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耀
張婕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耀、張婕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耀可預見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妨害風化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應召站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張婕榆所屬之應召站成員 為妨害風化犯罪使用。被告張婕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該 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刊登廣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廣告有揭露性交易訊息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規定),廣告中刊有被告楊世耀上揭應召站門號作為 聯絡方式,待不特定男客來電詢問後,即告知以性交易訊息 。適有男客陳明華於103年11月13日21時許,撥打被告楊世 耀上揭應召站門號,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性交易事宜,而該應召站旋即由被告張婕榆以其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聯絡旗 下小姐許滋芸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 汽車旅館219室內,與男客陳明華為性交易,並向陳明華收 取性交易代價5,000元,許滋芸可從中抽取2,600元。嗣許滋 芸、陳明華完成性交易後旋為警查獲,員警依許滋芸、陳明 華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世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 告張婕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楊世耀、張婕榆涉犯上揭妨害風化犯行,無 非係以:⑴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 、員警翻拍證人陳明華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相片 1張(聯絡人「小蘋果」,門號即為應召站門號)、米奇汽 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相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⑵證人 許滋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檢察官於104
年4月7日偵訊中勘驗證人許滋芸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見偵 卷第99頁);⑶應召站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及被告楊世耀 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36至38頁 );⑷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及被告張婕榆國民身分證暨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⑸員警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通 訊軟體LINE通話對象之暱稱為「董娘姊」,見偵卷第31頁) 為據。公訴人並以「一般人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長 期借用他人門號必要,被告楊世耀任由不詳外籍勞工攜走應 召站門號SIM卡,未為掛失停話而承受損失,與常理不符, 依被告楊世耀之智識、教育程度,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使用,毫不起疑」;「 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時對被告張婕榆之犯行證述明確,經勘驗 警詢筆錄屬實,且依員警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 畫面相片2張顯示,證人許滋芸完成性交易為警查獲後,無 法以電話回報安全狀況時,被告張婕榆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 續傳送『回電』、『不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 是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電』等訊息至 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堪認係被告張婕榆關切旗下應召女 子安危之舉動,又證人許滋芸與被告張婕榆若為多年好友, 於警詢時亦應為被告張婕榆辯白,豈有誣陷被告張婕榆之理 」為起訴理由。
五、訊據被告楊世耀固坦認其有於98年5月申租本件應召站門號 ,但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伊未將 門號SIM卡交付應召站成員,伊申租該門號目的係為將門號 連同行動電話交予照顧伊母親之外籍看護使用,伊方能隨時 得知伊母親狀況,伊於取得SIM卡後即在中華電信門口連同 行動電話交給印尼籍綽號安妮之看護,安妮於同年11月間逃 逸,安妮逃逸當下伊並未記起SIM卡還在安妮處,因疏忽未 辦理停話,直到伊接獲警察通知才想起等語。被告張婕榆固 坦認甲門號係其本人申租門號,其認識證人許滋芸,其有於 103年11月13日晚上以甲門號與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但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非應召站成員, 伊當時係撥入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下稱A門號),因證人許滋芸之小孩被打,證人許滋芸曾說 要自行解決,伊欲建議證人許滋芸先找老師等語。被告張婕 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張婕榆確有於103年11月1 3日與證人許滋芸聯繫,但通話時間係在當日20時4分,顯在
本件男客陳明華以電話向應召站接洽性交易時間之前,又起 訴書所指被告張婕榆係撥入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按起訴書並未提及該門號,而係證人許滋芸於警 詢中證述其以該門號接收應召站門號之性交易通知,此節辯 護人應係誤會,下稱B門號),但依卷附甲門號於103年11月 13日全日通聯紀錄1份顯示,103年11月13日當天被告張婕榆 之甲門號並無與B門號通聯紀錄,另卷附員警翻拍證人許滋 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及104年3月10日刑事答辯 狀所附被告張婕榆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列印10紙(LINE通話 對象暱稱Alin滋芸,見偵卷第70至79頁),分別係證人許滋 芸遭查獲後之當日22時15分、翌日1時41分與被告張婕榆LIN E對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張婕榆單純基於朋友關心而與證 人許滋芸聯絡,含103年11月13日20時4分之通聯也是,並無 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張婕榆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經查:(一)⑴被告楊世耀曾於98年5月申租本件應召站門號乙節,業據 被告楊世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119頁 背面至第120頁),且有應召站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及被 告楊世耀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6至38頁),堪認為真實。⑵A門號、B門號均係證 人許滋芸所申租,並於其遭查獲為性交易時仍持用乙節,業 據證人許滋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且有台灣大哥大A 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亞太行動B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為真實。⑶甲門號 係被告張婕榆所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張婕榆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第60頁、第121頁背面),且有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及 被告張婕榆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堪認為真實。(二)⑴證人陳明華確有於103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使用應召站門號之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而於同日21時許 進入米奇汽車旅館與前來之證人許滋芸為性交易,性交易完 成後,旋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陳明華於警詢及證人許滋 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且有員警翻拍證人陳明華 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相片1張(聯絡人「小蘋果 」,門號即為應召站門號)、米奇汽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相片
3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⑵被告 張婕榆於103年11月13日證人許滋芸進行性交易行為前,確 有以甲門號與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通聯;於同日證人許 滋芸完成性交易遭員警盤查後,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 容為「回電」、「不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是 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電」等訊息至證 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內等節,亦據被告張婕榆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7頁、第59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121至122頁),核與證 人許滋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婕榆於案發 當日聯繫情節(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甲門號 於103年11月13日全日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6頁)、 員警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見偵 卷第31頁)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⑶證人許滋芸為警查獲 性交易後,曾於警詢證稱「經營應召站女子以甲門號撥入伊 之B門號,通知伊前往性交易」等語乙節,有證人許滋芸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6頁),且經檢察官於10 4年4月7日偵訊中勘驗該警詢筆錄無訛(見偵卷第99頁偵訊 筆錄),亦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查獲之應召站門號既係被告楊世耀申租,且公訴 人有關「一般人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長期借用他人 門號必要,被告楊世耀任由不詳外籍勞工攜走應召站門號 SIM卡,未為掛失停話而承受損失,與常理不符,依被告楊 世耀之智識、教育程度,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使用,毫不起疑」等論理,亦並 非無見;又證人許滋芸既曾於警詢時證稱「經營應召站女子 以甲門號撥入伊之B門號,通知伊前往性交易」,而被告張 婕榆確有於證人許滋芸進行性交易行為之前後,分別以甲門 號與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通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內,且公訴人有關「證人許滋芸 與被告張婕榆若為多年好友,於警詢時亦應為被告張婕榆辯 白,豈有誣陷被告張婕榆之理」等論理,亦並非無見,則本 件被告楊世耀、張婕榆犯行是否成立,爭點厥在於:⑴被告 楊世耀有關應召站門號之申租目的及該門號SIM卡去向抗辯 是否可採信(自心證角度言之,即被告楊世耀之抗辯是否有 證據可佐,可否阻卻公訴人上開對被告楊世耀不利益之論理 )?⑵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有關「經營應召站女子以甲門號撥 入伊之B門號,通知伊前往性交易」之證述可否採信,公訴
人所舉其他佐證能否補強證人許滋芸之上開證詞?本件有無 存在特殊情狀得推翻公訴人上開對被告張婕榆不利益之論理 ?茲論述如下:
1.證人楊慧淳(即被告楊世耀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 祖母自98年5月起與外勞同住在宜蘭,外勞由被告楊世耀負 責雇用,因被告楊世耀在臺北工作,無法時常回宜蘭照顧祖 母,伊曾於98年8月至宜蘭居住,有與外勞相處一段時間, 外勞名叫安妮,係印尼國籍,外勞工作至98年10月或11月時 自行離去,未向他們告知,因被告楊世耀有聯絡外勞需求, 故申辦行動電話予外勞使用,被告楊世耀曾告知伊有申辦預 付卡門號予外勞使用,預付卡儲值由外勞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被告楊世耀所辯,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世耀之母係楊阿員,為12年9月8日生,有楊阿員及 被告楊世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則楊阿員於98年5月間,已為年近86歲之人,又楊阿員曾 因身體不適於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參 以被告係在桃園縣擔任警衛工作乙節,亦有桃園縣立迴龍國 民中小學警衛值班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是被告楊世耀有關應召站門號申租目的係供外勞持用以便 聯絡及該門號SIM卡遭外勞離去時一併帶走等抗辯,顯非無 據。再者,依卷附應召站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偵 卷第36頁)所載,被告楊世耀係向中華電信以300元購買預 付卡,而非綁約門號,則應召站門號SIM卡若由外勞自行儲 值,嗣後遭外勞取走,對被告楊世耀而言亦無損失可言,依 客觀上一般國民智識程度,於此情形下,是否必然對應召站 門號SIM卡將遭人非法利用有所警覺,亦有可疑。綜上,被 告楊世耀之辯解,堪可採信。
2.證人許滋芸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旋即於偵查中改證稱:因 當時警方強勢,伊即隨便告知員警1個電話號碼,當時警方 一直問,被告張婕榆也一直撥電話來,伊一時緊張就這樣說 ,當天LINE之內容係因被告張婕榆出於關心而發送等語(見 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經由 經紀公司派遣性交易,由叫「姐姐」之人與伊聯繫,「姐姐 」並非被告張婕榆,因為當時員警一定要伊提供電話號碼, 伊被嚇到,伊當日有撥打經紀公司電話門號回報性交易成功 ,但未將該撥號紀錄提供予員警,因為此舉將會出賣經紀公 司,經紀公司對伊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 12頁背面、第116至117頁)。是證人許滋芸之上開警詢證述 ,與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其上開警詢
證述亦無證據證明有特別可信之處,況依甲門號於103年11 月13日全日通聯紀錄1份(見核交卷第5至6頁)及被告張婕 榆104年5月2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 (明細期間: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4頁背面)顯示,甲門號於103年11月13日全日, 並無撥出至B門號之紀錄,則證人許滋芸之上開警詢證述, 亦顯有瑕疵。至公訴人雖舉員警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 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見偵卷第31頁),以證明被告張婕榆 於證人許滋芸完成性交易遭員警盤查後,確有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回電」、「不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 」、「是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電」等 訊息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內,而認係被告張婕榆關切旗 下應召女子安危之舉動,以補強證人許滋芸之上開警詢證述 ,然本院認為應召站成員知悉旗下女子為警查獲後,理應觀 風望色、按兵不動,諒無繼續聯絡應召女子徒致員警循線查 獲之理,又上開通訊軟體LINE內容,並無涉及性交易、僱用 關係或辨識警察、應對警察取締方法之字眼,客觀上難以推 論即係應召站關切應召女子所為,即無足為證人許滋芸之上 開警詢證述之補強。再者,雖被告張婕榆有於103年11月13 日證人許滋芸進行性交易行為前,以甲門號與證人許滋芸持 用之A門號通聯事實,已如上述,然依甲門號於103年11月13 日全日通聯紀錄1份顯示,甲門號係於103年11月13日20時4 分許發話至A門號,而證人陳明華於警詢證稱:伊於當日20 時40分許電話聯絡應召站,於同日21時許進入米奇汽車旅館 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甲門號發話至A門號時,證人陳 明華尚未向應召站要求性交易,甲門號與A門號之通聯紀錄 ,自與應召站指示證人許滋芸進行性交易無涉,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認證人許滋芸與被告張婕榆為好友,證人許滋芸於 警詢時無誣陷被告張婕榆之理云云,惟證人許滋芸從事應召 工作為警查獲,任意供出不實線索以求儘速脫身,本屬平常 ,況其若供出真正應召站線索導致應召站遭查獲,則其在應 召行業中將難以立足謀生,且恐遭報復,亦非難以想見。本 件存有此特殊情狀,公訴人上開對被告張婕榆不利益之論理 ,即不可採。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應召 站門號係被告楊世耀申租,且被告張婕榆有於證人許滋芸進 行本件性交易行為之前後,分別以甲門號發話至證人許滋芸 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許滋芸通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內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楊世 耀客觀上有將應召站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或其主觀
上有認識到應召站門號將為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無法證明 被告張婕榆有媒介本件性交易,公訴人認被告楊世耀、張婕 榆涉妨害風化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楊世耀、張婕榆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世耀、張婕榆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楊世耀、張婕榆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