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延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楊振蔘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471、1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二編號1 至12、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乙○○、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庚○○(綽號「阿猴」)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2 案合併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而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綽號「阿祥」)前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 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 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 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8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至7 案經彰化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確定,經入監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己○○(綽號「龍哥」)、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己○○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己○○竟單獨,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分別由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乙○○則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非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作為 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 。己○○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鄭順興、 阮錦順,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鄭順興。
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
○,以賺取價差牟利。
嗣經警對於己○○、庚○○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上情,嗣於104 年3 月4 日14時15分許、同日 16時40分許,陸續將渠等3 人查獲到案,復持搜索票於己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內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 許,持搜索票於庚○○位於臺中巿烏日區學田路341 巷83 號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 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 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 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 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 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 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 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乙○○、庚○○及證 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認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60頁反面)。本院判斷如 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二第192 至201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 ,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渠等於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乙○○及 庚○○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下稱偵卷㈠一)第47 至51頁】,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戊○○之警 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 」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 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楊振 蔘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先證稱:被 告乙○○當日是幫伊去向戊○○收錢,戊○○之前向 伊拿毒品欠伊錢,乙○○剛好有空就去幫伊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這次是 戊○○要向伊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將毒品交予陳 延祥,由乙○○前往與戊○○交易,伊於審理及偵訊 時證稱該次乙○○只是去收錢,是怕害了乙○○,才 為這樣的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 5 頁)。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雖 與警詢內容不符(見偵卷㈠一第11頁),然隨後即更 正證述內容,則證人己○○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己○○之警詢筆錄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檢察官亦未釋明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人乙○○ 關於附表二編號3 之交易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惟就該次交易有無依己○○指示向湯
元豪表示「如果沒有錢就不再出貨給你」等語,及被 告乙○○是否因被告己○○會無償提供毒品而聽從被 告己○○指示販毒予他人等情,證述略有出入(見本 院卷二第199 、200 頁、偵卷㈠一第30至31頁),然 檢察官並未釋明乙○○於警詢中與審判時陳述不符之 內容,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排除其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上揭己○○、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林承泰、 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 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己 ○○、乙○○、庚○○與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卷 一(下稱偵卷㈡一)第133 、198 頁】,均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㈠一第36至42、60至61、111 至117 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下稱偵 卷㈠二)第33至33頁反面、第64至68頁、217 、第230
至232 頁,偵卷㈡一第126 至12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卷二(下稱偵卷㈡二 )第25至284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 第229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092、104 年度聲監續 字第74、75、358 、359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㈠一第78至85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22、217 至222 頁在 卷可佐,而被告己○○、乙○○、庚○○及其等之辯護 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第6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
㈤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 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 告庚○○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之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14 頁反面),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 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被告庚○○前往就診時,於執
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對被告庚○○之不在場證明之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反面、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 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
票,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74至76、118 至122 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 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2、5至15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 一第253 至255 頁、卷二第22頁、第217 至222 頁), 復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 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一第47至51、55、167 頁反面至168 頁、185 頁,偵卷㈠二第3 頁反面、22頁 反面、31至32頁、49頁反面至50頁、210 、220 頁反面 、228 、238 頁反面),核與被告己○○之自白相符。 並有阮錦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顏朝 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鄭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戊○○、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 林承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57至59、60至61、 160 至162 頁,偵卷㈠二第5 至6 、14至17、28至29、 41至42、233 至235 頁)。
⒉阮錦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 庚○○,請同案被告庚○○駕車搭載阮錦順前往於被告 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貨櫃屋, 再由被告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阮錦順, 有阮錦順與同案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㈠一第55頁),核與證人阮錦順之證述內容相符 。另觀諸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 至12、14、15所示販賣或轉讓對象之通話內容,使用暗 語如「買個便當」、「泡茶」、「過來聊天」、「電子 」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 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偵卷㈠一第47至49、55頁, 偵卷㈠二第31至32、228 頁),益徵被告己○○與附表
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14、15所示販賣或轉 讓對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⒊被告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內 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己○○用以聯繫販賣及 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2 、3 所 示被告己○○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及轉讓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編號4 、5 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6 所示被告己○○ 記載販毒所得之帳冊。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 經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㈡一第198 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己○○確 有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亦 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工具。
⒋被告己○○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 、2 、5 至12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己○○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於交易過程中,會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 至255 頁),被告己○○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 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 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 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 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 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
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第223 頁 反面至第225 頁)。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係伊所持用,伊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 大明國小與戊○○碰面,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 間駕車至大明國小,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104 年1 月31日伊係受己○○指示至 大明國小向戊○○收錢,伊不知道收什麼錢,伊沒有 交付海洛因予戊○○;104 年2 月2 日己○○將海洛 因交予綽號「阿賢」之男子,由伊駕車搭載「阿賢」 前往大明國小,「阿賢」下車與戊○○交易海洛因云 云。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 、4 、 6 、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予黃春 生要買海洛因,己○○叫綽號「阿祥」之乙○○拿給 伊,乙○○搞錯地點跑到大鵬國小,之後乙○○還是 有將海洛因拿到大明國小與伊交易,伊這次購買2,00 0 元;附表四編號11、13、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己○○叫乙○○出來與伊交易海洛因,也是約在大 明國小進行交易,這次是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 己○○於譯文中說「一樣昨天那一個」意思是一樣叫 乙○○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㈡一第167 頁反面 至16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門號,附表四編號1 、4 、6 、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你 要拿多少借我?」是術語,就是己○○問伊要買多少 毒品,「戊○○:我跟我朋友2,000 啦」是指要購買 2,000 元之海洛因,「己○○:那天那個呢?戊○○ :那個要晚一點」是己○○問伊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回說要晚一點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在
大明國小交易,己○○說要叫乙○○送貨,只有陳延 祥一人到場,交付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給伊,伊交 付2 張千元紙鈔給乙○○;附表四編號13、15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找己○○買海洛因,當天乙○○或楊 振蔘其中一人來送貨,交易金額是1,000 元等語,嗣 後改稱:當天是乙○○來大明國小交易的,金額是2, 000 元,附表四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看到他 了」的「他」是指乙○○,這通通話完後約15時20分 伊就與乙○○進行交易,剛剛因沒看譯文記不起來是 乙○○還是庚○○,伊確定這次是己○○叫乙○○送 來的,乙○○開車來交付毒品予伊,交易金額伊記不 清楚,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當時 所述交易金額1,000 元實在;伊向己○○購買海洛因 曾經賒欠過價金3 至5 次,但之後都是直接拿錢給黃 春生,沒有拿給乙○○或庚○○;伊與己○○、陳延 祥、庚○○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有毒品交易之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9 頁)。被告己○○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伊曾要求乙○○去向戊○○收錢,那 次收的毒品價金是戊○○一個月前欠下購買海洛因的 錢;「阿賢」是乙○○的朋友,他沒有幫伊送過毒品 ;戊○○有一次向伊購買1,000 元海洛因,因伊當時 在忙,就請乙○○幫伊去交付毒品,伊將以透明夾鍊 袋包裝之海洛因交予乙○○,乙○○知道裡面裝的是 海洛因,伊不記得乙○○當天有無拿1,000 元價金給 伊,應該是有,後來乙○○回來時說有找「阿賢」一 起去,伊才知道「阿賢」也有去,「阿賢」不是伊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被告黃春 生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乙○○、「阿賢」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偶而會到 伊工廠旁之貨櫃屋居住,乙○○因而會幫忙做一些粗 重工作,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在 貨櫃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乙○○就會自己拿來施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戊○○之前向伊拿毒品賒欠價金, 何時交付毒品伊忘記了,戊○○於104 年1 月31日打 電話說他有錢了,乙○○剛好有空,就幫伊去向湯元 豪收2,000 元,但當天乙○○只拿回來1,900 元,陳 延祥不知道這是販賣海洛因的錢,該次沒有交付毒品 ;附表四編號13、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戊○○ 打電話予伊說要買海洛因,要伊送毒品去給他,伊沒
空,乙○○聽到電話內容,說要幫伊送毒品給戊○○ ,伊就把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交給乙○○去送 ,乙○○是一個人駕駛伊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ALTIS 型號自小客車出門,之後則與「阿賢」一起回來,這 次有無收錢伊忘記了,乙○○沒有分到錢,他只是幫 忙而已,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這兩通對話,是陳延 祥說他到達交易地點,戊○○之後也說看到乙○○, 這次去交易的確為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 面至第107 頁)。證人己○○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 易,戊○○是向乙○○購買,毒品是乙○○向伊拿的 ,乙○○開伊的車子去跟戊○○交易,交易金額2,00 0 元有拿回來交給伊等語實在,本次交易是乙○○拿 海洛因去給戊○○,再把價金拿回來給伊,之前偵訊 及審理時證稱只是叫乙○○去收錢,是怕害了乙○○ ,實際上確實是乙○○拿著毒品去跟戊○○交易,陳 延祥說要開伊的車出去辦事,順便幫伊送毒品,附表 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你要拿多少借我 ?」係問戊○○要買多少錢毒品,戊○○稱「我跟我 朋友2,000 啦」係指要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