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宏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
洪德宜 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彥廷 年籍、地址均詳卷
楊儒睦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等主張而異其效力。本 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係不服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有該書狀之記載 可憑。核其不服本院裁定請求救濟,應屬抗告性質,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提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