欲找陳 冠予、洪志國、薛壹元等人尋仇,廖閔煌就被告攜帶槍彈前 往乙節亦有所知悉,是廖閔煌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廖 閔煌、陳佑任、賴俊琦、林怡宏、徐煒倫等人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4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