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3號
TCDM,104,聲判,9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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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廖丞晞
      黃太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 年度醫偵
續字第1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依被害人張美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斷層掃描報告(CT Report )第2 頁報告內容所載:「… ⒊Mild cortical atrophy of cerebrum . ⒋Faint calcif ications over Rt inferior temporal lobe with suspici ous increased soft tissue density . Advise enhanced CT or MRI study . ⒌Mild brain swelling is considere d . Adivise clinical further correlation and study . 」等語觀之,表示被害人張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 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案外人 即讀片醫師張振莒甚於該斷層掃報告第4 點後段建議應進行 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被告廖丞晞具有外科專科醫師及外科 重症專科醫師資格,且取得醫用放射線操作執照,完成中華 民國急救加護訓練課程,經歷豐富,應能辨別該斷層掃描影 像異常之現象,而被告廖丞晞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晚上11 時37分為被害人張美智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 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向護理師顏榮信表 示「CT。X-ray 無異常,建議轉中國care」等語。是被告廖 丞晞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之前,已觀看被害人張 美智之斷層掃描報告,而知悉上揭異常情形,亦知悉醫師張 振莒上述第4 點建議,即應再次施打顯影劑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竟仍隱瞞被害人張美智腦部鈣化現象、腦皮質萎縮 等異常情形,且被告廖丞晞於同年4 月23日凌晨0 時46分連 絡轉院事宜時,被害人張美智血壓既已回升至111/71mmHg, 可再行腦部斷層掃描,以釐清被害人張美智意識不清之原因 ,然被告廖丞晞無視案外人即醫師張振莒上揭專業意見,仍 逕為轉院,延誤救治時間,已有過失。是原不起訴處分以: 被害人張美智於102 年4 月23日1 時8 分轉入臺中榮總,惟 張振莒醫師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 年4 月23日11時25分



始完成,被告廖丞晞已無依案外人即醫師張振莒建議,再次 施打顯影劑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可能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且有理由互相矛盾之疏漏。㈡被害人張美智於前述時間 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時,係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之二度 燒燙傷,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布外傷嚴重度分數表格、中 華民國燒燙傷學會燒燙傷治療準則、財團法人兒童燙傷基金 會網頁資料觀之,應為2 分,而無轉送燒燙傷加護病房之必 要。況被告廖丞晞前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張美智身上有燒 燙傷,但我們醫院沒有燒燙傷中心,急診病歷所載「儀器不 足、空間能量不足」,指的就是我們沒有燒燙傷中心,國軍 臺中總醫院是合格燒燙傷醫院,當時不能收治病患原因,是 因無專責醫師,燒燙傷之專責醫師就是整型外科醫師,因為 當時整型外科醫師離職,故有空窗期云云;另於偵訊中,即 於被告黃太力陳稱:病患來時我認為燙傷不是第一優先處理 的,要先處理的是她意識不清的問題等語後,改陳述:像剛 剛黃醫師,我們就是要延續這樣的脈絡,我們當時判斷燒燙 傷不是主要原因云云。是被告廖丞晞亦自承以當時被害人張 美智之燒燙傷傷勢,並非第一優先處理,則被告廖丞晞具有 外科專科醫師及外科重症專科醫師資格且取得醫用放射線操 作執照,完成中華民國急救加護訓練課程,確有高度醫學專 業,應能辨別該斷層掃描影像異常之現象,竟未探究被害人 張美智當時意識不清之真正原因,逕以「國軍臺中總醫院儀 器不足、空間能量不足(無Burn center ),及沒有救治燒 燙傷病患之能力」等為由,建議被害人張美智家屬將被害人 張美智轉至臺中榮總救治,延誤救治時間,核與醫療常規相 違。㈢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2 年4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記載被害人張美智:「有動靜脈畸形 壓迫腦幹、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二度,15%體表面 積、癲癇」等症狀;又被害人張美智固於同日10時38分自動 出院,而臺中榮總斷層掃描報告紙本於同日11時19分始提出 ,然被告黃太力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國軍總醫院電話通報患 者有燙傷,但病患來的時候我認為燙傷不是第一優先要處理 的,要先處理的是她意識狀況不清的問題,所以我與陳醫師 二人一起討論,暫不由整形外科收,先作電腦斷層掃描,要 排除梗塞性腦中風,才意外發現有動靜脈畸形瘤,但是沒有 出血,後來患者開始有上腸道出血、下腸道出血、抽蓄、筋 攣、脫糞、擬血功能不足等問題,我懷疑動靜脈畸形瘤破掉 出血了,所以我才安排第2 次電腦斷層,但後來因患者情況 太差,所以我們沒有完成第2 次電腦斷層,最後動靜脈畸形 瘤到底有沒有破裂我們也不知道,只能說高度懷疑,被害人



張美智不是在醫院死亡,我們不能開死亡證明書,但是證人 林子傑在診斷證明書上確實是寫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等 語。而證人林子傑於偵訊亦證稱:我依據病人發生時間及過 程,她可能腦部缺氧,再加上電腦斷層掃描的結果,我們可 以推論病人有腦部缺氧,因為細胞會逐漸壞死,造成漸進式 腦水腫,再加上動靜脈瘤原本就存在於病人右側大腦,所以 有可能造成腦幹壓迫,導致心肺衰竭等語,足徵被告黃太力 、證人林子傑於被害人張美智102 年4 月23日10時38分自動 出院前,即已觀看過被害人張美智之斷層掃描報告,證人林 子傑並以此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害人張美智顱內動靜脈畸 形壓迫腦幹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至102 年4 月23日10時38分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但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報告係於同日11時19分始提出,僅表示病人右側大 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既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 認定臺中榮總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錯誤記載,被害人之死 因並非因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所致云云,未經傳訊當日到場 開具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洪錫欽,亦未察該診斷證明書 係證人林子傑依被害人張美智腦部斷層掃瞄報告等情,綜合 判斷有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之情,遽作出臺中榮總之診 斷證明書係錯誤記載,被害人張美智之死因非因動靜脈畸形 壓迫腦幹所致等專業判斷,過於疏斷。②證人林子傑於偵訊 中固推翻其於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認定被害人張美 智有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之情形,並證稱:本件病人雖 有動靜脈畸形瘤,但因有缺氧會有腦腫情況,一旦腦腫,腦 部壓力無法釋放,即會向下壓迫腦幹,減壓方式一種是藥物 減壓,給予脫水劑,如果時間緊迫,就動開顱手街,將頭蓋 骨拿掉,直接減壓云云;被告黃太力亦陳稱:電腦斷層未發 現有腦腫情形,但其應是診斷出有腦腫,才會給藥(利尿劑 ),當時病人有抽蓄等臨床變化,其推論有腦腫云云,倘依 證人林子傑證述及被告黃太力陳述,其等當時研判被害人張 美智有腦腫、腦部壓力升高而壓迫腦幹情形,又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㈤本案病人右顳 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de計分,經計算得分為 2 分,病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情況下,可考慮開顱手術或放 射線治療。惟當時病人有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 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 複雜病情,乃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 優先考量。且發現病人有右顳葉動靜脈畸形瘤時,既無腦幹 壓迫跡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故當時並無立 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云云,然依證人林子傑證述,



被害人張美智當時有腦腫、腦壓升高,進而壓迫腦幹情形, 則不論係因缺氧造成腦腫而使腦壓升高壓迫腦幹,或因右顳 葉動靜脈畸形瘤直接壓迫腦幹,倘以被害人張美智已陷入意 識昏迷之緊急情況,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林子傑證述減壓 方法,均有緊急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無訛,則原不起訴處分 書未將證人林子傑證述與上開鑑定結果互為衡酌,逕為判斷 當時被害人張美智無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云云,實有違誤。 ㈣另被告黃太力固於偵訊中陳稱:其有在102 年4 月23日凌 晨5 時許給予被害人張美智利尿劑云云,惟經聲請人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補充函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害人張美智臺中榮總之 病歷資料,被告黃太力有無給予利尿劑等情,然檢察官未予 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敘明,實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㈤證人林子傑曾向新聞媒體表示:「被害人 張美智右腦的靜動脈畸形如網球般大小,動靜脈血管腫脹就 像顆糾結的毛線團,已經壓迫到大腦,可能泡湯高溫,血管 擴張破裂出血,壓迫到神經中樞導致昏迷,急救4 小時仍不 治。」等語,此有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 證人林子傑於偵訊中固辯以:該內容非指本案病人張美智, 其等是在每月發表記者會說,不是對本案病人及情況敘述。 其等未提供投影片與新聞記者,但其等會拿他人照片來對記 者給以衛教,故照片是被害人張美智,但內容是指其他病人 云云,然聲請人提供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刊載日期為102 年 4 月26日,其內容所指病患係43歲之婦人,全身有15%面積 為2 度燙傷,並陷入休克,經3D斷層掃描後發現有腦的動靜 脈畸形如網球般大小,就像顆糾結的毛線等語,均與當時被 害人張美智之年紀(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二度燙傷達 12%至15%體表總面積、右顳葉糾結之動靜脈畸形瘤及因此 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均相同,報導刊登日期更係在被 害人張美智逝世後3 天,且證人林子傑更於上開報導刊載之 3D電腦斷層截圖中以箭頭指出:「該婦人有腦動靜脈畸形有 7 公分之大,血管腫脹像糾纏的毛線團,很罕見。」等語, 顯見證人林子傑所述病例即為被害人張美智,並兼以證人林 子傑於臺中榮總102 年4 月23日診斷書中即認定被害人張美 智有「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等情,足徵依當時證人林 子傑判斷,被害人張美智死因確為右腦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 幹,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證人林子傑臨訟翻迭其於診斷 證明書內之專業判斷,顯為迴護被告黃太力之詞,不可採信 。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上情,亦未衡酌證人林子傑為被告黃太 力之上屬,本即有偏頗、袒護之嫌,竟單以上開報導所載急



救時間與被害人張美智入院時間不同,即逕採證人林子傑之 證詞,顯過於率斷。㈥證人林子傑、被告黃太力當時均認被 害人張美智係右顳葉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而被告黃太力既明知被害人張美智已陷入意識昏迷 ,右顳葉有大範圍且密集之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等情,竟未 緊急進行手術,致被害人張美智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 ,中樞神經衰竭致死,被告黃太力顯有過失;又縱被告黃太 力、證人林子傑嗣後改稱:被害人張美智係因缺氧導致腦腫 ,而後腦壓升高壓迫腦幹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報告,倘被害人張美智當時已有壓迫腦幹、腦壓 上升之情形,即應進行開顱手術,而證人林子傑亦自承:減 壓方式有藥物減壓及開顱手街,若遇有緊迫之情形,會動開 顱手術,直接減壓等語,則被告黃太力未及時進行開顱手術 減壓,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廖丞晞黃太力上揭所為,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 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 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兼代理張清雄律師為被害人即案外人張美智之 弟,認為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兼代 理人張清雄律師於104 年8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並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律師資格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清雄係被害人張美 智之弟。被告廖丞晞係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師;被告黃太力則任職設於臺中市 ○○區○○○道○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被害人張美智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巷0 弄 00號住處浴室洗澡時突然昏迷,被害人張美智之夫即陳世銘 發現上情後,立即撥打119 求救,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 日晚上10時49分,以救護車將被害人張美智送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由被告廖丞晞負責急救。㈠被告廖丞晞明知被害人張 美智身體狀況極不穩定,應注意安排被害人至加護病房以穩 定意識、血壓、心跳、呼吸,並依放射科醫師張振莒建議, 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未安排被害人至加護病房、未依放射科醫 師張振莒建議,在未施打顯影劑情況,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致未能得知被害人被害人張美智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形 壓迫腦幹始致昏迷。被告廖丞晞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 15分,觀看被害人張美智之斷層掃瞄報告後,明知被害人張



美智已出現異常鈣化組織,且腦皮質已有萎縮現象,竟仍向 護理人員表示該腦部斷層掃瞄報告無異常;復疏未會診其他 專科醫師,致被害人張美智未能即時接受緊急必要治療,僅 由被告廖丞晞以治療一般燒燙傷病患方式為之,錯失開刀施 以急救之黃金時間。㈡被害人張美智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 1 時8 分,經轉院至有燒燙傷暨高壓氧中心之臺中榮總,由 被告即醫師黃太力負責治療。被告黃太力醫師對被害人張美 智進行施打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被害人張美智 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導致昏迷及產生酸血症,應注 意立即進行緊急手術及酸血症治療作為,當時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遲未進行開刀等有效治療作為,僅以燒燙傷患者 而予以投藥、輸血等保守性治療,致使被害人張美智於同日 上午11時36分,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因認為被告廖丞晞黃太力上揭所為,分別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廖丞晞固坦承未對被害人張美智施打顯影劑,即 安排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且亦安排將被害人張美智後送至 臺中榮總等節,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電腦斷層攝影 (CT)檢查同意書暨檢查報告影本及臺中榮總急診護理 站檢傷評估記錄單影本可佐,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張美智病情危急,顯影劑不能使 用於顱內出血情形,為求時效考量,於實施不施打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時,即可釐清顱內是否大量出血而有緊急 開刀之必要;急診室任務在維持病患生命跡象穩定,其已 積極給予輸液、維持血壓及處理燒燙傷外傷,於轉院時血 壓值已較送入急診室時回升許多;隨後其因當時懷疑被害 人張美智係因燒燙傷及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被害人張美智 家屬亦未告知被害人張美智住家係使用太陽能熱水器,始 建議轉送有燒燙傷暨高壓氧中心之臺中榮總診治,轉院亦 徵得被害人張美智家屬同意。又當時被害人張美智燒燙傷 面積達10%至15%,又意識不清,而國軍臺中總醫院設備 及人員尚有不足,經綜合評估被害人張美智生命跡象後, 才決定轉送至臺中榮總等語。經查:
①急診係針對突發狀況,以確保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再轉 由合適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又依高級外傷救 命術原則,外傷病人之初步處置,應包括快速進行初級 評估、穩定生命徵象、詳細再評估病人及初步確定治療 方向;經初級評估完成、使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始開 始次級評估,就病人身體診察與所有生命徵象,再次評



估。揆諸前揭急診目的,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為主要考 量,與是否安排病人進入加護病房間尚無必然關連。則 被告廖丞晞對被害人張美智進行抽血檢驗、給予輸液、 氣管內插管及處理燒燙傷外傷之處理,後積極聯絡轉院 至有專業燒燙傷暨高壓氧中心之臺中榮總,此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血液常規報告 單、一般生化報告單、血液凝固報告單、檢查治療同意 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轉診單號0000 00000000號轉診單等在卷可稽;另於102 年4 月22日22 時49分被害人張美智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時,其血壓為 86/71 mmHg,於翌日(23日)0 時46分許即被告廖承晞 聯絡轉院事宜時,被害人張美智之血壓已上升至111/71 mmHg,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 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廖丞晞所 為醫療處置,已足使被害人生命徵象逐步穩定與維持。 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 「㈠…本案病人因於家中浴室洗澡昏迷多時,且有燙傷 ,而被送醫,並呈現休克與呼吸衰竭等現象,廖醫師( 即被告廖丞晞)進行⒈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氧氣及呼吸 器治療,以維持呼吸道順暢及換氣功能。⒉給予生理食 鹽水點滴及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點滴輸注,以回復循環 系統功能。⒊進行抽血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⒋處 置燙傷傷口,以預防病情惡化。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排除急性顱內出血或其他病灶致腦壓上升導致 意識喪失之可能,並進行其他如胸部X 光、心電圖及抽 血等檢查,已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 治療項目。綜上,廖醫師(即被告廖丞晞)所為急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光 碟影像紀錄,病人右側大腦顳葉中顱窩部分,雖有局部 影像訊號異常,惟此影像之意義尚需有經驗之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神經放射科專科醫師,始足以懷疑動靜脈畸 形。廖醫師(即被告廖丞晞)依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診 治病人,一方面恢復及穩定生命徵象,另一方面安排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腦出血或腦幹壓迫之可能 性,既已排除腦出血而須施行緊急開顱手術之可能,廖 醫師(即被告廖丞晞)當無力及處置疑似動靜脈畸形之 必要性。故本案於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腦部斷層掃描檢 查狀況下,一般急診醫師雖不足以判斷右側顳葉腦動靜 脈畸形之病症,惟當時並不需立即處置該腦部病症,而 係應穩定病人生命徵象與後送加護病房之處置為主。廖



醫師(即被告廖丞晞)未即時懷疑而進一步判斷出病人 之動靜脈畸形之病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之 處。廖醫師(即被告廖丞晞)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尚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下 稱鑑定書)。綜上,被告廖丞晞縱未安排被害人張美智 進入加護病房、未施打顯影劑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於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狀況下,不 足以判斷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病症等醫療處置或結 果,均與醫療常規無違,而無過失可言。
②被害人張美智於102 年4 月22日22時49分被送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於同日23時37分實施未施打顯影劑之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旋於翌日1 時8 分轉入臺中榮總,惟案外 人即醫師張振莒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 年4 月23日 11時25分始完成,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國軍臺中 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報告影本、國軍 臺中總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在卷可按,顯見案外人即醫 師張振莒提出報告與建議當時,被害人張美智早已轉院 ,被告廖承晞已無依案外人張振莒醫師建議,再次施打 顯影劑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可能;且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㈡依高級外 傷救命術原則,經初級評估治療後,於次級評估治療期 中,再針對不同部位,於適當之時機進行其他檢查。針 對中樞神經系統引起之急性意識喪失原因,包括外傷、 中風、腫瘤及癲癇等,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傷病。依臺灣腦中風醫療會之腦 中風治療準則之建議,係根據病人病史及身體診察,加 上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 部分腦出血及腦梗塞。故針對需排除腦出血可能之病人 ,進行未注射予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 快速完成正確診斷。本案病人經救護車於102 年4 月22 日晚上10時49分送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已呈現 意識喪失狀態,廖醫師(即被告廖丞晞)囑咐進行未注 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快速排除腦出血 可能,並得以持續進行其他診斷及治療。廖醫師(即被 告廖丞晞)既已排除腦出血,即應將病人轉送至有燙燒 病房之醫學中心,以進一步處置,當時若再進行有注射 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恐會延誤後送治療時 機。故當時廖醫師(即被告廖丞晞)進行未注射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相關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提出檢查報告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3日11時25分,當時病人已於4 月23日0 時46分轉診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係於病人轉院後完成判 讀報告。依當時病人為洗澡昏迷而送醫,身體有12%體 表總面積之深二度燙傷、休克、呼吸衰竭及使用呼吸器 等複雜病情,於無顱內出血之判斷下,廖醫師(即被告 廖丞晞)選擇先將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並後送至醫學中 心之加護病房,以進一步追查原因及治療,符合醫療常 規。」。綜上,案外人即醫師張振莒提出相關報告與建 議當時,被害人張美智既已轉院而無由再次施打顯影劑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進一步治療之可能,被告廖承 晞自無何過失犯行。
③告訴意旨以被告廖丞晞未將被害人張美智留在國軍臺中 總醫院救治,反而轉送臺中榮總,而使被害人張美智延 誤治療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軍臺 中總醫院有關該院燒燙傷病患由何科別之醫師負責、人 力是否足夠等情,據覆:外科專科醫師及整型外科專科 醫師皆可處置燒燙傷,但處理任何病患皆以危急生命之 症狀作為第一優先處置之考量(包含轉介適當醫師或醫 院),當然包括燒燙傷病患併有其他危急生命之症狀疾 病時亦不例外,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5 月12日醫 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即,國軍臺中 總醫院雖依規定配置足額之醫護人員負責救治燒燙傷病 患,然病患處置仍以危急生命之症狀作為第一優先,而 處理方式亦包含將病患轉介至其他醫療院所。而臺中榮 總為中部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其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力 自有可能較臺中總醫院更為完備,從而,被告廖丞晞綜 合評估被害人張美智之情況後,將其後送至臺中榮總, 尚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又一般而言,腦內動靜脈畸形造 成之症狀,包括腦出血、癲癇、頭痛或神經功能缺失症 狀等,其中最常見者,亦屬最具危險及致命性之症狀為 腦出血。動靜脈畸形之治療目的,主要為預防破裂造成 腦出血風險。一般有3 種治療選擇:開顱手術、血管內 栓塞及放射線治療。少數情況下,可能選擇不治療,而 持續觀察病人症狀有無變化,僅於病人有出現大量腦出 血造成生命威脅時,始需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以清除血 塊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 鑑定書(第10頁)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急診室護理師顏榮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 日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護理紀錄單 上紀錄『Dr .表CT、X-ray 無異常,建議轉中國care』 ,所指為何?)CT無異常是指無出血點,X-ray 無異常 是指無氣血胸或肋骨斷裂情形。」、「(問:有無印象 廖丞晞有無提及顱內出血情形?)CT無異常就是指無顱 內出血,也無提及腦部有何異常。」等語。且有護理紀 錄單(刑事再議聲請狀證物三)在卷可稽。亦即,被害 人張美智於轉院前,尚無腦出血等致命性症狀,且被告 廖丞晞係先對被害人張美智進行急救,其所為處置涵蓋 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治療項目,且被告 廖丞晞經由被害人張美智之電腦斷層掃瞄,已排除被害 人張美智腦出血,即應將病人轉送至醫學中心,以進一 步處置,被告廖丞晞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肯認,有前述鑑定書在卷 為憑。輔以被告廖丞晞將被害人張美智安排轉院前,已 事先以電話聯絡臺中榮總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將被 害人張美智當時症狀、已做初步急救處置等情通知證人 林子傑,而證人林子傑亦允諾若該病患送至臺中榮總, 將會給予急救處置,再會診專科處置等事實,業經證人 林子傑證述明確。益足徵被告廖丞晞並無業務過失之情 形。
⒉訊據被告黃太力堅詞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被害人張美智雖有先天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然當時該 部位尚未出血,無立即處理之必要,之後上下腸胃道出血 、休克、瞳孔放大、凝血功能喪失時,處理該部位亦毫無 意義,亦無法確認生命機能之下降與動靜脈畸形有無因果 關係;又酸血症並非病情原因,而係病患生理功能下降之 結果,當時其亦施打鹼化劑做相關處理;且被害人張美智 病情惡化之際,均有使用心臟體外按壓、強心針、升壓劑 、輸血等多種藥物使用與急救醫療處置,並無放任病情惡 化。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張美智送至臺 中榮總後,其發現病人之燙傷是次要的,主要問題是意識 不清,所以其與整型外科值班總醫師陳彥瑋醫師討論後, 即安排被害人張美智進行注射顯影劑電腦斷層掃瞄,是為 排除梗塞式之腦中風,後來意外發現被害人張美智有右側 顳葉腦動靜脈畸形瘤,但沒有出血,只是病人病情惡化, 甚至要做CPR ,又有凝血功能不佳情形,其懷疑病人動靜 脈畸形瘤破裂出血,即又安排第2 次電腦斷層掃瞄,但因 病人狀況太差,不宜為做檢查而冒險移動病人,故未做第 2 次電腦斷層掃瞄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張美智之死因,依臺中市太平區衛生所醫師洪錫 欽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乃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詢臺中市太平區衛生所(下稱太平衛生所)就被害 人死因之認定依據,該衛生所覆稱係參考臺中榮總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開立等情,此有太平衛生所10 2 年11月25日太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總民國 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該診斷證明書 之診斷欄雖記載被害人張美智有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 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二度,15%體表面積、癲 癇等症狀,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至102 年4 月23日10時 38分許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係 於同日11時19分許始提出,僅表示病人右側大腦顳葉有 動靜脈畸形,既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有放 射線部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佐以前揭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略以:「㈣102 年4 月23日凌晨除病人當 時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 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之下 ,應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 考量。依黃醫師(即被告黃太力)於4 月23日1 時29分 安排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光碟影像及放射 診斷科陳虹潔醫師之檢查報告,病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 靜脈畸形,並無腦出血之現象,更無腦幹壓迫之跡象, 故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亦無法推估術 後治癒率。一般而言,腦內動靜脈畸形造成之症狀,包 括腦出血、癲癇、頭痛或神經功能缺失症狀等,其中最 常見者,亦屬最具危險及致命性之症狀為腦出血。動靜 脈畸形之治療目的,主要為預防破裂造成腦出血風險。 一般有3 種治療選擇:開顱手術、血管內栓塞及放射線 治療。少數情況下,可能選擇不治療,而持續觀察病人 症狀有無變化,僅於病人有出現大量腦出血造成生命威 脅時,始需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綜上,黃 醫師(即被告黃太力)就病人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 判讀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堪認上開診斷證明 書敘明被害人張美智因腦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致死等情 係屬錯誤記載,被害人張美智死因並非因動靜脈畸形壓 迫腦幹所致。
②動靜脈畸形之治療選擇,主要有開顱手術、血管內導管 療法及立體定位之放射線手術等3 種,其中手術雖可完 全切除動靜脈畸形,但因具侵入性並伴隨諸多危險性,



包括中風、感染、麻醉造成之併發症及其他神經功能喪 失,因此腦動靜脈畸形若尚無破裂出血之發現,無行緊 急手術治療之必要,有動靜脈畸形中文衛教說明及外文 文獻各1 份在卷可佐。復參以前述鑑定書意見亦認:「 ㈤本案病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 de計分,經計算得分為2 分,病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之 情況下,可考慮開顱手術或放射線治療。惟當時病人有 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 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乃以 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 且發現病人有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時,既無腦幹壓迫跡 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故當時無立即施 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黃醫師(即被告黃太力)於發現 病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後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是被害人張美智非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且 無腦出血之情事,在維持被害人張美智生命徵象之緊急 情況,施以開顱手術反而更增危險性,更無必要,被告 黃太力未進行開刀等醫療處置,尚無違反何醫療業務之 注意義務,亦難謂合致業務過失犯行。
③被害人張美智轉院至臺中榮總後,於102 年4 月23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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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