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緯明知車輛所使用之車牌,係辯識 該車輛之重要方式,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該車牌原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 (下稱格上公司),而由李君彥租賃使用,並於104年4月21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失竊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將該車牌繳回監理單位或警察機關 ,而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後,將之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 000000W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 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陳家緯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 ,經警見狀查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 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李君彥於警詢之指述、車牌之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同 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上卻懸掛他人所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竟於10 4年5月25日仍在自己所有之前開車輛懸掛他人之車牌,顯見 其係遭查獲後,又刻意去找1面車牌供己使用,則其收受贓 物之犯意甚為明顯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其 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為OB-3086號之自用 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前 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 後方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而遭查獲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號碼為RAH-0082 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 空地撿到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上開車牌係被告於何時、何地、接受 自何人之手均不明確,其是否收受贓物,似有疑義等語。經 查:
(一)車牌號碼為RAH-0082號之車牌1面係被害人格上公司所有, 而由被害人李君彥租賃使用,其於10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發現該車牌遺失,旋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 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為OB-3086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 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查獲上開車牌前經李君彥報案失 竊且車輛廠牌並不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君彥於104年4月 21日、104年5月25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正 反面、警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0頁、第14至19頁、核交卷第 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 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 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李君彥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指訴:伊於10 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裡送貨 時,發現車牌號碼為RAH-0082之車牌遺失,伊今天早上出門 沒有特別注意,不知道是從這時被拔走,還是今天上班途中 掉落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25日警詢 時證述:伊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 止區東亞貨櫃場內,同事向伊反映伊的車牌一面不見,伊就 於104年4月21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尋獲之車牌完整無損壞等語(見警卷第4頁 正反面)、於105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伊的 車牌是自己掉下來、被拔走還是被偷,也沒有懷疑是被人偷 或是撿去別人,車牌不見時,伊有去查看懸掛車牌的地方, 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依證人 李君彥上開證述內容及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觀之,僅能證明 被告所懸掛之車牌係證人李君彥所使用,證人李君彥發現其 車牌遺失後,有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相關單據,嗣後於警方查 獲被告後,即依通知領回上開車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車牌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等犯財產上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懸掛之車牌是否確 屬贓物,即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李君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在臺中市自由二 街的停車場附近,平常大致上都將車子停在這裡,車牌遺失
當天,車子就是停在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資源回收車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 撿到的,與警詢時伊帶警方到自由二街拍照的地方是一樣的 ,伊的車子也是停在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地67頁 反面、第70頁),是被告辯稱拾獲上開車牌之位置,亦與被 害人李君彥平日停放車輛之地點相符。則該車牌所顯現之客 觀狀態,或為他人竊取後棄置,亦非無可能。準此,被告辯 稱:車牌號碼為RAH-0082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 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撿到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四)從而,被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既不能證明係屬贓物,依卷 內所示證據,亦無從得知其係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之交 付,而取得上開車牌之持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該 車牌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僅以車牌為 格上公司所有、李君彥持用,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 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 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 性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 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行 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有收受 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而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
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 行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二者行為客 體不同,一為贓物,另一則為遺失物,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 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二者行為 態樣亦不相同,收受贓物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遺失 物則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有,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二罪罪 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 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吻合,難認具備構成要 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不得為 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為是否另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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