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55號
TCDM,104,訴,1255,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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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267號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
                   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楊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隆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749 、30750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468 號)及於104 年12月24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心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詳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隆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詳附表一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緹(綽號「妹仔」、「小薇」)、楊安輝(綽號「英宏 」)、陳隆慶(綽號「兄仔」、「阿慶」、「鯊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 以下犯行:
黃心緹楊安輝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心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由黃心緹張豐舜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再將張豐舜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安輝,由楊安輝 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並向張豐舜收取購 毒價金,楊安輝再將其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黃心 緹。黃心緹楊安輝2 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 共2 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㈡黃心緹陳隆慶(就陳隆慶附表一編號3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 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蘇永和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再將蘇永和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心緹,由黃心緹 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並向蘇永和收取購 毒價金,黃心緹再將向蘇永和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陳隆慶黃心緹陳隆慶2 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共1 次 )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心緹陳隆慶(就陳隆慶附表一編號4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 心緹陳隆慶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張豐舜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由陳隆 慶(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或黃心緹(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並 向張豐舜收取購毒價金,陳隆慶再將於附表一編號4 向張豐 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黃心緹黃心緹陳隆慶2 人即共 同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共3 次)以營利(詳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
黃心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張豐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 點,由黃心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張豐舜則 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黃心緹黃心緹即於附表 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共2 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 7至8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 黃心緹陳隆慶楊安輝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 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心緹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5、18、2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 子磅秤1 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預備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夾鏈袋1 批、如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6、19至24、26至27、29至33所示 之物,並拘提黃心緹楊安輝2 人到案,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 ,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心 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並予渠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 ,且渠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 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黃心 緹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8 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被告楊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隆慶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 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前揭自白,既與下列所示 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輝陳隆慶及證人蘇永和、張 豐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 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 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式及審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輝陳隆慶及證人蘇 永和、張豐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47頁反面、 第237 至238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①被告黃心緹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豐舜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②證人陳隆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永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 年 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92 至193 頁、 第195 至196 頁、第198 至199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又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及渠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267 號卷第47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 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載),自有 證據能力。
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 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30 750 號卷㈡第25至2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七、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18、25、28所示之物,均係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式,且與本 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 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 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心緹部分見警卷㈠第21至25頁、第55至58頁、第62至 65頁、第73至75頁、偵字第30750 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0 之1 頁、第213 至215 頁、偵字第30750 號卷㈡第69至70頁 、偵字第11468 號卷第126 至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偵聲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18至20 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8 至119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84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被告楊安輝部分 見警卷㈠第147 頁至第151 頁、偵字第30750 號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45頁反



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被告陳隆慶部分見本院訴字 第1093號卷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安輝陳隆慶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楊安輝部分見偵字 第30750 號卷㈠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陳隆慶部分 見偵字第30750 號卷㈡第17、19頁)及證人張豐舜蘇永和 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豐舜部分見偵字 第11468 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第127 至128 頁; 證人蘇永和部分見警卷㈠第79至80頁、第89頁、偵字第3075 0 號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5 份(見警卷㈠第49至51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7頁、第 118 至122 頁、第153 至154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 23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 年 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 書、被告黃心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編號3 至8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頁數」所示)、被告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被告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豐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㈠第40至42 頁、第52、76頁、第169 至175 頁、第177 至186 頁、第19 2 至193 頁、第195 至196 頁、第198 至199 頁、本院訴字 第267 號卷第137 至150 頁)在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17、18、25、28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販賣毒品所得5, 0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 臺扣案可稽,且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4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字第30750 號卷 ㈡第25頁)在卷可證。
㈣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 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 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既係依被告黃心 緹之指示,實際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豐舜,並向 證人張豐舜收取購毒價金後交予被告黃心緹,是以被告楊安 輝客觀所為,已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送貨、收款等構成要 件行為,自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隆 慶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既係由被告陳隆慶接聽 證人張豐舜撥打予被告黃心緹之電話,且於證人張豐舜表示 欲購買毒品時,被告陳隆慶亦允諾並與證人張豐舜約定購毒 時地,且亦開車搭載被告黃心緹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或向被 告黃心緹之毒品來源購買欲販賣予證人張豐舜之毒品,是被 告陳隆慶所為,亦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洽定交易數量、 時地、送貨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
㈤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心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均供稱: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來源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19、46頁),從而可知被告黃心緹有 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 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與證人張豐舜蘇永和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實無 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 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黃 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心緹就 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 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 隆慶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心緹陳隆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 除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已經另案判決外),均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心緹 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犯行、被告 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 、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係於相異之時間販賣,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安輝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楊安輝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楊安輝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103 年9 月中旬及103 年9 月底至10 月初,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陳隆慶前於100 年及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



第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隆慶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則被告陳隆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103 年10月 間,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黃心緹使用於該2 次犯 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 年10月7 日方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此有該 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㈠第192 至193 頁)在卷可稽,從 而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 人時,並無通訊監 察譯文可供知悉該2 次犯行;另被告楊安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103 年8 月15日起,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監字第137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惟偵查機關係 因監聽被告陳隆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認被告楊安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與被告陳隆慶 製造、買賣毒品相關,方聲請擴線,且上開監聽內容,雖偶 有聽得被告楊安輝與被告黃心緹交談,然均未獲得有關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是以偵查機關於103 年 12 月2日拘提被告楊安輝到案時,就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並無客觀上之確切證據 懷疑被告楊安輝有涉犯該2 次犯行。
⑵則被告楊安輝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曾協助 被告黃心緹交付毒品予購毒者2 次,並明確供承各別交付之 時間、地點、原因及過程,此有該次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 ㈠第147 至149 頁)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2分許訊問被告黃心緹 時,依被告楊安輝上開供述訊問被告黃心緹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心緹乃坦承不諱,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 1 份(見偵字第30750 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楊安輝係主動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 行;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亦 函覆:被告楊安輝係於103 年12月2 日為本隊查獲,而被告 楊安輝於103 年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主動供出曾於103 年 9 月中旬及103 年9 月底協助被告黃心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不詳男子,該2 次均向不詳男子收取1,000 元後交予被告 黃心緹,被告黃心緹亦於檢察官複訊時坦承上情不諱,依該 犯罪過程推斷,被告楊安輝當時係與被告黃心緹在同一處所 當面聯絡犯意,非以電話為之,且渠等犯罪當時僅被告楊安 輝所持用之電話依法執行監聽中,被告黃心緹之電話則尚未 執行監聽,故無法知其犯罪而蒐集證據,綜上調查經過,應 認被告楊安輝之供承係自白,此有該隊104 年6 月24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 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第130 至13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楊 安輝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為之該2 次犯行前,主動坦承該2 次犯行,均應構成自首,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 輕之。
⑶至被告黃心緹既係於被告楊安輝主動供承上開2 次犯行後, 於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該2 次犯行,斯時檢察官已因被告楊 安輝之自白而有客觀之證據懷疑被告黃心緹亦涉有該2 次犯 行,且被告黃心緹於先前警詢時亦未主動供承,是被告黃心 緹所犯該2 次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黃心緹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犯 行,及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次犯行,均分別經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 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 被告楊安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就被告陳隆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之犯行,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及訊問被告陳隆 慶對該2 次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坦承與否(見警卷㈠第95至 106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0 至132 頁、偵字第30750 號卷㈡第10至12頁、第15至23頁),迄本院於104 年11月27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4日審理時,被告陳隆慶對該2 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第37之1 頁至第38頁 、第66至6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隆慶就該2 次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㈥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部分: ⒈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 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 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 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安輝就其與被告黃心緹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 該2 次犯行時,即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檢察官並據以訊問被 告黃心緹,而經被告黃心緹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楊安輝就該2 次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被告黃心緹,並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黃 心緹,是以均應有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順序遞減輕之 。
⑵被告黃心緹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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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