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3號
TCDM,104,自,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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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徐美玲
自訴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呂東佳
      程雅英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佳程雅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東佳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與自訴人徐美玲、案外 人呂宗諭徐美玲呂宗諭合稱乙方)簽署投資契約書, 雙方約定徐美玲提供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坑口小段73-678之 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於3 個月內由乙方銷售事宜 ,超過3 個月則由被告呂東佳以不低於土地成本價新臺幣 (下同)2250萬元整為雙方處理銷售事宜,並由被告呂東 佳取得盈餘淨利65%乙方取得35%。嗣因乙方未於103 年 1 月21日前售出系爭土地,被告呂東佳自隔日起取得銷售 、而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違背受託任務之犯意,明知若系爭土地銷售後、被告呂東 佳僅取得盈餘淨利65%,卻違背任務,於系爭土地於同年 8 月20日以7800萬元之價格銷售與許𥡪瑄後,未將剩餘35 %淨利交付自訴人而致生自訴人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程雅英為被告呂東佳上開契約書指定自訴人將系爭土 地過戶之人,故於102 年11月12日由自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程雅英,使被告程雅英係為登記名義 人而建立對系爭土地之持有。詎被告程雅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系爭土地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𥡪瑄, 而侵占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 至7 頁自訴狀、 第157 至159 頁自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 、第187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呂東佳程雅英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投資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苓雅 郵局存證號碼000360號存證信函、遷移不明退回原址之信封 封面影本、被告程雅英收受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本,土地面積換算列印本等為證 。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嫌,被告呂東佳 辯稱:伊經由盧坤煌介紹投資系爭土地,由程李秀娥出資16 35萬元,並於102 年10月22日簽訂投資契約書,雙方約定待 土地售出後,即返還投資款;惟自訴人及呂宗諭所開之票據 均經退票,其等並避不見面,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投資 款,信函均被退回;同時伊請盧坤煌連繫要求返還借款,均 未獲處理;伊因急需用錢,只好透過盧坤煌蔡經偉借款, 在超過借款期限3 個月後因無法清償,只好以1800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蔡經偉,伊只拿到1530元;伊沒有以780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亦無違反契約書之意旨等語。被告程雅英辯稱: 伊僅係借名與伊母親程李秀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簽約



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因本案獲利,伊母親向伊借名登記時 ,伊也不知道是要買哪裡的土地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自訴範圍:
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 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自訴案件犯 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 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 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 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 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 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 適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此不論於 92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原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或罪名;抑或為配合自 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比照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上開條文,已修訂增列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自訴狀就事實記載為:「一、被告呂東佳於 102 年10月22日與自訴人徐美玲、案外人呂宗諭簽署投資 契約書下,雙方約定徐美玲提供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坑口小 段73 -678 之土地一筆,於3 個月內由乙方銷售事宜,超 過3 個月則由呂東佳以不低於土地成本價2250萬元整為雙 方處理銷售事宜,並由呂東佳取得盈餘淨利65%乙方取得 35%。嗣因乙方未於103 年1 月21日前售出系爭土地,呂 東佳自隔日起取得銷售、而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受託任務之犯意,明知若系爭 土地銷售後、呂東佳僅取得盈餘淨利65%,卻違背任務, 於系爭土地於同年8 月20日以7800萬元之價格銷售與許𥡪 瑄後,未將剩餘35%淨利交付自訴人而致生自訴人財產上 損害。二、被告程雅英呂東佳系爭契約書指定自訴人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人,故於102 年11月12日由自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程雅英,使程雅英係為登記名義人 而建立對系爭土地之持有。詎程雅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系爭土地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𥡪瑄,而侵占



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則自訴狀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東佳侵占及背信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呂東佳違 背任務,而於103 年8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7800萬元出售 許𥡪瑄;自訴狀所記載關於被告程雅英侵占及背信之犯罪 事實,係認被告程雅英於103 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𥡪瑄等情。且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 ,及104 年9 月8 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15日 審理程序時均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事實,據覆均稱自訴 事實如自訴狀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縱自訴代理人於104 年10月20日審理時補充認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應共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自訴範圍仍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本院自 僅得就「被告呂東佳有無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 20日將系爭土地以7800萬元出售許𥡪瑄」(即自訴意旨一 部分)及「被告程雅英有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𥡪瑄」(即自訴意 旨二部分)之事實,予以審判。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 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 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 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5 1 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呂東佳於102 年10月22日與 自訴人及呂宗諭訂定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第四點記載:「 雙方約定由乙方在3 個月內以每坪預定抵價(按:應指底 價)新臺幣4 萬元整銷售」、第五點記載:「逾期則由甲 方自由銷售,但不得低於土地成本價2250萬元整」、第六 點記載:「盈餘淨利分配為甲方(即呂東佳)65% ,乙方 (即自訴人及呂宗諭)35% 」一情,有102 年10月22日投 資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因自訴人 及呂宗諭未於訂約後3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銷售,故被告呂 東佳得自由銷售,但銷售金額不得低於土地成本價2250萬 元。是據自訴人及被告呂東佳間所訂立之上開投資契約書 之約定,被告呂東佳確係為自訴人處理銷售系爭土地之人 ,自屬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被告應受其與自訴人 間投資契約書之拘束,不得擅自以低於土地成本價225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固堪認定。
⒉被告呂東佳係委託盧坤煌持系爭土地向蔡經偉借款1800萬 元:
⑴被告呂東佳係委託盧坤煌蔡經偉借款1800萬元,並約定 3 個月內未還款,系爭土地將過戶與蔡經偉一節,業據證 人盧坤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被告呂東佳之委託 ,以系爭土地向蔡經偉借錢,借款金額是1800萬元,但是 有扣掉中間的手續費,如果借款3 個月未還,系爭土地要 過戶給蔡經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 背面),核與證人蔡經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盧坤煌 拿系爭土地來跟伊借錢,接洽人都是盧坤煌,但借款人是 寫程雅英盧坤煌有拿程雅英的委託書來,盧坤煌可全權 代理程雅英,放款同意書上面有記載,如果3 個月內無法 還1800萬元,系爭土地要無條件過戶給伊,借款時盧坤煌 有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堪信屬實。
⑵又系爭土地於自訴人與被告呂東佳簽訂102 年10月22日之 投資契約書時,即已約定該土地須先過戶給被告呂東佳指 定之人即被告程雅英,此觀諸102 年10月22日之投資契約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 、10、 56至62頁)。是自訴人依據上開投資契約書,須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程雅英,被告程雅英彼時既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呂東佳委由盧坤煌持系爭土地向蔡經 偉借款時,提供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程雅英出具,內容為「 本人受託借名登記系爭土地1 筆,並同意全權委由呂東佳 先生處理本筆土地登記、借款、買賣等全部事宜」之同意 書(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並在放款同意書上載明借款 人為程雅英,由呂東佳代為簽名等情,核與一般土地擔保 借款之常情相符。
⑶被告呂東佳另具狀說明其因系爭土地投資而支付款項與自 訴人,合計1635萬元,其後透過盧坤煌聯繫要求還款未果 ,其因急需用錢而透過盧坤煌蔡經偉借款,嗣因在超過 借款期限無法還款,只好以1800元銷售系爭土地與蔡經偉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刑事陳報狀);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有透過盧坤煌去向蔡經偉借錢,並有將借款所 需要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交給盧坤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徵諸證人盧坤煌蔡經偉前 揭證述,足證被告呂東佳係以系爭土地向蔡經偉借款1800 萬元。




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許𥡪瑄名下,係因被告呂東佳屆期未 還款,蔡經偉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昆煌,經許昆煌指定 過戶登記至許𥡪瑄名下:
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許𥡪瑄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69至76頁)。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 人記載為許𥡪瑄、義務人記載為程雅英,足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確係自被告程雅英移轉與許𥡪瑄。訊之證人許𥡪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許昆煌借伊的名 字登記的,伊記得伊的父親有提過買了一筆土地,伊不知 道多少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即許 𥡪瑄之父許昆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購買系爭土 地,以7800萬元購買此筆土地,事情的經過要問股東廖運 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7頁);證人蔡經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就講好,如果呂東佳沒有還錢, 就要將土地過戶給伊或是伊指定的人,但是後來跟廖運進 談好,系爭土地就直接過戶到廖運進的股東那邊,系爭土 地是賣7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堪信本案係因被告呂東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蔡經偉借 款,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而由蔡經偉以之抵償被告呂東 佳之借款債權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昆煌,並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許𥡪瑄名下。
⒋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係蔡經偉以7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許 昆煌,而過戶登記在許𥡪瑄名下,被告呂東佳雖有持系爭 土地透過盧坤煌蔡經偉借款,然與蔡經偉取得系爭土地 後出售之過程無涉。是系爭土地既係蔡經偉以7800萬元出 售與許昆煌,並移轉登記予許𥡪瑄,自訴意旨謂:被告呂 東佳擅自將土地以7800萬元出售與許𥡪瑄而違背任務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
(三)關於自訴意旨二部分:
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9日,因買賣之原因,而自被告程 雅英移轉登記予許𥡪瑄一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查, 被告程雅英僅係借名登記,並未參與本案投資過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實際出資人程李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土地開發投資案中,程雅英是單純出借名字給伊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東佳具結證稱 :程李秀娥與自訴人等訂立之投資契約書,是伊去簽的, 當時自訴人等說土地分割後要賣掉,但他們沒錢可以分割 ,要伊去找人投資或自己投資,伊有跟程雅英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本案借名登記中,完全沒有支付程雅英任何費用 ,買方、賣方、債權人、債務人、仲介,程雅英亦均完全 沒有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 、第192 頁至同頁背面)。而本案102 年6 月2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書(兼收據)及102 年10月22日簽訂之投資契約 書中未有程雅英之簽名,甲方即投資人方僅有程李秀娥之 印文或被告呂東佳署名(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95至96頁 ),再參諸102 年10月22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一點載明 「乙方(即呂宗諭徐美玲)提供系爭土地一筆,並先過 戶於甲方(即呂東佳)或其指定人」(見本院卷一第9 頁 ),而訊之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什 麼原因才把該土地過戶到程雅英的名下?)據我所知,就 因為簽了那份合約,呂東佳先生要求把土地過戶給程雅英 小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②證人即代理自訴人 簽訂102 年10月22日投資契約書之闕隆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所以你們簽了這個102 年10月22日的第二份 投資契約書之後,有無把土地過戶給呂東佳所指定的人? )有,我們都照契約。」、「(問:過戶給何人你是否知 道?)不曉得,就是我們把資料交給呂東佳,讓他去辦理 過戶。」、「(問:實際上過戶給誰你不知道?)不知道 ,他也沒講說要過戶給誰。」、「(問:你們在接洽這些 、簽訂第一份和第二份的投資契約書過程中,有無見過程 雅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 益徵本案自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程雅英名下,係按 同案被告呂東佳指定之故,被告程雅英僅是單純借名登記 ,並非實際處理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程雅英既非實際處 理系爭土地之人,尚難認其就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知 情,自無從遽認被告程雅英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狀關於自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記載明確 ,本院僅得就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予以審認,至被告呂東佳透 過盧坤煌,以系爭土地向蔡經偉借款1800萬元一節,有無涉 及侵占或背信行為,並非自訴範圍。系爭土地係蔡經偉以78 00萬元出售與許昆煌,並移轉登記予許𥡪瑄,被告呂東佳並 無自訴意旨一所指「於103 年8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7800萬 元出售許𥡪瑄」之事實,而原登記於被告程雅英名下之系爭 土地,雖有於103 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許𥡪瑄,然被告程 雅英自始僅係借名登記,並非實際處理系爭土地之人,尚難 認有侵占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即均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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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