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聖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7 、8 、14、18、19、20、24、25、30、31、37、38所示之銀聯卡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銀聯卡叁拾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三○八五四六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心聖因缺錢花用,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翔」)介紹擔任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起,加入「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林心聖每提 領1 張銀聯卡內之款項,可獲得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阿 翔」並交付銀聯卡38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心 聖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及聯絡工具,並以不詳電話內建之通訊 軟體「SKYPE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 軟體「SKYPE 」與林心聖聯繫,指示林心聖欲提領之銀聯卡 帳戶,另每日以上開方式與林心聖相約地點,收取林心聖所 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林心聖即與「阿翔」及「阿翔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先由「阿翔」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任職於中國大陸地區「實聯 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負責財務出納工作之蘇燕明,向蘇燕明 佯稱為「順風快遞」員工,因其訂購之包裹內有管制物品而 遭截停,需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接至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大陸地區上海黃埔公安 局警員,向蘇燕明佯稱經查閱公安系統,其帳戶涉嫌洗錢,
須就其所有帳戶進行金融清單清查云云,指示蘇燕明攜帶其 所有帳戶金融卡至任一旅館內接受調查,隨後由另名詐欺集 團成員致電予蘇燕明,佯稱為刑偵大隊長,要求蘇燕明申辦 另一新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云云,使蘇燕明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其確涉入洗錢案件,而申辦一新行動電話門號,並 自行入住至旅館,該自稱刑偵大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致 電蘇燕明向其佯稱將發布逮捕令,僅有透過名叫「江正軍」 之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方可進行金融清單快速清查云云,而 將電話轉接至另名自稱為「江正軍」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蘇燕明將其所有及其職務上掌管之「實聯化工江蘇有 限公司」金融帳戶U 盾插用在旅館電腦內,並向蘇燕明佯稱 正在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清查,因涉及國家機密,故不 得觀看電腦螢幕上畫面云云,使蘇燕明因而陷於錯誤,將其 所有及其職務上掌管之「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金融帳戶 U 盾均插用在旅館電腦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管控之金融帳戶內,共詐得人民幣 1,041 萬元。嗣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 人民幣1,041 萬元分層分筆轉匯至如附表1 編號7 、8 、14 、18、19、20、24、25、30、31、37、38銀聯卡帳戶內,再 由「阿翔」於104 年7 月13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SKYPE 」與林心聖聯繫,並指示林心 聖為附表8 、9 、11、15、16、17、21、22、27、28、34、 35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林心聖即依 「阿翔」之指示為上開提領行為,並至「阿翔」指示之地點 ,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阿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再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數名不詳成員,於104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 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分層分筆轉匯至如附表1 編號 1 至8 、13至38所示銀聯卡帳戶內。嗣由「阿翔」於104 年 7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建之通訊軟體「SKYPE 」與林心聖聯繫,並指示林心聖為 附表2 至附表35所示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不含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所列林心聖提領蘇燕明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 ,林心聖即依「阿翔」之指示為上開提領行為,並於104 年 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至「阿翔」指示之地點,將提領 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阿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因刑事警察局接獲中國大陸地區依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簽 署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我國 協助調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蘇燕明遭詐欺案件,經 刑事警察局依據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廳所提供之如附表1 所示 銀聯卡帳戶之即時金融交易訊息,掌握該等銀聯卡之提款情 形,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4 年7 月16日 晚上6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 利超商前盤查林心聖,經林心聖試圖逃離後,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逮捕,並當場在林心聖身上扣得 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銀聯卡12張,另在林心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2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林心聖於104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 萬4,000 元,及林心聖於104 年7 月16日提領之詐欺所得新臺幣44萬元,與林心聖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新臺幣5,40 0 元、愷他命1 罐及K 盤1 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心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聖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105 至107 頁、 第227 至228 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偵聲卷第10頁、本院 卷第26至28頁、第64頁、第91頁反面、第117 至11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燕明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4 年7 月21日 偵查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金訊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3 年9 月3 日職務 報告所附之銀聯卡在臺灣消費情況匯總、自動化服務機器銀 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查詢資料、ATM 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4張、扣案銀聯卡卡面照片38張(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 13頁、第15至25頁、第31頁、偵卷第22至24頁、第30至100 頁、第109 至207 頁、第215 、224 頁)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經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 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 、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 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先予敘明。
⒉被告林心聖既係經「阿翔」之介紹,加入「阿翔」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阿翔」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翔」,是以被告縱然實際上僅認 識「阿翔」,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與「阿翔」 及「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默示合意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應構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先後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僅有查得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被害人蘇燕明,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財物 ,僅知非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蘇燕明所有,惟均無查得 實際遭詐欺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尚難據以估算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 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 則,僅能認定被告於加入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期間,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 被害人之款項,而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害人相異,侵害之法益不同,故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金 額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 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 而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其犯行,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 領取金額、獲利,及被告自稱現待業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惟查:
⒈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 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 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欺手法;且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 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欺集團為取得 詐欺之款項,多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至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 政府機關宣導反詐欺之重要,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車手之方式 ,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侵害受 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足認 被告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且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41萬元,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亦高達新臺 幣3 、400 餘萬元,是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狀亦屬重大,而尚 無任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雖非長,獲利亦非豐,惟此僅為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 使本院認定被告具有歷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之情,是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銀聯卡38張,被告供稱均係「阿翔」交 付予其,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見本院卷第27、116 頁 ),是以應認該銀聯卡38張係被告、「阿翔」及「阿翔」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所有。而如附表1 編號7 、8 、14、18、19 、20、24、25、30、31、37、38所示之銀聯卡12張,被告確 有用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銀聯卡12張, 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銀聯卡38張,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1 編號1 至8 、13至38所示銀聯卡34張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之銀 聯卡4 張,於104 年7 月13日至16日間雖無提領成功紀錄, 惟被告既供稱該銀聯卡4 張係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是 應認該銀聯卡4 張屬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阿翔」交 付予其而為其所有,供聯繫提款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27、 116 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新臺幣45萬9,400 元中之新臺幣1 萬4,000 元,被告 供稱係其於104 年7 月13日至15日之提領款項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既供稱其提領1 張 銀聯卡內之款項,可獲得2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持扣案之銀聯卡 12張提領,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400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1 萬1,600 元,則屬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該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㈡不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並供其私人使用,未使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愷他命1 罐及K 盤1 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而供其施 用愷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亦 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新臺幣5,400 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係其私人款 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新臺幣44萬元,被告供承係其於10 4 年7 月16日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反面),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 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 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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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卡別 │ 銀聯卡卡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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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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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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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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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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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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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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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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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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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6 月至7 月22日間無提領紀錄│
│ │ │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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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6 月至7 月22日間無提領紀錄│
│ │ │ │見偵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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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6 月至7 月22日間無提領紀錄│
│ │ │ │見偵卷第4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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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6 月至7 月22日間無提領紀錄│
│ │ │ │見偵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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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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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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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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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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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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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
├──┼────────┼──────────┼─────────────────┤
│19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
├──┼────────┼──────────┼─────────────────┤
│20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
├──┼────────┼──────────┼─────────────────┤
│21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
├──┼────────┼──────────┼─────────────────┤
│22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
├──┼────────┼──────────┼─────────────────┤
│23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
├──┼────────┼──────────┼─────────────────┤
│24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
├──┼────────┼──────────┼─────────────────┤
│25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
├──┼────────┼──────────┼─────────────────┤
│26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
├──┼────────┼──────────┼─────────────────┤
│27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
│28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29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
├──┼────────┼──────────┼─────────────────┤
│30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 │
├──┼────────┼──────────┼─────────────────┤
│31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
├──┼────────┼──────────┼─────────────────┤
│32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33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
├──┼────────┼──────────┼─────────────────┤
│34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
├──┼────────┼──────────┼─────────────────┤
│35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 │
├──┼────────┼──────────┼─────────────────┤
│36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
├──┼────────┼──────────┼─────────────────┤
│37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 │
├──┼────────┼──────────┼─────────────────┤
│38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燕明遭詐欺款項所匯入帳戶,│
│ │ │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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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位置 │提領機台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13日│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05444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6時13分43秒│ │中工三路75號│ │次10 │
├──┼──────┼──────┼──────┼──────┼─────────┤
│ 2 │104年7月13日│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05444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6時14分19秒│ │中工三路75號│ │次11 │
├──┼──────┼──────┼──────┼──────┼─────────┤
│ 3 │104年7月13日│8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05444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6時14分52秒│ │中工三路75號│ │次12 │
├──┼──────┼──────┼──────┼──────┼─────────┤
│ 4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2742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2時57分0秒 │ │五權西路3 段│ │次17 │
│ │ │ │179 號 │ │ │
├──┼──────┼──────┼──────┼──────┼─────────┤
│ 5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2742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2時57分36秒│ │五權西路3 段│ │次18 │
│ │ │ │179 號 │ │ │
├──┼──────┼──────┼──────┼──────┼─────────┤
│ 6 │104年7月15日│8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02742 │見偵卷第33頁反面項│
│ │12時58分13秒│ │五權西路3 段│ │次19 │
│ │ │ │179 號 │ │ │
└──┴──────┴──────┴──────┴──────┴─────────┘
【附表3(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位置 │提領機台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5頁項次18│
│ │13時14分24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 2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5頁項次19│
│ │13時14分56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 3 │104年7月15日│8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5頁項次20│
│ │13時15分28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附表4(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位置 │提領機台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五權西│02742 │見偵卷第36頁項次18│
│ │13時0分58秒 │ │路3段179號 │ │ │
├──┼──────┼──────┼──────┼──────┼─────────┤
│ 2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五權西│02742 │見偵卷第36頁項次19│
│ │13時1分33秒 │ │路3段179號 │ │ │
├──┼──────┼──────┼──────┼──────┼─────────┤
│ 3 │104年7月15日│8000元 │臺中市五權西│02742 │見偵卷第36頁項次20│
│ │13時2分9秒 │ │路3段179號 │ │ │
└──┴──────┴──────┴──────┴──────┴─────────┘
【附表5(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位置 │提領機台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7頁項次17│
│ │13時12分25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 2 │104年7月15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7頁項次18│
│ │13時12分55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 3 │104年7月15日│8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25 │見偵卷第37頁項次19│
│ │13時13分27秒│ │文山八街66、│ │ │
│ │ │ │68號 │ │ │
└──┴──────┴──────┴──────┴──────┴─────────┘
【附表6(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位置 │提領機台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13日│100元 │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0 │見偵卷第37頁反面項│
│ │16時8分23秒 │ │中工二路212 │ │次10 │
│ │ │ │號 │ │ │
├──┼──────┼──────┼──────┼──────┼─────────┤
│ 2 │104年7月13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79 │見偵卷第37頁反面項│
│ │16時29分30秒│ │黎明路1段129│ │次11 │
│ │ │ │號 │ │ │
├──┼──────┼──────┼──────┼──────┼─────────┤
│ 3 │104年7月13日│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79 │見偵卷第37頁反面項│
│ │16時30分6秒 │ │黎明路1段129│ │次12 │
│ │ │ │號 │ │ │
├──┼──────┼──────┼──────┼──────┼─────────┤
│ 4 │104年7月13日│8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05479 │見偵卷第37頁反面項│
│ │16時30分36秒│ │黎明路1段129│ │次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